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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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私有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將其空間提供予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文化創意事業作為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之用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或補助。但前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與受提供之文化創意事業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以申請獎勵為限: 一、關係企業或同一負責人。 二、他方負責人為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三、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所定空間,以非政府委託經營,且非國營事業提供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提供,指以無償或優惠方案提供使用、設定地上權及其他經本部認定之方式。 | 第二條 私有不動產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將其空間提供予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文化創意事業作為各類型創作、育成、展演等設施之用者,得依本辦法申請獎勵或補助。但空間提供者與受提供之文化創意事業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以申請獎勵為限: 一、關係企業或同一負責人。 二、他方負責人為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親屬。 三、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給予獎勵或補助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所定空間,以非政府委託經營,且非國營事業提供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提供,指以無償或優惠方案提供使用、設定地上權及其他經本部認定之方式。 |
為明確定義用詞,以杜絕爭議,爰修正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空間提供者」為「前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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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供空間而負擔下列費用之一者,得給予全部或部分之補助: 一、設置或修繕創作、育成、展演設施之相關必要費用或其貸款利息。 二、已繳清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三、水費、電費、保險費或其他維持空間及其設施之相關必要費用。 | 第五條 空間提供者負擔下列費用之一者,得給予全部或部分之補助: 一、設置或修繕創作、育成、展演設施之費用或其貸款利息。 二、已繳清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三、水費、電費、保險費或其他維持空間及其設施之相關必要費用。 |
一、為明確定義用詞,以杜絕爭議,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空間提供者」之用語。
二、另為明確限定補助範圍僅限於與不動產設置或修繕有必要關連者,爰修正部分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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