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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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增進償債能力,特依公共債務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中央政府債務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一條 為加強債務管理、提高財務運用效能,增進償債能力,特依公共債務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中央政府債務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依據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全文修正施行之公共債務法,本基金設立法源由原第十條第一項變更為第十一條第一項,另原公共債務法第十條第六項有關本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規定,因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就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訂定已有規範,業予以刪除,爰配合修正本基金設置及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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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刪除) | 第二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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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債務之償還。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三、本基金之孳息及運 用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債務之償還,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 |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在其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度所編列之還本款項。 二、收回逾法定期限不再兌付債券之本息。 三、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還本款項,九十一年度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四編列;九十二年度起應以各該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 |
一、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共債務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基金來源為「總預算及特別預算每年所編列債務之償還。」,第一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共債務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編列債務之還本。」爰修正第二項所訂每年債務償還之編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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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八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配合公庫法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法及其授權訂定之子法對中央政府特種基金之存儲已有完備規範,爰將本條所引「國庫法」修正為「公庫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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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中央政府債務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召集人一人,由財政部部長兼任或派員兼任之;委員七人至九人,由財政部就有關機關代表聘兼之。 | 第十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中央政府債務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財政部部長兼任或派員兼任之;委員七人至九人,由財政部就有關機關代表聘兼之。 |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委員會」為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名稱,為免混淆,爰修正本基金管理委員會及主其事者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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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並得邀請相關人士列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 第十二條 本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得邀請相關人士列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
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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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 第十六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
參酌一般非營業特種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體例,修正年度決算賸餘之處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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