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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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自殺死亡。
一、公務人員撫卹制度之建立,係政府本於功績精神,實踐照護公務人員遺族承諾,以激勵公務人員忠誠執勤。是以,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雖未明列自殺死亡撫卹之規定,惟從四十三年起,考試院及銓敘部即先後以函釋規定:因一定條件致自殺死亡者准予撫卹。嗣為期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前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由考試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撫卹法修正草案中,增列公務人員自殺死亡者除因故意犯內亂、外患等得予撫卹之規定。惟立法院卻認為自殺風氣不可鼓勵而將上開規定予以刪除。故本細則原條文第三條原係本於立法意旨,明文規範「自殺死亡者不予撫卹」,先予敘明。 二、嗣審酌現今社會變遷快速,罹患心理疾病人數益增;公務人員可能因為工作壓力,或因本身久病難癒等原因而厭世自殺,故基於照護其遺族之權益及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撫卹制度建制之精神,在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中,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明定「公務人員自殺給卹」之依據。惟為避免有鼓勵卸責之嫌,對於因涉嫌犯罪、畏罪逃亡或遭通緝期間自殺者,係具道德爭議且屬不負責行為,予排除給卹。然全案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議時,該院仍決定將「公務人員自殺給卹」之規定刪除。 三、自撫卹法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迄今,期間除有自殺死亡者遺族屢有陳情要求給卹外,尚有極少數自殺死亡者之遺族因撫卹案遭否准而提起行政救濟;期間因高等行政法院有不同法律見解,訴訟判決結果不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法有明定,自殺者不予撫卹」駁回原告之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增列『不包括自殺死亡』之要件,明顯逾越母法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理由,判決撤銷自殺不予撫卹之原處分,該判決經行政機關上訴後,仍獲最高行政法院之肯認),爰相繼凸顯出「自殺不給卹之合理性」及「於撫卹法施行細則增列自殺不給卹之妥適性」等問之題,確有再予探究改善之空間。 四、考量前開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雖仍決定將「公務人員自殺給卹」之規定刪除。但經銓敘部溝通後,與會委員雖不同意將自殺撫卹列入本法規定(為避免有鼓勵自殺風氣),但並非全然反對自殺死亡者有條件辦理撫卹。是以,現階段雖無法達到法制化目標,似仍有空間研議從本細則加以解釋處理。然為免引發逾越母法之虞,爰將母法所定病故及意外死亡,延伸解釋。又以影響自殺的相關因素繁多,如採條列方式規定,恐有所遺漏。復以公務人員因犯罪而自殺,如仍予給卹,顯不符合社會正義的核心價值,應予排除撫卹。爰參酌軍人撫卹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於本細則訂定自殺給卹不包括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之排除規定,以符合撫卹政策的正當性及正義性。 五、考量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乃至不同程度之犯罪行為,訂有不同刑事責任之規定。是若對於公務人員因犯罪而自行結束生命者,不論究其犯罪行為之原因與程度而一律不予撫卹,亦有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虞。基此,參酌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至於因侵害重大國家法益、社會法益與生命法益者,最輕本刑多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事訴訟法、洗錢防制法及軍事審判法所稱重大犯罪或涉嫌重大,係以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標準。另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及第三百零三條已明定,被告死亡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諭知不受理之規定;被告已不致有數罪併罰之判決,是為求「避免剝奪給與失之過嚴」與「促其忠誠執勤、奉公守法及落實官箴」二者間之衡平,爰本細則第三條所稱「犯罪」係指「故意犯侵害重大國家法益、社會法益與生命法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或涉嫌觸犯上開罪狀之當事人自殺於確定判決之前而犯罪事證明確者」;其間所謂重大,係指「犯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六、另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次查銓敘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八四台中特三字第一一八八二一二號書函釋以,基於公序良俗、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公務人員遭其配偶傷害致死,其配偶不具有領卹權。準此,公務人員如係經他人教唆或幫助而自行結束生命者,縱以教唆或幫助者雖屬自殺行為之從犯,惟其如亦同時屬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所規定之領受遺族範圍,基於公序良俗、社會公平正義之維護,仍應照銓敘部上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書函規定,渠等應不具有撫卹金領受權。 七、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病故或意外死亡,不包括自殺死亡。 (二)軍人撫卹條例 第八條第三項 軍人服現役期間自殺致死亡者,以因病死亡辦理撫卹。但因犯罪自殺者,不予撫卹。 (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 公務人員因涉嫌犯罪、畏罪逃亡、遭通緝期間自殺死亡者,不予撫卹。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四)洗錢防制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三條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係配合本細則第三條修正,於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