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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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條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爰修正本條所引本條例之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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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科學工業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得向其所有權人徵購之,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 第二條 科學工業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其有關建築物,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情形之一者,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得向其所有權人徵購之,並通知他項權利人。 |
修正本條所引本條例之條次,修正理由同前條之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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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管理局為評議前條徵購補償價格,得成立科學工業園區私有建築物徵購價格評議會(以下簡稱評議會),置委員九人,由管理局聘請下列人員為委員,並由管理局副局長任召集人: 一、管理局副局長一人。 二、管理局徵購單位之組長一人。 三、被徵購之園區事業所屬同業公會負責人一人。 四、學者或專家二人。 五、駐區銀行辦理不動產查估單位之主管一人。 六、被徵購建築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七、被徵購建築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局(處)副局(處)長及稅捐機關代表各一人。 前項評議會之準備及紀錄等,由管理局派員兼辦之。 | 第五條 管理局為評議前條徵購補償價格,得設科學工業園區私有建築物徵購價格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評議會),置委員九人,由管理局聘請下列人員為委員,並由管理局副局長任召集人: 一、管理局副局長一人。 二、管理局徵購單位之組長一人。 三、被徵購之園區事業所屬同業公會負責人一人。 四、學者或專家二人。 五、駐區銀行辦理不動產查估單位之主管一人。 六、被徵購建築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七、被徵購建築物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局(處)副局(處)長及稅捐機關代表各一人。 前項評議會之準備及紀錄等,由管理局派員兼辦之。 |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員會」係中央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名稱,爰修正第一項,將序文「評議委員會」修正為「評議會」,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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