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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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授權條次。
第二條 本法第一條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三、各級民意機關公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職員。 五、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六、交通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七、其他依法應經考試之公務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依法不受任用資格限制者,不適用之。 第二條 本法第一條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 三、各級民意機關公務人員。 四、各級公立學校職員。 五、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六、交通事業機構從業人員。 七、其他依法應經考試之公務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依法不受任用資格限制者,不適用之。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時,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之規定,且無第十二條不得應考情事者,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 本法第二條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指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條第一項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公開競爭,指舉辦考試時,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符合本法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且無第七條不得應考情事者,皆得報名分別應各該考試,並按考試成績高低順序擇優錄取。
一、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本條修正相關條次。 二、有關後備軍人參加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之加分優待,為本法第二條成績計算之例外規定,爰配合增訂第二項,俾資明確。
第四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年度開始前、申請舉辦考試時或於召開各該考試典(主)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一個月前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正額錄取人員,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績高低算至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皆視為正額錄取人員。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增額錄取人員,指榜示錄取人員中正額錄取人員外增加之錄取人員。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候用名冊,指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製作之名冊,其中記載者為考試等級、類科、姓名、學歷、電話及住址等事項,以供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分配訓練之需。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分發機關,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定期依序,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於正額錄取人員分配完畢後,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每二個月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分配訓練。但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同項考試,指依同一考試規則舉行之考試。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應考人錄取之較高等級或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指不同等級之考試依較高等級逕行分配訓練,相同等級之考試依名次較前之類科逕行分配訓練。 第三條第二項 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年度開始前或申請舉辦考試時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所稱正額錄取,指榜示錄取人員中依成績高低算至分發機關提報之用人需求人數,如算至需求人數尾數有二人以上成績相同者,皆視為正額錄取。所稱增額錄取人員,指榜示錄取人員中正額錄取外增加之錄取人員。所稱候用名冊,指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製作之名冊,其中記載者為考試等級、類科、姓名、學歷、電話及住址等事項,以供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分發任用之需。所稱定期依序,指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每二個月依增額錄取人員成績順序分發任用。但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本條修正相關條次。 三、按錄取人員必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始得分發任用,故本法之「分發任用」之用語,實指「分配訓練」,為資明確,爰配合本法將「分發」、「分發任用」之用語,修正為「分配訓練」,俾符實際。 四、依法制實務作業,將各名詞解釋分項規定。 五、本條第一項有關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之定義,因分發機關提報增列需用名額亦屬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爰將公務人員考試增列需用名額處理要點第二點,提升至本細則規定,俾資明確。 六、本條第五項增訂本法第三條所稱分發機關為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總處,以期明確。 七、本條第七項配合本法第三條應考人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者,應擇一接受分配訓練規定,增訂同項考試之定義。 八、本條第八項增訂應考人同項考試同時正額錄取不同考試等級或類科者,如未擇一接受分配訓練時,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逕予分配之方式,俾資明確。
第五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服兵役,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依兵役法服法定役役期尚未屆滿或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服務期間尚未屆滿,繳有證明者。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進修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碩士班、博士班尚未取得學位繳有證明者。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患有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或子女重症繳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證明,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繳有證明者。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需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繳有證明者。 考選部於榜單及錄取通知函均應記載錄取人員為正額錄取或增額錄取。 第三條第三項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服兵役,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依兵役法服法定役役期尚未屆滿或國防工業訓儲預備軍(士)官服務期間尚未屆滿,繳有證明者。所稱進修碩士、博士,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修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碩士班、博士班尚未取得學位繳有證明者。所稱疾病、懷孕、生產、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歸責事由,指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分發任用前,患有疾病、懷孕、生產或父母病危繳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證明,或有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繳有證明者。 第三條第四項 考選部於榜單及錄取通知函均應記載錄取人員為正額錄取或增額錄取。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本條修正相關條次。 三、本法第四條修正為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爰分配訓練期間不得再申請保留錄取資格,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配合修正為分配訓練前,俾符本法之立法意旨。 四、本條第三項配合本法第四條第三款增列「子女重症」。 五、本條第四項配合本法第四條第四款增訂「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定義。
第六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申請延後分配訓練,指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通知後,應於規定時間內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延後分配訓練,並於申請延後分配訓練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分配訓練,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指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相同名稱考試榜示前一日止,尚未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訓練致喪失考試錄取資格者,由分發機關函送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但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經核准延後分配訓練者,不在此限。 增額錄取人員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申請延後分配訓練。 第三條第五項 本法第二條第六項所稱申請延後分發,指增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無法立即接受分發者,於接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通知後,應於規定時間內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延後分發。所稱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分發任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指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相同名稱考試榜示前一日止,尚未獲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致喪失考試錄取資格者,由分發機關函送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備。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本條修正相關條次。 三、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為鼓勵國人養育子女,提供政策誘因,於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增訂增額錄取人員如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為申請延後分配訓練之適用對象,該等人員應維持列於候用名冊中,並比照正額錄取人員之規定,於申請延後分配訓練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應向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申請分配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分配訓練,或未於規定時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爰本條第一項文字配合修正,俾符本法之修正意旨。 四、本法第五條已刪除末段「因服兵役申請延後分發任用者,亦同」之文字,爰本條第二項後段增加因服兵役未屆法定役期或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申請延後分配訓練者,不受下次該項考試榜示之日前未獲分配訓練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限制之但書規定。 五、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增額錄取人員如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可申請延後分配訓練之規定,係比照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新增正額錄取人員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得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規定,按法律體系解釋之原則,正額錄取人員與增額錄取人員就相同事由之權益規定應為一致,爰本條第三項比照本法第四條第四款增訂但書規定,俾資周延。
第七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三年內不得轉調。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指下列各款之機關、學校: 一、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考試院、監察院、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 二、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 三、各部、委員會、總處、中央研究院、國史館、中央銀行、國立故宮博物院、同層級之二級機關或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 四、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學校。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性質機關,指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府機關及掌理下列特殊業務之機關: 一、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掌理國家安全情報事項之國家安全局。 三、掌理警察、消防行政、移民行政之內政部。 四、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項之外交部。 五、掌理國防事項之國防部。 六、掌理關務及稅務事項之財政部。 七、掌理檢察、矯正、司法保護、行政執行及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之法務部。 八、掌理國際經濟商務、專利及商標審查事項之經濟部。 九、掌理路政及航政事項之交通部。 十、掌理社會福利事項之衛生福利部。 十一、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二、掌理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事項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十三、其他特殊性質機關。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指本法第八條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考試及第二十四條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 用人機關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時,考選部應就機關性質及其業務需要加以認定,其合於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者,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普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初等考試。 第四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一年內不得轉調。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性質機關,指實施地方自治之政府機關及掌理下列特殊業務之機關: 一、掌理審判事項之司法院。 二、掌理國家安全情報事項之國家安全局。 三、掌理警察、消防行政、社會福利、入出國及移民行政、國家公園規劃、建設及管理事項之內政部。 四、掌理外交及有關涉外事項之外交部及行政院新聞局。 五、掌理國防事項之國防部。 六、掌理關務及稅務事項之財政部。 七、掌理檢察、矯正、司法保護、行政執行及國家安全調查保防事項之法務部。 八、掌理國際經濟商務、專利及商標審查事項之經濟部。 九、掌理路政及航政事項之交通部。 十、掌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事項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十一、掌理維護海域及海岸秩序事項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十二、其他特殊性質機關。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指特種考試一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特種考試二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二級考試。特種考試三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普通考試。特種考試五等考試相當初等考試。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指本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定之考試。所稱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指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六年內不得轉調,並依請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限制之。 用人機關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時,考選部應就機關性質及其業務需要加以認定,其合於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舉辦特種考試之規定者,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一級考試相當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普通考試;修正施行前之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相當修正施行後之初等考試。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本條修正相關條次。 三、本條第一項配合本法延長高普初等考試限制轉調年限為三年,將一年修正為三年。 四、本條第二項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及格人員限制轉調機關範圍規定,增訂「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之範圍,其中,為配合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屬性有別於其他四院,而與法務部相近似,爰將司法院及其所屬機關與其他四院分別規範,俾符用人機關需求。 五、本條第三項第三款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機關名稱已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修正文字。另因社會福利事項已移撥由衛生福利部辦理;國家公園規劃、建設及管理事項從未舉辦過特種考試,且國家公園規劃之業務,爾後將移撥由環境資源部辦理,不屬內政部之業務,爰配合刪除。 六、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條第三項第四款刪除「行政院新聞局」,增訂第十款掌理社會福利事項之衛生福利部,其後各款次遞移。第十一款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刪除「行政院」三字。 七、本條第五項敘明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指涉之本法另有規定之特種考試為特種考試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考試及特種考試退除役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考試,俾資明確。至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國軍上校以上軍官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雖採永久限制轉調,但其性質非屬特種考試,故不納入本項文字。 八、本條第六項後段文字已移列至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範,以杜再授權疑義,爰配合刪除。
第八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應考年齡之計算,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得由考選部另定命題大綱。應試科目如有修正,應於考試舉行四個月前公告之。但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列者,得於考試舉行兩個月前公告。 前項應試科目括弧內之法規名稱如有修正,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 第七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應考年齡、考試類、科及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指由考試院分別於各該考試規則或列表規定。 前項應考年齡之計算,其年齡下限以算至考試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年齡上限以算至報名前一日之戶籍登記年齡為準。 第一項分類、分科之應試科目,如有修正,應於考試舉行四個月前公告之。但新增類科或應試科目減列者,得於考試舉行兩個月前公告。 前項應試科目括弧內之法規名稱如有修正,不受公告時間之限制。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一項業已提升至本法第七條規範,爰予以刪除。 三、本條第一項配合本法修正相關條次。 四、本條第二項配合實務作業並參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八條,增訂應試科目命題大綱之法源依據。
第九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除本法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外,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第五條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轉調人員,除本法第四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外,於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六年後,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相關條次。
第六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類科之技術人員,經公開競爭考試,取才仍有困難者,指經舉辦公開競爭考試,無人錄取或錄取不足額者。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八條已刪除第一項「經公開競爭考試,取才仍有困難者」,爰本條配合刪除。
第十條 須體格檢查之考試,應考人應於報名前或榜示後實施體格檢查。報名前檢查者,應於報名時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報名。榜示後檢查者,應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後續考試程序或不予錄取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應否體格檢查及其時間、標準,於辦理考試公告時,一併公告之。 第八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得視需要實施體格檢查,指其需要由考選部認定之。所稱體格檢查時間,指須體格檢查之考試,應考人受指定於報名前或榜示後實施體格檢查。報名前檢查者,應於報名時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報名。榜示後檢查者,應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口試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 應否體格檢查及其時間、標準,於辦理考試公告時,一併公告之。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已修正為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之實際需要,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實施體格檢查,且已無體格檢查時間之文字,爰本條第一項前段配合刪除。 三、公務人員考試將逐步納入多元考試方式,榜示後實施體格檢查者,其下階段考試非僅限於口試,爰本條第一項後段將不得參加口試修正為不得參加後續考試程序,俾資明確,並配合本法增訂不予錄取之文字。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十四條所稱及格滿三年,其計算自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至報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 本法第十三條各款所稱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第一項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六條所稱及格滿三年,其計算自考試錄取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至報考之考試舉行前一日止。 第十三條第二項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稱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其學歷之採認,依教育部訂定發布之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本條相關條次及文字。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職業學校、高級中學,包括其他同等之學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肄業持有證明文件者,視同高級中學畢業,得依修習系、科,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但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高級中等學校,指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或其他同等之學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二年制專科學校肄業或五年制專科學校四年級肄業持有證明文件者,視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得依修習系、科,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但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本條相關條次及文字。
第十三條 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第十五條 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
本條條次變更。
第十四條 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屆畢業,於各該考試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至遲應於各該考試第一天第一節考試前繳驗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屆時未繳交者,不得應考。但特殊情形經考試院同意者,得延長繳驗期限。其補繳之畢業證書,註記畢業日期應在各該報名之考試舉行首日之前。 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應考人應依考試公告所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 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採網路報名方式之考試,試務機關得視需要,規定應考人免繳第一項之部分證明文件。 應考人依規定應繳交費件而未繳交或所繳費件未齊全者,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人限期繳交或補正,未依限期繳交或補正者,不予受理或予以退件。本項通知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電傳文件、傳真、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並視為自行送達。應考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等通訊資料可正常使用,並適時查閱試務機關之通知。 為查驗應考人之應考資格,試務機關得利用與戶役政等機關及各級學校之資訊交換平臺,實施應考人報名資料檢核。 第九條 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報名履歷表。 二、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四、報名費。 五、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應屆畢業,於各該考試報名時無法繳交畢業證書,經審查結果暫准報名者,至遲應於各該考試第一天第一節考試前繳驗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屆時未繳交者,不得應考。但特殊情形經考試院同意者,得延長繳驗期限。其補繳之畢業證書,註記畢業日期應在各該報名之考試舉行首日之前。 實施體格檢查之考試,應考人應依考試公告所定期限繳交體格檢查表。 應考人報名得以通訊或網路報名方式為之。 採網路報名方式之考試,試務機關得視需要,規定應考人免繳第一項之部分證明文件。 應考人依規定應繳交費件而未繳交或所繳費件未齊全者,試務機關應通知應考人限期繳交或補正,未依限期繳交或補正者,不予受理或予以退件。本項通知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以電傳文件、傳真、簡訊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並視為自行送達。應考人應確保所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行動電話等通訊資料可正常使用,並適時查閱試務機關之通知。 為查驗應考人之應考資格,試務機關得利用與戶役政等機關及各級學校之資訊交換平臺,實施應考人報名資料檢核。
本條條次變更。
第十五條 為推動網路無紙化報名,各種考試之報名履歷表、應考資格證明文件等報名表件,經掃描後之影像檔,自榜示日起算保管六年後,經簽准始得銷毀;必要時,得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 各種考試報名表件及有關重要資料之紙本檔案,自榜示日起算保管一年後,經簽准始得銷毀;必要時,得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國家考試實施網路無紙化報名及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公布施行,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報名表件紙本檔案及掃描影像檔之保管年限及例外處理程序。 三、本法第十八條已訂定實施分階段考試之法源依據,未來公務人員考試得實施分階段考試,爰有關報名表件掃描影像檔之保留年限,配合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考試院第十一屆第二百七十四次會議審查通過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一修正案,作一致之規範,至紙本檔案因考量存放的空間及其保存之必要性,明定自榜示日起算保管一年,必要時,得經簽准延後銷毀或另予處理。 四、考選部於保管報名資料期間,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範,並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意旨,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
第十六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分試,分為二試,必要時,得分為三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各試成績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但各該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試考試各試之典試事宜,由同一典試委員會辦理。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分考區,指考選部得視報名人數、考試性質、兼顧政府人力設備經費等因素,於適當地區分設考區。各種考試考區之設置,依國家考試考區設置要點之規定辦理。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報名費得予減少,指筆試及分試舉行之口試、體能測驗、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審查等,均按原定報名費數額減半收費。 第十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分試,分為二試,必要時,得分為三試。第一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二試,第二試未錄取者,不得應第三試。各試成績合併計算為總成績,但各該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報名費得予減少,指按原定報名費數額減半收費。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相關條次變更。 三、參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分試及分考區之規定,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公務人員考試規費收費標準於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修正發布,根據附表規定採分試之口試、體能測驗、著作發明等,均另外單獨收費,爰本條第三項配合修正文字,俾資周妥。
第十七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各類科按其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者,總成績相同時,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按國文成績排名;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第十一條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各類科按其考試總成績高低或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按考試總成績高低排名者,總成績相同時,按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排名;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相同時,按國文成績排名;應試科目中無國文或國文成績相同時,按入場證號碼順序排名。
本條條次變更。
第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一、試卷漏未評閱。 二、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 三、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 四、其他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疏失。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典試或試務之疏失,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試卷漏未評閱者。 二、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者。 三、因登算成績作業發生錯誤者。 四、因典試或試務作業產生其他疏失者。 所稱由考試院補行錄取,指榜示後一年內,發現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一、本條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二、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依序分發任用。 經分配訓練之增額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前項程序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用。 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應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任用辦理完畢後,再行辦理增額錄取人員分發任用。 第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經分發任用之增額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轉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依前項程序請領考試及格證書及辦理分發任用。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本條相關條次及文字。 三、因應本法修正「分配訓練」及「分發任用」之用語,增訂第三項正額錄取人員應先行分發任用後,再行分發任用增額錄取人員之規定,俾與本法規定意旨一致,併臻明確。
第二十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不予錄取,指應考人各應試科目成績無效,並以零分計算,且不予錄取。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包括公務人員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第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不予錄取,指應考人各應試科目成績無效,並以零分計算,且不予錄取。
一、本條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修正相關條次。 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者,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國家考試,所稱五年期間之計算,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例如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發現應考人涉及重大舞弊,則計算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均不得應考,如考試係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舉行,即得應考。爰配合本法,增訂第二項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包括公務人員考試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規定,俾資明確。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