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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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規定,增列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為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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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司法院設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審查委員會(下稱晉敘審查委員會),掌理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審查事宜。 晉敘審查委員會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相關業務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現任職法院之轄區高等法院或分院院長、現任職法院與上級審法院法官代表各一人、實任公設辯護人代表三人及銓敘部代表二人為委員,並以司法院秘書長或其指定之人為主席。 | 第二條 司法院設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審查委員會(下稱晉敘審查委員會),掌理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公設辯護人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審查事宜。 晉敘審查委員會由司法院秘書長、副秘書長、相關業務廳廳長、人事處處長、受審查實任公設辯護人現任職法院之轄區高等法院或分院院長、現任職法院與上級審法院法官代表各一人、實任公設辯護人代表三人及銓敘部代表二人為委員,並以司法院秘書長或其指定之人為主席。 |
一、配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增列智慧財產法院實任公設辯護人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之審查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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