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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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院院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由本院綜合業務處彙整,送請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院,一份交付移交人員,一份陳報總統備查。 | 第八條 本院院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由本院綜合業務處彙整,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院,一份交付移交人員,一份函報總統核定。 |
考量總統與五院在憲政體制上之地位與分際,本院院長交代事項由本院本於權責自行處理,爰予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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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院院長交代發生爭執,應由本院綜合業務處彙整相關資料送請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處理後,陳報總統備查。 本院副院長、政務委員、發言人、秘書長、副秘書長、院本部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代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本院院長核定。 | 第十四條 本院院長交代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總統核定。 本院副院長、政務委員、發言人、秘書長、副秘書長、院本部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代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明事實並擬具處理意見,陳報本院院長核定。 |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並定明本院院長交代發生爭執之處理原則。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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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院院長或副院長以下各級人員移交,應依第十五條規定期間內移交完畢,如移交之清冊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 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院院長移交事項,由本院綜合業務處彙整相關資料送請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處理後,陳報總統備查。 二、本院副院長以下各級人員移交事項,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報請本院院長核辦。 本院院長對於副院長以下各級人員有前項情形者,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移付懲戒。 | 第十九條 本院院長或副院長以下各級人員移交,應依第十五條規定期間內移交完畢,如移交之清冊經發現錯誤或不清者,移交人員應至遲於一個月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 逾期不照辦,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分別報請總統或本院院長核辦。 本院院長對於副院長以下各級人員有前項情形者,應即依本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指定日期,責令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者,依法令規定程序移付懲戒。 |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並定明本院院長移交清冊發現錯誤或不清時之處理原則。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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