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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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文化創意事業申請原創產品或服務之價差補助,應於產品或服務開始對外提供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事業立案證明或創作者個人資料。 二、產品銷售或服務提供計畫書。 三、研發創作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備之文件、資料。 前項第二款產品銷售或服務提供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產品或服務說明。 二、產品或服務之定價及價差優惠方案。 三、刺激消費之預期效益。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一項之申請其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並非自行研發創作者,應提供相關授權證明。 | 第三條 文化創意事業申請原創產品或服務之價差補助,應於產品或服務開始對外提供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事業立案證明或創作者個人資料。 二、產品銷售或服務提供計畫書。 三、研發創作資料。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備之文件、資料。 前項第二款產品銷售或服務提供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產品或服務說明。 二、產品或服務之定價及價差優惠方案。 三、刺激消費之預期效益。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一、本辦法訂定之意旨重在透過價差補助強化文創產品或服務的銷售力道,協助擴大市場需求或強化市場滲透程度,達到振興文創產業目的。
二、本辦法係為補助文化創意事業申請原創產品或服務之價差而訂立,至所謂之原創產品或服務,係指由文化創意事業所研發創作,提供消費者消費之產品或服務。
三、若提供消費者消費之產品或服務,係由另一文化創意事業所研發創作,然其產品銷售或服務計畫能夠帶動市場需求與銷售能量者,亦應為鼓勵對象之一,惟申請時應提供相關授權證明,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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