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法醫師繼續教育實施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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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師繼續教育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法醫師執業者應繼續教育之課程如下: 一、法醫學。 二、醫學。 三、法醫學倫理。 四、法醫學相關法規。 五、法醫鑑定品質。 第二條 法醫師執業者應繼續教育之課程如下: 一、法醫學。 二、法醫學倫理。 三、法醫學相關法規。 四、法醫鑑定品質。
現行繼續教育課程範圍為法醫學相關課程,惟法醫學係植基於醫學上之科學,執業法醫師允宜對醫學新知保持接觸,以利法醫鑑驗品質之提升;復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負有採取必要之控制感染措施並及時報告主管機關之義務,是法醫師亦須對傳染病病徵有相當認識,爰將醫學納入繼續教育課程範圍,增訂為第二款,其餘款次遞移。
第三條 繼續教育課程之授課者,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教育部審定講師以上之資格。 二、具法醫學、法律學、醫學等碩士以上學位。 三、具專科法醫師、專科醫師三年以上資歷。 四、具法醫學、醫學五年以上實務經驗。 五、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六年以上。 六、經法務部認可之其他專業人士。 第三條 繼續教育課程之授課者,須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教育部審定講師以上之資格。 二、具法醫學、法律學、醫學等碩士以上學位。 三、具專科法醫師三年以上資歷。 四、具法醫學五年以上實務經驗。 五、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職務六年以上。 六、經法務部認可之其他專業人士。
配合第二條將醫學納入繼續教育課程範圍,爰比照法醫學專家之授課資格,增訂具專科醫師三年以上資歷及醫學五年以上實務經驗者,得擔任授課者。
第七條 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如下: 一、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醫學校院、教學醫院、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醫學相關團體舉辦之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醫學相關團體舉辦之國際法醫學術研討會、國際醫學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二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 三、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醫學相關團體舉辦之法醫學術研討會、醫學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四、參加依本法第四十四條所設法醫部門所舉辦之法醫學術研討會、專題演講,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每次積分三點。 五、參加法醫學、醫學網路課程每次積分一點;參加法醫學、醫學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積分二點。但超過二十點者,以二十點計。 六、在法醫學、醫學教學單位講授法醫學、醫學繼續教育課程者,每小時積分二點。 七、在國內外醫學雜誌發表有關法醫學、醫學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積分十五點,第二作者積分五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 第七條 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如下: 一、參加法務部、醫學校院、教學醫院、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相關團體舉辦之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法務部、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相關團體舉辦之國際法醫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二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 三、參加法務部、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相關團體舉辦之法醫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四、參加依本法第四十四條所設法醫部門所舉辦之法醫學術研討會、專題演講,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每次積分三點。 五、參加法醫學網路課程每次積分一點;參加法醫學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積分二點。但超過二十點者,以二十點計。 六、在法醫學教學單位講授繼續教育課程者,每小時積分二點。 七、在國內外醫學雜誌發表有關法醫學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積分十五點,第二作者積分五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
一、法務部所屬之法醫研究所掌理病理、藥物、毒物、證物之檢驗、鑑定,及法醫學上疑難鑑驗之解釋及研究,時有特殊或爭議性案例之研討會議,亦有定期舉辦之學術研討會等活動;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陸續配置法醫師辦理法醫業務,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揮監督所屬各檢察署業務,法務部調查局就職掌化學、物理及法醫鑑識業務部分,均可能辦理法醫相關研訓活動,可以之為繼續教育課程,俾利法醫師精進學習,爰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及所屬機關,使法務部及所屬機關均可視需要辦理繼續教育。 二、配合第二條將醫學納入繼續教育課程範圍,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增訂醫學相關團體得辦理繼續教育課程,於醫學教學單位授課得申請繼續教育積分;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增訂醫學學術研討會、專題演講、網路及雜誌通訊課程、發表醫學原著論文等,均可作為繼續教育課程。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施行。
配合本辦法修正條文,爰增訂第二項施行日期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