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名稱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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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細則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名稱及條次變更而修正。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包括嬰兒配方食品、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及特殊醫療用途嬰兒配方食品。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稱「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一詞,係為精簡文字所致。 三、「嬰兒配方食品」、「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及「特殊醫療用途嬰兒配方食品」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各有其明確定義,嬰兒配方食品係指特製之母乳替代品,在採用適當之輔助食品前,單獨食用即可滿足出生至六個月內嬰兒之營養需要;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係指供六個月以上至十二個月之較大嬰兒,於斷奶過程中,配合嬰兒副食品所使用之配方食品,但不適用於六個月以下嬰兒單獨使用;特殊醫療用途嬰兒配方食品係指特製之母乳或嬰兒配方食品之替代品,單獨食用即可滿足出生數月內患有失調、疾病或醫療狀況之嬰兒之特殊營養需求,直到較大時再採用適當之輔助食品。 四、為用詞之一致性並避免混淆,對該類食品,本法使用與CNS相同之專用名詞。
第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指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所定之編號。
一、本條新增。 二、補充說明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所代表意涵。
第四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毒,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第二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有毒,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含有天然毒素或化學物品,而其成分或含量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而修正。
第五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染有病原性生物者,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第三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染有病原菌者,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受病因性微生物或其產生之毒素污染,致對人體健康有害或有害之虞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且「病原菌」修正為「病原性生物」,爰配合修正本條文字。
第四條 (刪除) 本條條文內容已刪除,僅保留條次,故配合本次修正予以刪除。
第五條 (刪除) 本條條文內容已刪除,僅保留條次,故配合本次修正予以刪除。
第六條 (刪除) 本條條文內容已刪除,僅保留條次,故配合本次修正予以刪除。
第七條 (刪除) 本條條文內容已刪除,僅保留條次,故配合本次修正予以刪除。
第八條 (刪除) 本條條文內容已刪除,僅保留條次,故配合本次修正予以刪除。
第六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品名,其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名稱與食品本質相符。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未規定者,得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或自定其名稱。 第九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品名,其為食品者,應使用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無國家標準名稱者,得自定其名稱。其為食品添加物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 依前項規定自定食品品名者,其名稱應與食品本質相符,避免混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原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列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故將現行條文第九條有關食品品名之規定列於本條,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定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現行實務上,食品品名如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者,應依規定標示,例如市售包裝調合油外包裝品名標示相關規定;無規定者,始得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所定名稱或自定名稱,爰修正本條第二款。
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淨重、容量,應以公制單位或其通用符號標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內容物中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量。但其為均勻混合且不易分離者,得僅標示內容物淨重。 二、內容物含量,得視食品性質,註明最低、最高或最低與最高含量。 第十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內容物之標示,除專供外銷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重量、容量以公制標示之。 二、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量。 三、內容物含量得視食品性質註明為最低、最高或最低與最高含量。 四、內容物為二種或二種以上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原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列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將內容物與淨重、容量或數量分別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有關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淨重、容量或數量規定分列於本條及第十五條,文字酌予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款移列至本條序文,及依據本法第二十二條序文規定,酌修文字,以臻明確。 五、考量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三條第二款分別訂有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如專供外銷者,得免依照本法規定標示。考量標示管理之一致性,爰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專供外銷者,得免依本法相關規定標示之規定整併訂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六、配合產業現況,食品如屬液汁與固形物均勻混合且不易分離者,難以區別其內容量及固形量,且該等產品之消費型態係屬液汁與固形物同時食用,與一般產品屬單純液態或固態者食用時相同,故其管理方式應一致,僅須標示內容物淨重,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款,並移列為本條第一款。 七、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三款文字酌修,並移列為本條第二款。 八、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四款之文字,已納入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爰予以配合刪除。
第八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所定之品名,或一般社會通用之名稱標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甜味劑、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功能性名稱。 二、屬複方食品添加物者,應標示各別原料名稱。 食品中之食品添加物係透過合法原料之使用而帶入食品,且其含量明顯低於直接添加於食品之需用量,對終產品無功能者,得免標示之。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使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 二、屬甜味劑(含化學合成、天然物萃取及糖醇),應同時標示「甜味劑」及品名或通用名稱。 三、屬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用途名稱及品名或通用名稱。 四、屬調味劑(不含甜味劑、咖啡因)、乳化劑、膨脹劑、酵素、豆腐用凝固劑、光澤劑者,得以用途名稱標示之;屬香料者,得以香料標示之;屬天然香料者,得以天然香料標示之。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施行前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原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列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爰將食品中食品添加物之名稱規定列於本條﹐食品添加物之名稱規定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並酌修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移列至序文,並酌修文字。 四、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新增「甜味劑」為食品添加物之一類別「第(十一)之一類」,並將原第十一類調味劑中之二十五品項(含化學合成、天然物萃取及糖醇)移列至「甜味劑」管理,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與第三款合併修正為本條第一款,並配合本法文字用語將「用途」改為「功能性」。 五、本條第二款明定食品中所含之複方食品添加物,應分別標明所含之各別單方食品添加物或內容物之名稱。 六、配合本法修正後,食品添加物應逐一標明各別成分名稱,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四款有關調味劑、乳化劑、膨脹劑、酵素、豆腐用凝固劑、光澤劑得簡化標示之規定;有關香料及天然香料豁免展開標示規定,另依據本法第二十三條之授權,以公告定之。 七、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施行日期已屆,爰予以刪除。 八、參酌國際食品標準委員會(CODEX)及先進國家所定標示規定,本條第二項明定食品中食品添加物如係合法原料帶至終產品,且該添加物含量明顯低於直接添加於食品中所需量,對終產品無功能者,得免標示之,惟業者需負舉證責任,以利實務執行及管理。例如:「牛肉調理包」中所使用之「醬油」含防腐劑己二烯酸,但對「牛肉調理包」不具防腐功能,得免標示「己二烯酸」。
第九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製造廠商,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製造、加工、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廠商。 二、委託製造、加工或調配者,其受託廠商。 三、經分裝、切割、裝配、組合等改裝製程,且足以影響產品衛生安全者,其改裝廠商或前二款之廠商。 前項製造廠商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輸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廠商名稱、地址,以中文標示之。但難以中文標示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之。 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係由同一公司所屬之工廠製造,且其設立地皆屬同一國家者,製造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其名稱、地址及電話,應與標示之總公司或工廠一致。但其設立地屬不同國家者,仍應以實際製造工廠標示之。 三、前項第三款之改裝廠商,以「改裝製造廠商」標示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有關本法規定食品及食品添加物標示製造廠商之定義及其標示方式。 三、產品製造、加工、調配或需再經改裝皆與終產品之衛生安全有關,基於保障消費者食用安全及管理之考量,故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改裝後之製造廠商資訊應以改裝製造廠商標示之。 四、國外製造廠商本無中文名稱及地址,翻譯成中文常因無適切文字反而造成誤解,且不利衛生機關管理,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輸入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國外廠商名稱及地址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之,免譯成中文,以利實務執行及管理。 五、第二項第二款明定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係由同一公司所屬之工廠製造,且其設立地皆屬同一國家者,製造廠商得以總公司或所屬製造工廠擇一為之,且其名稱、地址及電話皆須一致為總公司或其工廠;惟如其設立地屬不同國家者,為保障消費者選購權益,仍應以實際製造工廠標示之。
第十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七條第四款所稱國內負責廠商,指對該產品於國內直接負法律責任之食品業者。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應標示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屬輸入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指應標示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並得另標示國外製造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屬國內製造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指應標示製造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或標示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或二者均標示。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本法所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國內負責廠商定義。 三、本條第二項補充說明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標示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資訊之實務執行方式。
第十一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原產地(國),指製造、加工或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 前項原產地(國)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輸入食品之原產地(國),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 二、輸入食品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屬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之混裝食品,應依各食品混裝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各別原產地(國)。 三、中文標示之食品製造廠商地址足以表徵為原產地(國)者,得免為標示。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有關本法規定食品其原產地之定義。 三、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輸入食品標示之原產地,係依財政部及經濟部會銜發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且屬非實質轉型之混裝產品,須依其各別混裝食品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 四、第二項第三款明定中文標示之食品製造廠商地址足以表徵為原產地(國)者,得免為標示之規定。
第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效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以當月之末日為終止日。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原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列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五款,故將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有關食品之日期規定列於本條,食品添加物之日期規定列於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文字酌予修正。
第十三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品名,其為單方食品添加物者,應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所定之品名,或一般社會通用之名稱標示之;其為複方食品添加物者,得自定其名稱。 依前項規定自定品名者,其名稱應能充分反映其性質或功能。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許可文件之食品添加物,其品名未能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品名變更登記;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以後製造者,應以變更後之品名標示於容器或外包裝。 第九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品名,其為食品者,應使用國家標準所定之名稱;無國家標準名稱者,得自定其名稱。其為食品添加物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名稱。 依前項規定自定食品品名者,其名稱應與食品本質相符,避免混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原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列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故將現行條文第九條有關食品品名之規定列於修正條文第六條,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定列於本條。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明定單方食品添加物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品名或一般社會通用名稱標示之;複方食品添加物之品名,得自定其名稱。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明定自定複方食品添加物品名者,應充分反映其性質或功能,避免混淆。 五、惟鑒於現行食品添加物查驗登記之品名並無規範須符合該食品添加物之性質或功能,基於業者修改標示需要時間,爰於第三項給予一定緩衝期,以利業者因應。
第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以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附表一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所定之品名,或一般社會通用之名稱標示之。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食品添加物名稱應使用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定之食品添加物品名或通用名稱。 二、屬甜味劑(含化學合成、天然物萃取及糖醇),應同時標示「甜味劑」及品名或通用名稱。 三、屬防腐劑、抗氧化劑者,應同時標示其用途名稱及品名或通用名稱。 四、屬調味劑(不含甜味劑、咖啡因)、乳化劑、膨脹劑、酵素、豆腐用凝固劑、光澤劑者,得以用途名稱標示之;屬香料者,得以香料標示之;屬天然香料者,得以天然香料標示之。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施行前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原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列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爰將食品中食品添加物之名稱規定列為修正條文第八條,食品添加物之名稱規定列於本條,並酌修文字。
第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淨重、容量,應以公制單位或其通用符號標示之。 第十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內容物之標示,除專供外銷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重量、容量以公制標示之。 二、液汁與固形物混合者,分別標明內容量及固形量。 三、內容物含量得視食品性質註明為最低、最高或最低與最高含量。 四、內容物為二種或二種以上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標示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原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列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將內容物與淨重、容量或數量分別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款有關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淨重、容量或數量規定分列為修正條文第七條及本條,文字酌予修正。 四、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食品添加物應標示事項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表示,故本條新增淨重、容量得以通用符號標示之。 五、考量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三條第二款分別訂有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如專供外銷者,得免依照本法規定標示。考量標示管理之一致性,爰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專供外銷者,得免依本法相關規定標示之規定整併訂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六、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係針對食品內容物之標示規定,已列於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現行條文第十條第四款之文字,已納入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爰予以配合刪除。
第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有效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以當月之末日為終止日。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日期之標示,應印刷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並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個月以上者,其有效日期得僅標明年月,並推定為當月之月底。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條次變更,原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列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五款,故將現行條文第十二條有關食品之日期規定列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食品添加物之日期規定列於本條,文字酌予修正。
第十七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原產地(國),指製造、加工或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 前項原產地(國)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輸入食品添加物之原產地(國),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但進行產品之分類、分級、分裝、包裝、加作記號或重貼標籤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應標示實際製造、加工或調配製成終產品之國家或地區。 二、中文標示之食品添加物製造廠商地址足以表徵為原產地(國)者,得免為標示。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有關本法規定食品添加物其原產地之定義及其標示方式。
第十八條 有容器或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二毫米。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八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得小於二毫米。 二、在國內製造者,其標示如兼用外文時,應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 三、輸入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販賣前完成中文標示。 第十三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二毫米。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得小於二毫米。 二、在國內製造者,其標示如兼用外文時,應以中文為主,外文為輔。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三、由國外輸入者,應依本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新增標示項目規定,修正第一款,提高包裝產品之最大表面積為不足八十平方公分時,除部分必要標示資訊外,其餘標示項目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各得小於二毫米。 三、考量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三條第二款分別訂有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如專供外銷者,得免依照本法規定標示。考量標示管理之一致性,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專供外銷者,得免依本法相關規定標示之規定整併訂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四、配合本法條次及文字變更,酌修第三款。
第十九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散裝食品,指陳列販賣時無包裝,或有包裝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不具啟封辨識性。 二、不具延長保存期限。 三、非密封。 四、非以擴大販賣範圍為目的。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實務,訂定本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散裝食品之定義。
第二十條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依下列規定標示: 一、標示之位置: 以印刷、打印、壓印或貼標於最小販賣單位之包裝或本體上。但供重複性使用之塑膠類產品,其主要本體之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二項標示,以印刷、打印或壓印方式,標示於最小販賣單位之主要本體上。 二、標示之方式: 其以印刷或打印為之者,以不褪色且不脫落為準。 三、標示之日期: 依習慣能辨明之方式標明年月日或年月;標示年月者,以當月之末日為終止日,或以當月之末日為有效期間之終止日。 四、標示之字體:其長度及寬度,各不得小於二毫米。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實務及本法第二十六條有關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標示規定,爰增訂本條。
第二十一條 輸入之食品用洗潔劑,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販賣前完成中文標示。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食品用洗潔劑,應依規定加中文標示,始得輸入。但需再經改裝、分裝或其他加工程序者,得於銷售前完成中文標示。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所稱主要成分或成分,指食品用洗潔劑中具消毒、清潔作用者。
一、本條新增。 二、補充說明本法所稱食品用洗潔劑之主要成分或成分之意涵。
第二十三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專供外銷者,其標示事項得免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三條第二款分別訂有食品及食品添加物如專供外銷者,得免依照本法規定標示。考量標示管理之一致性,爰將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專供外銷者,得免依本法相關規定標示之規定整併訂於本條。
第二十四條 本法第四十條所定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其內容如下: 一、檢驗方法: 包括方法依據、實驗流程、儀器設備及標準品。 二、檢驗單位: 包括實驗室名稱、地址、聯絡方式及負責人姓名。 三、結果判讀依據: 包括檢體之抽樣方式、產品名稱、來源、包裝、批號或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最終實驗數據、判定標準及其出處或學理依據。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所應包含之資訊。
第二十五條 食品工廠以外之食品業,其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應由商業主管機關送主管機關進行稽查管理。 第十四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工廠以外之食品業,建設主管機關應將其商業登記資料送交該管衛生主管機關進行稽查管理。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建設主管機關係早期用語,及依據本法第十條規定,酌修本條文字,以臻明確。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職務時,應持各該機關發給之食品衛生檢查證;查獲違法嫌疑食品事件或定期封存者,應作成紀錄,並由執行人員及物品持有人或在場人簽章;抽樣檢驗或查扣紀錄者,並應出具收據。 前項檢查證、紀錄表、收據之格式及檢驗項目與抽樣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主管機關人員執行抽樣、查核及檢驗等業務之作法與注意事項,另規劃於本法第四十二條授權訂定之抽樣查核辦法中明定,爰刪除本條。
第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紀錄,係指與抽查相關之原料來源、原料數量、作業、品保、銷售對象、金額或其他執行本法所需之相關資料。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紀錄之範圍已於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爰刪除本條。
第十七條 (刪除) 本條條文內容已刪除,僅保留條次,故配合本次修正予以刪除。
第二十六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沒入銷毀或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其範圍及於相同有效日期或批號之產品;未標示有效日期或批號無法辨識者,其範圍及於全部產品;其為來源不明而無法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沒入銷毀之。 第十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沒入銷毀或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其範圍及於相同有效日期之產品;未標示有效日期或有效日期無法辨識者,其範圍及於全部產品;其為來源不明而無法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沒入銷毀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條次及內容變更,文字酌予修正。 三、鑒於散裝食品未規定標示有效日期,經沒入銷毀或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安全措施者之散裝食品,其範圍亦可以相同批號作為舉證依據,爰修正本條文字。
第二十七條 經營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或食品容器輸出之業者,為應出具證明文件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檢驗或查驗;其符合規定者,核發衛生證明、檢驗報告或自由銷售證明等外銷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經營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或食品容器輸出之業者,為應出具證明文件之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檢驗或查驗;其符合規定者,核發衛生證明、檢驗報告或自由銷售證明等外銷證明文件。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修正之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刪除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