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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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年度營業收入達下列各款金額者,應依各該款規定時程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一、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三億元以上者,應於次一年內辦理。 二、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達三億元者,應於次二年內辦理。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一億元者,應於次三年內辦理內部控制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本辦法所稱營業收入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第五條所定之營業收入為依據。 | 第二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年度營業收入達下列各款金額者,應依各該款規定時程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 一、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三億元者,應於次一年內辦理。 二、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應於次二年內辦理。 本辦法所稱營業收入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第五條所定之營業收入為依據。 |
一、為使適用範圍更為明確,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字。
二、為強化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健全業務經營,確保其財務安全,並協助企業經營者建立嚴密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企業管理階層自我檢測稽核體系之重要依據,藉知管理缺失,防微杜漸,並考量公司規模差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針對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明定應於次三年內依本辦法建立內部控制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並以本辦法修正當年度所得知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前一年度營業收入為計算基準。
三、配合引用法規名稱修正,修正第三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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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為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達成第三條所定內部控制之目標,應配合採行下列措施。但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者,得免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一、內部稽核制度:設置稽核人員,負責查核各單位,並定期評估營業單位自行查核辦理績效。 二、自行查核制度:由不同單位成員相互查核內部控制實際執行情形,並由各單位指派主管或相當職級以上人員負責督導執行,以便及早發現經營缺失並適時予以改正。 三、會計師查核制度:年度財務報表依規定或已辦理委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者,應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 四、法令遵循制度:設置法令遵循人員,負責適切檢測各業務經辦人員執行業務是否確實遵循相關法令。 | 第九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為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達成第三條所定內部控制之目標,應配合採行下列措施: 一、內部稽核制度:設置稽核人員,負責查核各單位,並定期評估營業單位自行查核辦理績效。 二、自行查核制度:由不同單位成員相互查核內部控制實際執行情形,並由各單位指派主管或相當職級以上人員負責督導執行,以便及早發現經營缺失並適時予以改正。 三、會計師查核制度:年度財務報表依規定或已辦理委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者,應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 四、法令遵循制度:設置法令遵循人員,負責適切檢測各業務經辦人員執行業務是否確實遵循相關法令。 |
考量採行內部稽核制度及會計師查核制度以確認達成內部控制目標之成本較高,且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資格之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規模較小,為使該等公司能順利建置內部控制制度,以提升公司治理及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爰明定符合第二條第二項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需辦理第二款自行查核制度及第四款法令遵循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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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審慎評估檢討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情形,由董事長、總經理及相關人員聯名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附表),並提報董事會通過,於每年四月底前,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申報。 | 第二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審慎評估檢討內部控制制度之執行情形,由董事長、總經理、稽核人員及法令遵循人員聯名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附表),並提報董事會通過,於每年四月底前,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申報。 |
考量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條明定符合資格者應建立之制度及採行之配套措施不同,爰修正聯名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人員,以符合實務運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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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符合下列資格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依本辦法辦理: 一、符合第二條第一項並已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者,如連續三年度營業收入未達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金額且最近一年度營業收入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 二、符合第二條第二項並已建立內部控制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者,如連續三年度營業收入未達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金額且最近一年度營業收入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 | 第三十一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已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者,如連續三年度營業收入未達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金額且最近一年度營業收入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免依本辦法辦理。 |
配合新增第二條第二項應辦理內部控制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之保險代理人公司及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規定,爰增訂第二款明定該等公司免依本辦法辦理之規定,並酌作序文修正及將原規範內容移列第一款,俾供業者遵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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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刪除) | 第三十二條 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九十九年度營業收入達下列各款金額者,應依各該款規定時程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一、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三億元者,應於一百零一年底前辦理。 二、年度營業收入達新臺幣一億元者,應於一百零二年底前辦理。 |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本辦法實施已滿二年,原賦予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實施內部控制制度緩衝時間之規定已屆期,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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