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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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審查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應檢具之文件或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已於期限內補正但仍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予以退件。 二、應檢具之文件及資料齊備者,應於五十工作日內完成審查。 三、各項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 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申請公告內容複雜特殊者,中央主管機關於通知申請單位後得延長審查期間一次,延長期間以五十工作日為限。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審查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應檢具之文件或資料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已於期限內補正但仍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予以退件。 二、應檢具之文件及資料齊備者,應於九十日內完成審查。 三、各項補正日數不算入審查期間內。 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申請公告內容複雜特殊者,中央主管機關於通知申請單位後得延長審查期間一次,延長期間以九十日為限。 |
為提升為民服務之效益,縮短人民申辦案件處理時間,爰就審查期間由九十日修正為五十工作日。另基於審查作業一致性,延長審查期間一併修正為五十工作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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