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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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強制社區治療依其服務項目,應置下列人員及設施: 一、提供藥物治療者,應有二年以上臨床工作經驗精神科醫師,每月至少診察二次。 二、提供藥物之血液或尿液濃度檢驗、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篩檢者,應有醫事檢驗師及相關檢驗設備,或委託具相關檢驗能力之醫事檢驗機構辦理代檢。 三、提供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服務措施者,應有具相關專業之精神科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或社會工作人員等。 | 第六條 強制社區治療依其服務項目,應置下列人員及設施: 一、提供藥物治療者,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每週至少診察一次。 二、提供藥物之血液或尿液濃度檢驗、酒精或其他成癮物質篩檢者,應有醫事檢驗師及相關檢驗設備,或委託具相關檢驗能力之醫事檢驗機構辦理代檢。 三、提供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病人適應生活機能之服務措施者,應有具相關專業之精神科醫師、護理人員、職能治療師(生)或社會工作人員等。 |
一、考量申請許可強制社區治療須經由指定精神專科醫師診斷,而執行強制社區治療係延續指定專科醫師之診斷及處方之治療項目。為使強制社區治療回歸醫療專業,參考現行精神科住院醫師的養成教育,前兩年的訓練已經具備處理一般精神病人(含沒有病識感病人)的能力,為配合實務運作需要,及讓更多醫師能參與此業務,修正為二年以上臨床工作經驗精神科醫師。
二、另考量接受強制社區治療之精神病人,以施打長效針劑為主要治療方式,目前長效針劑藥物維持於血中濃度期限約二至四週。
三、為增進強制社區治療服務量能,由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判斷病人情況,決定診察頻率,及延續指定專科醫師之診斷及處方之治療項目,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診療頻率及醫師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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