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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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之法源。
第二條 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明定辦理本訓練之法規依據,及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之處理原則。
第三條 本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及所屬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一、明定本訓練由保訓會及所屬文官學院辦理,並為應業務需要,必要時得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二、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或委託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為提升訓練成效,本訓練部分課程將基於專業性、區域性及教學設備需求之考量,得委託國內外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並於年度訓練計畫明定。另為因應未來實務運作之需要,保留委託相關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之彈性空間。
第四條 本訓練課程以增進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未來職務發展所需知能為目的。 本訓練依受訓人員職等或職務採分班方式辦理。 本訓練之訓期為二十六週。訓練課程分為國內課程及國外課程,課程時數以不超過二百五十小時為原則。 受訓人員與保訓會或文官學院有關訓練之其他權利義務事項,得另以行政契約定之。 一、第一項明定本訓練之課程目標。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指為增進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未來職務發展所需知能之訓練。」爰據以訂定本訓練之課程目標。 二、本訓練依據不同職等、職務人員未來職務發展所需知能,以分班方式辦理,俾兼顧國家發展、用人機關及受訓人員之需求。 三、考量本訓練受訓人員之層級、資歷、訓練需求及課程整體規劃安排,爰訂定訓練期間為二十六週,訓練課程時數以不超過二百五十小時為原則,包括國內課程及國外課程,國內課程採分散訓練方式辦理,每周上課二至三天(含週六),國外課程採集中訓練方式(約二週)辦理。除實體課程外,本訓練亦提供相關數位學習課程,受訓人員得依本身需求自行研修。 四、第四項明定保訓會或文官學院與受訓人員就有關訓練之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例如完成訓練後或因故無法完成訓練,其繼續服務義務及違反繼續服務義務之賠償費用等事項,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另以行政契約定之。 五、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發展性訓練:指為增進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未來職務發展所需知能之訓練。」是以,本訓練以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公務人員為訓練對象,範圍涵蓋一般行政機關、公立學校、警察、關務及公立醫療機構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第十職等以上公務人員,至法官、檢察官及交通事業人員尚非屬本訓練之適用對象。
第五條 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最近二年年終考績列甲等以上,且具發展潛力者,得經各主管機關推薦參加本訓練。 前項所定資格條件均採計至當年度一月三十一日止。 一、第一項明定參加本訓練之資格條件,凡符合受訓資格者,得經各主管機關推薦參加本訓練。 二、第二項明定資格條件之計算基準日。
第六條 保訓會得依據當年度預定訓練人數、訓練容量及機關間均衡等因素,分配推薦受訓名額。 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就本機關暨所屬機關推薦受訓人員進行初審,於每年三月一日前函送保訓會。 中央二級機關於每年二月十五日前將推薦受訓人員名冊函送中央一級機關,中央一級機關就本機關暨所屬機關(構)、學校推薦受訓人員進行初審,於每年三月一日前函送保訓會。 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就本機關暨所屬機關(構)、學校推薦受訓人員進行初審,於每年二月十五日前函報行政院,行政院於三月一日前函送保訓會。 各主管機關就擬推薦受訓人員資格條件進行審核,並請被推薦受訓人員確認其資格條件。必要時,得召開甄審委員會或組成臨時性之審查委員會進行資格條件審核事項。 一、為達到「嚴謹選訓」之目標,爰規定保訓會得考量當年度預定訓練人數、訓練容量及機關間均衡等因素,分配推薦受訓名額,由各受分配機關就本機關暨所屬機關推薦受訓人員進行初審,並將名冊提報保訓會,再經由嚴謹之遴選評鑑程序後,擇定最具發展潛力人員接受訓練。 二、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名稱定名如下:一、院:一級機關用之。」是以,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均非屬上開規定之中央一級機關,爰於第二項規定,總統府及國家安全會議就本機關暨所屬機關推薦受訓人員進行初審,於每年三月一日前將名冊函送保訓會。 三、第三項明定中央二級機關於每年二月十五日前將推薦受訓人員名冊函送中央一級機關,中央一級機關就本機關暨所屬機關推薦受訓人員進行初審,於每年三月一日前將推薦受訓人員名冊函送保訓會。所稱「中央一級機關」為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 四、基於尊重地方自治團體立法及行政機關之權限,規定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就本機關暨所屬機關推薦受訓人員進行初審,於每年二月十五日前函報行政院,行政院於三月一日前函送保訓會。 五、第五項明定各主管機關就擬推薦受訓人員資格條件進行審核,並請被推薦受訓人員確認其資格條件,必要時,得召開甄審會或組成臨時性之審查委員會進行資格條件審核事項。本項所稱甄審委員會,係指依公務人員陞遷法所設之甄審委員會。各主管機關如未設置甄審委員會,為應實際需要,得組成臨時性之審查委員會辦理資格審查事宜,該審查委員會之組成、開會方式等,由各主管機關依權責辦理。
第七條 保訓會應依據各主管機關推薦受訓人員名冊辦理遴選評鑑作業,評鑑結果提報高階文官中長期培訓協調會報審議後,公布錄取受訓人員名單。 前項高階文官中長期培訓協調會報除保訓會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考試院、行政院及其他關係院派員組成。 一、明定保訓會應依據各主管機關推薦之受訓人員,辦理遴選評鑑作業,並將評鑑結果提報高階文官中長期培訓協調會報審議後,公布錄取受訓人員名單。 二、第二項明定高階文官中長期培訓協調會報之組成方式。依據民國98年10月23日立法院第7屆第6次委員會議,審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及國家文官培訓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作成之附帶決議:「為應全國高階文官中長期培訓之需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應設高階文官中長期培訓協調會報,其成員由考試院、行政院及其他關係院派員組成,共同研商有關高階文官中長期訓練計畫等重要事項,交由國家文官學院執行。」保訓會爰配合立法院之要求,於99年4月26日訂定發布「高階文官中長期培訓協調會報設置要點」,定期召開會報,共同研商高階公務人員中長期訓練計畫,並提供相關諮詢及建議。
第八條 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向文官學院或受託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但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駐外服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如期參訓者,得於訓練開始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函報各主管機關向保訓會申請放棄參加訓練,或延後訓練並經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明定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向文官學院或受託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訓練。惟考量部分公務人員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駐外服務或其他重大事由等,致無法如期參訓者,為保障受訓人員之權益,爰規範渠等人員得於開訓前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放棄訓練或延後訓練,並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有關推薦受訓人員名冊之程序辦理。 二、為落實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並考量懷孕後身體特殊變化及個人體質差異,懷孕過程可能發生胚胎不穩定或其他須特別照護之情況,基於維護懷孕受訓人員及胎兒之健康及安全,爰明列「懷孕」為放棄參加訓練事由。另查目前部分機關為應業務需要有派駐國外、大陸及港澳地區服務之情形,爰明列「駐外服務」事由,以維護其權益。
第九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駐外服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三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由文官學院或受託訓練機關(構)、學校向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因該事由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保訓會應予停止訓練。 一、本條明定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因特殊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停止訓練。因該等事由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訓練。 二、茲考量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因婚、喪、懷孕、分娩、流產、重病、駐外服務或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為保障其權益,得於事由發生後三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停止訓練。如因上開事由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考量確保訓練成效及基於上開事由係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或基於母性保護,爰不予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而規定應予停止訓練。
第十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文官學院或受託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 一、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或經核准中途離訓。 二、除前條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三、未經核准中途離訓。 四、曠課。 五、冒名頂替。 六、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確實證據。 七、參加本訓練課程測驗,違反保訓會及所屬機關辦理各項訓練測驗試務規定,經扣考處分。 八、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確實證據。 一、本條明定廢止受訓人員當年度受訓資格之事由。 二、第一款規定,受訓人員未於規定時間內報到或經核准中途離訓者,應予廢止當年度受訓資格。 三、第二款規定,除第九條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合計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應予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係為避免受訓人員動輒請假,致影響辦理本訓練之目的及品質。 四、第三款係指未經核准擅自離訓者,與第一款之經核准中途離訓者有別。 五、第四款至第八款均屬受訓人員訓練期間之不良行為,受訓人員如有該等行為,即據以廢止其當年度受訓資格。
第十一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服務機關(構)、學校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給予公假。 文官學院或受託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訓練結束後,將前二條有關請假缺課等資料,函送受訓人員之服務機關(構)、學校。 一、第一項明定服務機關(構)、學校於受訓人員訓練期間依規定核給公假。 二、第二項明定訓練結束後,文官學院或受託訓練機關(構)、學校應將請假缺課等資料,函送受訓人員之服務機關(構)、學校。
第十二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前二年曾參加高階公務人員訓練課程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訓會提出課程抵免之申請,由保訓會組成審核小組針對課程性質、範圍及時數等,予以審查認定。 為利各機關辦理之高階公務人員訓練課程得以相互抵免,避免訓練資源重複投入,爰明定訓練前二年曾參加相關訓練課程者,得申請課程抵免,並由審核小組針對課程性質、範圍及時數等,予以審查認定。
第十三條 本訓練應對受訓人員職能實施評鑑,採過程評鑑及總結評鑑。 過程評鑑項目如下: 一、生活考評。 二、教與學考評。 三、職務見習考評。 四、國外研習考評。 總結評鑑採評鑑中心法進行職能評鑑。經綜合過程評鑑及總結評鑑之職能表現,評定各項職能成績,並產製評鑑結果報告書。 評鑑成績採五等級制,等級分為傑出、優秀、良好、普通及不佳。各項職能成績均達良好等級以上者為評鑑合格。 一、本條明定本訓練評鑑以職能為基礎,採過程評鑑及總結評鑑。 二、第二項明定過程評鑑之項目。過程評鑑係評鑑受訓人員訓練期間之生活表現、教與學表現、職務見習表現及國外研習表現,由輔導員及各課程講座依據受訓人員在各項目所呈現之職能,進行詳實客觀之觀察記錄。 三、第三項明定總結評鑑之辦理方式及成績評定之規定。總結評鑑係於訓期結束前舉辦,採評鑑中心法針對受訓人員進行職能評鑑,並由評審員綜合受訓人員在過程評鑑及總結評鑑之職能表現,據以評定各項職能成績,並製作評鑑結果報告書。 四、按本訓練係以增進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未來職務發展所需知能為目的,且經本訓練評鑑合格者,將納入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提供用人機關之查詢。是以,評鑑合格應採較為嚴格之標準,各項職能均達「良好」等級以上,始為訓練評鑑合格。
第十四條 遴選或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評量相關人員,於其本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參加遴選或訓練成績評鑑時,應自行迴避。 一、按本訓練之遴選及成績評鑑,與國家考試成績評量性質近似,為維護遴選及訓練成績考核之公平、公正及客觀性,爰參照典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意旨,訂定遴選或訓練期間辦理成績評鑑之相關人員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以期執行相關工作能秉公處理。 二、所稱相關人員包括:題本開發人員、評審員、角色扮演人員及輔導員等。
第十五條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發給結業證書。經本訓練評鑑合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訓練評鑑合格證書,並函知各受訓人員及其服務機關(構)、學校。 本條明定訓練期滿發給結業證書,經本訓練評鑑合格者發給評鑑合格證書及其相關程序規定。
第十六條 經本訓練評鑑合格者,由保訓會納入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提供機關(構)、學校用人之查詢。 為確保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之正確性、即時性及完整性,保訓會應定期請銓敘部提供最新銓審資料。 列入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之人員,如有資料異動之情形,服務機關應主動通知保訓會更正或補充。 各機關(構)、學校如有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務以上用人需求時,得向保訓會提出查詢申請,保訓會應提供所需相關資訊。 各機關(構)、學校使用保訓會所提供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曾參加高階文官培訓飛躍方案訓練成績合格,並取得結業證書者,比照本條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明定訓練評鑑合格者,納入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以作為各機關辦理陞遷、任用之參考。為達訓用陞任合一之目標,保訓會應建置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建置受訓人員之資料檔案,將依受訓人員之基本資料(如姓名、服務機關、學歷、職務歷練、專長、著作、績優事蹟、研習紀錄等)及訓練評鑑結果(如遴選評鑑結果、三百六十度職能行為展現報告、人格測驗結果、職能評鑑結果等)進行建檔及更新,俾符用人機關遴用人才之需求。 二、第二項明定保訓會應定期請銓敘部提供最新銓審資料,以利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維護及更新。 三、第三項明定列入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人員如有資料異動,服務機關應負通知更正或補充之責。 四、第四項明定各機關提出查詢申請之程序規定。 五、第五項明定各機關使用保訓會提供之資料,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六、第六項明定曾參加高階文官培訓飛躍方案(含試辦時期)取得結業證書人員,比照本條規定辦理,以資明確。
第十七條 經本訓練評鑑合格並納入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者,每二年應參加保訓會或文官學院辦理之回流學習活動至少一次。 明定經本訓練評鑑合格並納入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者,每二年應參加保訓會或文官學院辦理之回流學習活動至少一次,經由持續修習以汲取新知,確保培訓成效得以更新延續,並維持其擔任高階主管所必備之領導管理能力。
第十八條 參加本訓練評鑑合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除名: 一、退休、辭職、資遣、免職、停職、休職、撤職及死亡。 二、受訓人員經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之情事。 三、列入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之日起六年內未獲陞任。 四、列入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之日起每二年內,無正當理由未參加保訓會或文官學院辦理之回流學習活動。 五、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為應予除名。 前項第一款之退休、辭職及資遣,不含由常務人員轉任為政務人員之情形。 一、第一項明定參加本訓練評鑑合格者,自高階公務人員人才資料庫除名之事由。 二、第二項規定退休、辭職及資遣不含常務人員轉任為政務人員之情形。基於保障公務人員轉任為政務人員後,於其卸離政務人員,仍能有機會轉任高階主管,爰予以明定。
第十九條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保留受訓資格: 一、有第八條但書所定情事,致無法報到受訓,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延後訓練,並經同意。 二、有第九條事由,經停止訓練。 受訓人員於訓練前經核准延後訓練或於訓練期間經核准停止訓練者,應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各服務機關(構)、學校經各主管機關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於次年度起調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補訓及依前項保留之受訓資格。 受訓人員訓練成績經評鑑不合格者,於次年度起符合受訓資格時,得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經通過遴選程序後,以全額自費參加訓練。 受訓人員經依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廢止當年度受訓資格者,應間隔下列年度後,始得依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經通過遴選程序後,以全額自費參加訓練: 一、第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一年度。 二、第十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三年度。 一、第一項明定保留受訓資格之事由及申請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補訓之申請程序,及逾期未提出申請之法律效果。 三、第三項明定依本辦法第十三條訓練評鑑不合格者,得於次年度起,依規定重新遴選後,全額自費參加訓練。 四、第四項明定有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按其情節不同,分別規定於間隔一年或三年後,始得再參加訓練,且考量訓練資源運用之公平性,應全額自費參加訓練。至有第十條第五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因其情節重大,不得再度參訓。
第二十條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經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之情事者,由保訓會撤銷其訓練資格。 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評鑑合格後,經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之情事者,由保訓會撤銷其訓練評鑑合格資格,並報請考試院註銷其訓練評鑑合格證書。 一、第一項明定訓練期間經發現受訓資格不符之情事者,由保訓會撤銷其訓練資格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受訓人員訓練期滿經評鑑合格後,經發現有受訓資格不符情事者之處理方式。
第二十一條 保訓會得於訓前及訓後進行受訓人員職能分析,併同遴選評測結果分別製作職能行為展現報告,函送服務機關(構)、學校,並提供受訓人員進行自主學習或參加客製化課程之參考。 一、為提升訓練成效,保訓會得於訓練開始前對受訓人員實施三百六十度職能分析,以瞭解受訓人員自身、長官、同儕及部屬對其職能之看法,併同遴選評鑑結果,製作職能行為展現報告送受訓人員參考,受訓人員得依本身職能缺口進行自主學習或參加客製化課程。 二、為追蹤訓練成效,保訓會得於訓練結束後三至六個月,再度辦理三百六十度職能分析,從受訓人員自身、長官、同儕及部屬之角度,以瞭解受訓人員訓後職能行為展現情形,及受訓人員職能提升之程度,並製作職能行為展現報告,俾供受訓人員規劃個人生涯發展計畫,或服務機關(構)、學校規劃後續在職訓練計畫之參考。
第二十二條 本訓練所需經費,除由保訓會及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收取必要費用。 配合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八條規定,明定本訓練之經費除由保訓會及文官學院編列預算之支應外,得向受訓人員或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收取必要費用。
第二十三條 保訓會為增進公務人員與產學界及民間團體之人才交流及學習分享,並提升培訓成效,得接受非公務人員之本國人士報名參加本訓練;其人員之資格審查及遴選評鑑作業程序等,比照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 一、明定保訓會得接受非公務人員報名參加本訓練。為提升培訓成效,提供多元思考觀點,加強相互學習與交流,達到擴大高階公務人員視野見識之目標,爰接受產學界及民間團體人士報名參加本訓練,其名額以「外加」方式辦理;其人員之資格審查及遴選評鑑作業程序等,比照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另非公務人員參加訓練之名額、資格條件及所需支付之費用項目等事項,於各該年度訓練計畫中明定之。 二、所稱「非公務人員之本國人士」包括大專校院、學術機構現任專任教職人員、非政府組織或非營利組織人員、公民營事業機構及交通事業機構人員等。
第二十四條 本訓練由保訓會每年訂定訓練計畫執行之。訓練計畫應明定訓練班別、訓練對象、遴選方式、訓練課程及時數、預定訓練人數、推薦受訓名額、實施方式、評鑑方式、非公務人員參加訓練及收費項目等有關事項。 明定保訓會為辦理本訓練,每年應訂定訓練計畫,就執行本訓練之執行性及細節性事項予以規定,訓練計畫提經高階文官中長期培訓協調會報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