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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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遴選委員會設置及審查辦法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二項各款及第三項各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遴選者,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 前項年齡之計算,除依第九條第一項申請者算至申請前一日外,以本部依第八條第一項函請司法院調查之日或依第十條公告申請起始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年齡為依據。 第七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二項各款及第三項各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遴選者,年齡應未滿五十五歲。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本部依第八條第一項函請司法院調查之日或依第九條公告申請起始日為準。
明定第一項有關年齡之認定以戶籍登記年齡為依據,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增訂曾任法官、檢察官得申請遴選轉(再)任檢察官之年齡計算方式,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九條、第十條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
第九條 具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任用資格者,得提出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遴選轉(再)任檢察官: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之體格檢查表標準)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六、任職資料(派令、銓審函)影本。 七、離職證明書及離職前三年考績或職務評定通知書影本。 本部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擇期通知申請人參加面試。其面試之方式、項目及配分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 前項品德調查,得函請申請人曾任職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條 依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資格申請參加檢察官公開遴選者,應向本部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簡歷表。 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符合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之體格檢查表標準)之體格檢查表。 四、未具雙重國籍切結書。 五、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六、任職資料(派令、銓審函)影本。 七、離職證明書及離職前三年考績或職務評定通知書影本。
為鼓勵具有實務辦案經驗之優秀法官、檢察官,離職後再投入檢察官工作,落實遴選優秀人才擔任檢察官之目標,爰將現行條文第十條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九條,明定曾任法官、檢察官者,得申請遴選轉(再)任檢察官,並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法務部受理申請後應辦理事項之規定。
第十條 本部除依前二條規定遴選外,得依檢察官職缺或業務需要公告辦理檢察官之公開遴選。 第九條 本部得依檢察官職缺或業務需要公告辦理檢察官之公開遴選。
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爰為除書規定,明定本部除依前二條規定遴選外,得依檢察官職缺或業務需要公告辦理檢察官之公開遴選,並變更條次。
第十九條 本會遴選檢察官時,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 二、申請人品德調查結果之審查。 三、申請人書狀、辦案稿件、著作評閱成績之審查。 四、面試成績之審查。 五、其他有關事項之研議或審查。 依第八條遴選檢察官時,無須辦理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審查;依第九條遴選檢察官時,無須辦理前項第三款之審查。 第十九條 本會遴選檢察官時,應審酌其操守、能力、身心狀態、敬業精神、專長及志願,並辦理下列事項。但依第八條遴選檢察官時,僅須辦理下列第一款及第五款所列事項: 一、申請人資格條件之審查。 二、申請人品德調查結果之審查。 三、申請人書狀、辦案稿件、著作評閱成績之審查。 四、面試成績之審查。 五、其他有關事項之研議或審查。
明定檢察官遴選委員會遴選曾任法官、檢察官申請遴選轉(再)任檢察官者應辦理之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並將現行條文但書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一併加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