函,為修正「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相關附件,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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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駕訓班應將年度訓練計畫、教師及學員名冊,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學員名冊等,依下列規定,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定: 一、年度訓練計畫,內容應載明招生人數、開、結訓日期、各班上課時數、訓練期限、收費項目及金額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陳報,如有變更,應於一星期前陳報。 二、學員名冊於開訓後一星期內陳報;但辦理機車駕駛訓練者,其學員名冊於開訓當日陳報。 三、結業學員名冊於結業時立即陳報。 四、每期辦理情形及講師教練名冊,應依規定填妥以備檢查。 前項第一款招生人數應按配置之教練車數計算,汽車以每車十至十四人;機車以每車五至七人為原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訂定標準。 第十二條 駕訓班應將年度訓練計畫、教師及學員名冊,每期辦理情形及結業學員名冊等,依下列規定,報請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核定。 一、年度訓練計畫,內容應載明招生人數、開、結訓日期、各班上課時數、訓練期限、收費項目及金額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陳報,如有變更,應於一星期前陳報。 二、學員名冊於開訓後一星期內陳報;但辦理機器腳踏車駕駛訓練者,其學員名冊於開訓當日陳報。 三、結業學員名冊於結業時立即陳報。 四、每期辦理情形及講師教練名冊,應依規定填妥以備檢查。 前項第一款招生人數應按配置之教練車數計算,汽車以每車十至十四人;機器腳踏車以每車五至七人為原則,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訂定標準。
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修正,將「機器腳踏車」用語修正為「機車」。
第十七條 各型教練車除機車外,均應設有雙煞車等安全設備。 教練車車廂兩邊明顯位置應加漆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前後並漆有「教練車」之字樣。但機車教練車無須加漆斑馬紋。 駕訓班備置之教練車數量及種類,依其教練場地面積大小比例及辦理之訓練車種配置,機車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小型車每三百平方公尺、大客、貨車每六百平方公尺、聯結車每一千平方公尺配置一輛。但各類機車教練車合計至少應備有五輛以上,小型普通教練車至少應備有五輛以上,小型職業教練車及各類大型教練車至少應備有二輛以上。駕訓班依公路監理機關核定之教練車數,每五輛教練車得備置一輛預備教練車,但預備教練車總數不得超過六輛。預備教練車配備標準及管理與教練車相同,惟不得併計招生名額。 駕訓班辦理二種以上訓練班別者,其各種訓練班別使用之教練場面積,由駕訓班自行規劃配置後報請該管公路監理機關核定。但各種訓練班別使用之教練場面積均須符合第十四條附件三之規定。 駕訓班應依訓練班別備有車輛修護教學設備。 第十七條 各型教練車除機器腳踏車外,均應設有雙煞車等安全設備。 教練車車廂兩邊明顯位置應加漆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前後並漆有「教練車」之字樣。但機器腳踏車教練車無須加漆斑馬紋。 駕訓班備置之教練車數量及種類,依其教練場地面積大小比例及辦理之訓練車種配置,機器腳踏車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小型車每三百平方公尺、大客、貨車每六百平方公尺、聯結車每一千平方公尺配置一輛。但各類機器腳踏車教練車合計至少應備有五輛以上,小型普通教練車至少應備有五輛以上,小型職業教練車及各類大型教練車至少應備有二輛以上。駕訓班依公路監理機關核定之教練車數,每五輛教練車得備置一輛預備教練車,但預備教練車總數不得超過六輛。預備教練車配備標準及管理與教練車相同,惟不得併計招生名額。 駕訓班辦理二種以上訓練班別者,其各種訓練班別使用之教練場面積,由駕訓班自行規劃配置後報請該管公路監理機關核定。但各種訓練班別使用之教練場面積均須符合第十四條附件三之規定。 駕訓班應依訓練班別備有車輛修護教學設備。
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修正,將「機器腳踏車」用語修正為「機車」。
第二十二條 駕訓班主任、副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之專業訓練課程、上課時數及教材大綱如附表一至四,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依規定收費、施訓,並核發證書。 前項人員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受吊扣、吊銷或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處分期間,停止其執行班主任、副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之工作。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取得證書後,每屆滿三年之前一年內應參加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辦理之定期訓練課程得有訓練合格證明者,始得執業。 前項定期訓練課程及上課時數如附表五至七,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依規定收費、施訓,並核發合格證明。 第二十二條 駕訓班主任、副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之專業訓練課程、上課時數及教材大綱如附表一至四,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依規定收費、施訓,並核發證書。 前項人員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受吊扣或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處分期間,停止其執行班主任、副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之工作。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取得證書後,每屆滿三年之前一年內應參加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辦理之定期訓練課程得有訓練合格證明者,始得執業。 前項定期訓練課程及上課時數如附表五至七,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立之訓練機構依規定收費、施訓,並核發合格證明。
考量公路監理管理制度尚有由公路監理機關依規定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惟現行並未納入本條規定,爰予修正納入駕訓班主任、副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受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處分期間,亦應停止其執行班主任、副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之工作,俾臻完備。
第二十四條 駕訓班訓練課程,分學科及術科施教,其訓練課目及上課時數如附件五。 前項學科課程及汽車構造修護常識教材,由交通部另定之。 學科上課得以數位、科技教材輔助教學;其任課講師必須在場指導。 第二十四條 駕訓班訓練課程,分學科及術科施教,其訓練課目及上課時數如附件五。 前項學科課程及汽車構造修護常識教材,由交通部另定之。 學科上課得以錄影帶電視輔助教學,但任課講師必須在場指導。
鑑於錄影設備日新月異,應不限於電視始能輔助教學,爰酌予修正。
第二十五條 駕訓班學員訓練期間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不得少於三天;大型重型機車駕駛人不得少於一星期;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人不得少於七星期;小型車普通駕駛人不得少於五星期;大客、貨車及聯結車駕駛人不得少於四星期,每期招生梯次不得超過三梯次。 第二十五條 駕訓班學員訓練期間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得少於三天;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得少於一星期;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小型車逕升大客車駕駛人不得少於七星期;小型車普通駕駛人不得少於五星期;大客、貨車及聯結車駕駛人不得少於四星期,每期招生梯次不得超過三梯次。
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修正,將「機器腳踏車」用語修正為「機車」。
第二十七條 駕訓班招訓學員,應具下列之資格: 一、參加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訓練班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參加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三、參加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學習駕駛證或於開訓一星期內領有學習駕駛證之經歷。 四、參加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學習駕駛證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經歷。 五、參加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六、參加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七、參加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六個月以上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八、參加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個月以上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九、參加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六個月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十、參加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個月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第二十七條 駕訓班招訓學員,應具左列之資格: 一、參加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訓練班者,無經歷之限制。 二、參加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之經歷。 三、參加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學習駕駛證或於開訓一星期內領有學習駕駛證之經歷。 四、參加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學習駕駛證或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經歷。 五、參加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六、參加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七、參加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六個月以上或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八、參加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個月以上或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 九、參加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六個月以上,或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一年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十、參加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訓練班者,須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六個月以上,或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一年六個月以上之經歷。
一、左列修正為下列。 二、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修正,將「機器腳踏車」用語修正為「機車」。
第三十五條 駕訓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依規定陳報及保存有關表冊。 二、課程、教材與訓練方式違背訓練計畫。 三、聘用班主任、講師、教練不依規定辦理。 四、學員人數超過核定之招生人數。 五、教練場內之實體科目設備、交通管制設備及電動扣分設備損壞。 六、教學時數不足、不依照規定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 七、缺乏或不依規定設置訓練必要設備。 八、未經核准擅自增設訓練車種以外之教練車或設置訓練車種以外之訓練設施者。 九、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教練車或擴充、縮減班舍。 十、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班主任、負責人。 十一、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縮減教練場或變更班址或於核定以外之場地教學訓練。 十二、有寄名、寄行或接受寄名、寄行或其他不法包庇情事。 十三、發給不實之證明文件。 十四、拒不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監理機關抽查考核。 十五、涉及考驗舞弊情事。 十六、違反考場秩序經制止而不遵守。 十七、無有效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十八、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之事項。 第三十五條 駕訓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依規定陳報及保存有關表冊。 二、課程、教材與訓練時數或方式違背訓練計畫。 三、聘用講師、教練不依規定辦理。 四、學員人數超過核定之招生人數。 五、教練場內之實體科目設備、交通管制設備及電動扣分設備損壞。 六、不依照規定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 七、缺乏或不依規定設置訓練必要設備。 八、未經核准擅自增設訓練車種以外之教練車或設置訓練車種以外之訓練設施者。 九、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教練車或擴充、縮減班舍。 十、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班主任、負責人。 十一、未經核准擅自擴充、縮減教練場或變更班址或於核定以外之場地教學訓練。 十二、有寄名、寄行或接受寄名、寄行或其他不法包庇情事。 十三、發給不實之證明文件。 十四、拒不接受公路主管機關或監理機關抽查考核。 十五、涉及考驗舞弊情事。 十六、違反考場秩序經制止而不遵守。 十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之事項。
一、第三款增列聘用班主任,俾使本規定完備。 二、為落實駕訓班依規定教學,將原第二款有關訓練時數不合規定之情形,移列第六款為「教學時數不足」,俾使公路監理機關於督導考核查獲違規時,得依本辦法第四十七條處分停止辦理派督考訓練。 三、現行辦法規定駕訓班於申請籌設、立案須提出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惟於核准立案後,並無明確規範維持相對應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有效性,為使管理完善,爰增訂第十七款駕訓班不得為之事項,原第十七款移列為第十八款。
第三十六條 駕訓班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得視情節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分: 一、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十六款、第十八款者,應予書面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核減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二十五。 二、有前條第六款至第十款者,應核減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二十五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核減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五十。 三、有前條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者,應停止招生一期。 四、有前條第十七款者,應予書面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自次期起核減招生人數百分之二十五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應自次期起核減招生人數百分之五十。其屬於公有土地,應停止招生;其屬於私有土地,經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確定喪失土地使用權利者,應停止招生。 前項第一款之書面糾正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為之,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限期改善期間,再次違反前條其他各款規定之一者,當地公路主管機關得加重處分。 第三十六條 駕訓班有前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得視情節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分。 一、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十六款、第十七款者,應予書面糾正並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應核減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二十五。 二、有前條第六款至第十款者,應核減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二十五並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應核減次期招生人數百分之五十。 三、有前條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者,應停止招生一期。 前項第一款之書面糾正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為之,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限期改善期間再次違反前條其他各款情事之一者,當地公路主管機關得加重處分。
一、第一項第一款配合前條款次調整修正。 二、配合法制用語,「逾期」修正為「屆期」。 三、配合前條訂定第十七款駕訓班不得為之事項,增訂相對應之處分規定。私有土地如經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或判決喪失所有權或租賃權等土地使用權源者,應停止招生,以保障學員權益。
第四十一條 駕訓班申請辦理派督考訓練,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並實際辦理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駕駛人訓練一年以上未間斷者。 二、師資、教學、設備及收費等事項符合規定者。 三、場地面積應符合第十四條附件三規定之標準,並須設置各種模擬道路、交通管制與考驗設備等。 四、機車教練車須八輛以上、小型教練車須十輛以上,大貨、客教練車須五輛以上、聯結教練車須二輛以上,除機車外,均須具有雙煞車等安全裝置,其各類車輛並須三分之一以上領用牌照。 五、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其最近六個月訓練結業之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六、申請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派督考之駕訓班,須為已獲准辦理小型車派督考訓練者。但僅辦理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訓練者,不在此限。 七、具有交通部規定之電腦管理系統者。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前,已獲核准辦理大型車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不受前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已獲核准辦理小型車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前,曾獲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機車駕駛訓練之機構,申請機車派督考訓練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一年期間規定之限制。已獲或曾獲核准辦理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申請其他訓練班別派督考訓練者,如曾經辦理該訓練班別一年以上者,亦同。 第四十一條 駕訓班申請辦理派督考訓練,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並實際辦理機器腳踏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駕駛人訓練一年以上未間斷者。 二、師資、教學、設備及收費等事項符合規定者。 三、場地面積應符合第十四條附件三規定之標準,並須設置各種模擬道路、交通管制與考驗設備等。 四、機器腳踏車教練車須八輛以上、小型教練車須十輛以上,大貨、客教練車須五輛以上、聯結教練車須二輛以上,除機器腳踏車外,均須具有雙煞車等安全裝置,其各類車輛並須三分之一以上領用牌照。 五、申請小型車派督考之駕訓班,其最近六個月訓練結業之學員學科考試及格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六、申請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派督考之駕訓班,須為已獲准辦理小型車派督考訓練者。但僅辦理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訓練者,不在此限。 七、具有交通部規定之電腦管理系統者。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前,已獲核准辦理大型車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不受前項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已獲核准辦理小型車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前,曾獲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機器腳踏車駕駛訓練之機構,申請機器腳踏車派督考訓練者,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一年期間規定之限制。已獲或曾獲核准辦理派督考訓練之駕訓班,申請其他訓練班別派督考訓練者,如曾經辦理該訓練班別一年以上者,亦同。
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修正,將「機器腳踏車」用語修正為「機車」。
第四十三條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接受轄區駕訓班派考申請後,應從嚴審核、派員實地勘查其訓練實施情形,符合規定者,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派考訓練。 經核准辦理派督考之駕訓班,其場地或設備有縮減或變更,致未達本辦法規定之設備標準時,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其辦理派督考訓練至改善為止,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派督考考驗得由公路監理機關所屬考驗員直接執行場考考驗,或督導所轄駕訓班所屬之考驗員執行場考考驗。 派督考之駕訓班應聘請檢定合格並在公路監理機關實習二十四工作天以上之汽車駕駛考驗員三人以上(同時辦理小型車及大型車派督考訓練者,其所聘請之考驗員須有一人以上具有大型車駕駛考驗員資格);機車駕駛考驗員二人以上。其每期招訓小型車駕駛學員在三百人以上或大型車駕駛學員六十人以上者,應增聘符合前段條件之考驗員一人。 駕訓班辦理場考考驗時,如前項合格之汽車考驗員不足三人、機車考驗員不足二人,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該班當期之派督考。 教練兼任考驗員者,不得考驗其授課之學員。 第四十三條 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接受轄區駕訓班派考申請後,應從嚴審核、派員實地勘查其訓練實施情形,符合規定者,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派考訓練。 經核准辦理派督考之駕訓班,其場地或設備有縮減或變更,致未達本辦法規定之設備標準時,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其辦理派督考訓練至改善為止,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 派督考考驗得由公路監理機關所屬考驗員直接執行場考考驗,或督導所轄駕訓班所屬之考驗員執行場考考驗。 派督考之駕訓班應聘請檢定合格並在公路監理機關實習二十四工作天以上之汽車駕駛考驗員三人以上(同時辦理小型車及大型車派督考訓練者,其所聘請之考驗員須有一人以上具有大型車駕駛考驗員資格);機器腳踏車駕駛考驗員二人以上。其每期招訓小型車駕駛學員在三百人以上或大型車駕駛學員六十人以上者,應增聘符合前段條件之考驗員一人。 駕訓班辦理場考考驗時,如前項合格之汽車考驗員不足三人、機器腳踏車考驗員不足二人,公路監理機關應即停止該班當期之派督考。 教練兼任考驗員者,不得考驗其授課之學員。
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修正,將「機器腳踏車」用語修正為「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