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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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係指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規定,得辦理出租者。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得逕予出租之不動產,其租賃程序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辦理。 | |
一、本條新增。
二、公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根據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以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包括「標租」與「逕予出租」。
三、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二條制定之意旨在於排除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標租之適用,惟其前提為公有非公用不動產處於得辦理出租之情形(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參照)。亦即,在無其他法令限制出租之前提下,文創事業方得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得以逕予出租之方式出租特定公有非公用不動產。
四、前揭經核定得逕予出租之公有非公用不動產,其管理機關仍須依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六條或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關於逕予出租之規定辦理出租事宜。
五、為避免法令適用疑義,爰增訂公有非公用不動產須屬得辦理「出租」之狀態,方得作為申請之標的(第一項),以及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出租程序仍需符合公有非公用不動產租用之相關法令規定(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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