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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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之一 主管機關之預算,得以機密方式處理,並得寄列於政府其他機關。 | |
一、本條新增。
二、情報工作之主管機關為外國或敵對勢力攻堅目標,而主管機關之預算涉及我國情報工作之能量估算,其業務預算科目亦涉及整體情報工作內容,如列於主管機關預算下,並送相關機關審查,則過程中如不慎洩漏,將嚴重影響我國情報工作之推展,甚危及我國情報工作人員之安全,是為使風險分散及隱密保全,主管機關之預算除得以機密方式處理外,並得視情形寄列於其他政府機關,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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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經其隸屬之情報機關核定執行情報工作,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 情報機關進用人員,除技工、工友及聘僱人員外,不適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十二條 情報人員及情報協助人員經其隸屬之情報機關核定執行情報工作,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九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 |
一、本局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及特種勤務之策劃與執行,為使情報及特勤人員能完成國安工作任務,對人員之身高、視力、聽力、辨色力、手指、五官及精神狀態均有所要求;是以,本局因機關屬性機敏及特殊性,情報及特勤人員須具備強健體魄,實不宜進用身心障礙人員。
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中不予列計進用總人數之計算機關範圍,有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尚未一併考量行政院以外機關,致產生國防部軍情人員免予納入身障進用總人數,而本局係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與特種勤務之策劃及執行機關,卻無法列入不列計進用總人數範圍。
三、考量情報及特勤之工作特性及專業需要,爰建議增列第二項,除技工、工友及聘雇人員外,其他人員排除適用定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總人數及繳納差額補助費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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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負責統合指導、協調及支援情報機關之業務。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得邀集情報機關首長召開國家情報協調會報;必要時,得邀請其他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列席。 主管機關得設立情報聯合應變中心,並得依法調用各情報機關人員及整合各情報機關之資訊系統,供情報聯合應變中心運用;必要時,得邀請其他政府機關人員列席及參與資訊系統整合。 第二項協調會報之組成、作業及管制規定,及前項情報聯合應變中心之設立、組織、人員調用、運作及資訊系統整合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負責統合指導、協調及支援情報機關之業務。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得邀集情報機關首長召開國家情報協調會報;必要時,得邀請其他相關政府機關代表列席。 前項協調會報之組成、作業及管制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當今兩岸互動日趨廣泛而深化,國安風險潛藏於各項領域,加以各項重大災害成為國安要項已成為共識,故為因應現勢急速變化並強化情報部署,應進一步整合國安團隊各機關工作能量,以迅速提出各項情報報告,供各級政府機關為迅速且正確之決策,是主管機關有必要設立情報聯合應變中心,並得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相關規定調用各情報機關人員,同時整合各情報機關資訊系統於情報聯合應變中心運用等文字,俾強化與落實主管機關統合指導、協調及支援情報機關業務之權責,爰增訂第三項前段規定。
二、主管機關依法統合指導各情報機關,以因應各項情報工作需求,已如前述;惟國家情報工作之總體效能,亦涉及各級政府機關之運作,第十三條乃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有配合協助主管機關之義務。前述增設之情報聯合應變中心,亦須臨機處理國家重大災難、人為事變等緊急應變事項,類此緊急應變處理,有賴各級政府機關之人員及系統之即時協助,是應賦予情報聯合應變中心於必要時,得運用各級政府機關之資源,俾利整合各機關工作能量,全力應處突發危安狀況,爰增訂第三項後段規定。
三、因應第三項增訂,酌予修正第四項,並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情報聯合應變中心設立、組織、人員調用、運用及資訊系統整合等事項訂定辦法,以資周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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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之一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九款所定情事之一,或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衛生法第三條所定精神疾病者,不得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局特考進用之公務人員係屬情報行政職系,其內涵包括安全情報、科技情報及特種警衛等,所進用之人員將有機會從事上述各類職務。謹將本局特勤及情報工作之內涵分述如下:特勤人員負有保護總統、副總統及重要外賓之人身安全責任,執勤時須保持高度警覺,必要時亦有使用防禦武器及武術之需求,藉由近身搏擊、特種作戰、精準打擊、特種駕駛及拳術等技能以達「萬全維安」目標。尤其特勤維安隨扈人員隨身攜帶槍械,若精神疾病突發時,不僅警衛對象安全受到威脅,週遭人員安全亦受到威脅。另情報人員常須深入敵對勢力範圍執行秘情任務,迭有遭逮捕、拘禁失去人身自由,甚至遭槍決喪失生命之案例發生。由於獨自涉入艱困險惡環境,且隨時都有失事被捕之危險,因此需長時間維持高度專注力、敏銳判斷力及抗壓適應力。亦即,保有強健穩定之身心狀況,乃情報人員不可或缺之體格要件。
三、依據「精神衛生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精神疾病,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等精神狀態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考量精神病患者常因缺乏病識感(認為自己沒病),未能有效服藥以控制病情,在遭遇壓力時即有可能置己身及他人於高風險之虞。如前述,情報及特勤工作需經常耗費大量精神體力且具高危險性,實非罹患精神病者所能勝任。
四、查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新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六、依法停止任用。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原條項第九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業經刪除。基於前述精神病者確實不宜擔任本局特勤及情報工作之考量,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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