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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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 第二十三條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 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三個月。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 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但檢舉事實具體明確者,不在此限。 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 |
一、配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第七條之一增訂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之但書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一款條文。
二、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已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之舉發時效規定,另該條但書亦已明文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且相關舉發機關舉發作業程序於本細則第三章亦有明文,對於該等已送鑑定案件之舉發時效規定應回歸本條例第九十條規定,爰刪除第一款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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