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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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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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有關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可及獎勵補助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撤銷及廢止與其相關業務事項之全部或一部委任經濟部能源局或委託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本辦法有關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獎勵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撤銷與廢止及其相關業務事項之全部或一部委任本部能源局或委託其他專業機構辦理。 |
一、第一項刪除「以下簡稱本部」之文字。
二、第二項修正:
(一)將獎勵對象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修正為「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理由同本辦法名稱修正理由。
(二)配合本辦法本次修正新增「認可」程序(理由見第三條第一項修正理由),爰增訂委任認可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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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符合下列條件,始得認可: 一、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置而與建築物整合以取代全部或部分建材,且移除後將致建築物功能減損者: (一)頂蓋式:太陽光電模組直接作為全部或部分之頂蓋建材,具供建築物封閉、覆蓋及防水功能(如附件一頂蓋式)。 (二)帷幕式:太陽光電模組直接作為帷幕牆之全部或部分建材,並具供建築物封閉及防水功能(如附件一惟幕式)。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設置方式。 二、總裝置容量超過十(峰)瓩,不及五百(峰)瓩。 三、屬新品設備。 四、設置成本須高於申請受理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採用參數之期初設置成本。 前項建築物,須符合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且非以軟質塑膠布、硬質塑膠或其他易於拆卸之建材完整包覆。 | 第三條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同意備案,並符合下列條 件,始得獎勵: 一、設置方式係與建築物整合或以附加整合方式取代部分建材。 二、總裝置容量超過十峰瓩。 三、屬新品設備。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採非雙面玻璃模組者,其設備應符合下列認證標準或規格之一;採用雙面玻璃模組者,其模組製造廠應有一模組取得下列認證標準或規格之一: 一、中華民國國家標準(以下簡稱CNS):CNS15114或CNS15115。 二、國際電工委員會標準(以下簡稱IEC):IEC61215、IEC61646或IEC62108。 三、日本工業規格(以下簡稱JIS):JIS8990或JIS 8991。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關採認之標準或規格。 |
一、第一項修正:
(一)示範獎勵對象修正為「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另目前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申請人須先參與裝置容量競標以取得「得標容量」後,始得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設置管理辦法)申請同意備案;然依競標作業相關規定,如依本辦法核定示範獎勵者,得免予競標而逕行申請同意備案,惟現行條文本條序文規定與前述程序扞格,爰予修正為「認可─核定獎勵補助」二階段受理申請,以資便民並配合前述競標及設置管理規定,促進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推廣。
(二)第一款為解決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定義不甚明確造成實務適用困難,爰修正增訂分列三目明確定義各種設置型式。
(三)第二款配合設置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增訂總裝置容量上限規定。
(四)第三款未修正。
(五)考量示範獎勵係針對期初設置成本較高之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予以補助,爰增訂第四款。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本次修正申請獎勵補助之程序為:申請人經認可後,須依設置管理辦法取得設備登記文件等,始得請領獎勵,有關認證標準或規格之規定係申請設備登記程序之審查事項,非屬本條認可審查範圍,爰予刪除。
三、新增第二項。考量示範獎勵之目的,在於鼓勵補助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具有非短暫設置之示範性質,故鼓勵於結構完整且能長久存續、不易變更或拆除之建築物設置,爰增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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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符合前條規定者,得填具認可申請表(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一、設置計畫:含裝置容量、模組及變流器之型號及規格、電力品質、系統安全、配置說明、維護規劃。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但申請人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醫院,得以機關函文為之。 三、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 發電設備設置圖說。 四、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 五、設置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築師設計簽證表(附件三)。 六、總購置費用明細及每(峰)瓩平均成本之預算書(附件四)。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可程序,爰增訂申請認可應行檢附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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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前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認可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型式。 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 四、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 前項審查,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三至七人擔任審查委員審議。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不得變更。但有正當理由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三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增訂認可審查程序及認可文件應記載事項。
三、第二項規範認可審查方式。
四、第三項規範認可文件記載事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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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海洋能發電設備應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取得同意備案,並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獎勵: 一、發電機組可轉換海洋溫差能、鹽差能、波浪能、洋流能或潮汐能為電能,並將產出電力引接應用或與電業併聯,且可展示海洋能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 二、總裝置容量五瓩以上。 三、屬新品設備。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海洋能發電設備尚處技術研發階段,未達示範獎勵階段,爰予刪除。 |
| 第六條 取得認可文件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購置獎勵補助金額每(峰)瓩以新臺幣五萬元為上限核計。但每一申請案獎勵補助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適用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躉購費率者,其獎勵基準不得超過其每(峰)瓩設置成本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屋頂型太陽光電設備電能躉購費率計算參數採用之設置成本之差額。 | 第四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其購置獎勵金額依下列基準核計: 一、採用非雙面玻璃模組者:每峰瓩以新臺幣八萬元為上限。 二、採用雙面玻璃模組者:每峰瓩以新臺幣十萬元為上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適用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躉購費率者,其獎勵基準不得超過其每峰瓩設置成本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躉購費率計算參數採用之設置成本之差額。 第七條但書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計畫於國內設置之發電設備符合第三條或第五條規定者,得於購置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示範獎勵。但每一申請案獎勵補助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示範獎勵目的在於鼓勵補助其結構及工法,區分模組類型並無實益,爰刪除以模組區分之規定,合併為本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現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成本已逐年調降,爰將獎勵補助金額予以調整,以符實際情形。
(二)但書由現行條文第七條但書規定移列,並配合本文之修正,爰將每一申請案獎勵補助上限金額予以調整。
三、第二項配合現行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躉購費率之區分,爰明定類型作為計算基準,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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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海洋能發電設備,每瓩購置獎勵金額以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為上限。但超過一百瓩部分,每瓩以新臺幣十五萬元為上限。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之刪除,併予刪除。 |
| 第七條 取得認可文件者,得於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併聯後,填具示範獎勵補助申請表(附件五)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示範獎勵補助: 一、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認可文件影本。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證明影本。 三、設置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竣工簽證表(附件六)。 四、總購置費用明細及每(峰)瓩平均成本之決算書(附件七)。 五、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文件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計畫於國內設置之發電設備符合第三條或第五條規定者,得於購置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示範獎勵。但每一申請案獎勵補助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 一、設置計畫書(含裝置容量、規格、電力品質、系統安全、配置說明、維護規劃)。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影本。但申請人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以機關函文為之。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證明影本。 四、總購置費用明細及每(峰)瓩平均成本之估算書。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申請文件不符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一、序言修正:
(一)有關申請者資格係屬第三條規定認可程序之審查範圍,爰刪除「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計畫於國內設置之發電設備」之文字。
(二)基於本辦法本次修正為「認可-核定獎勵補助」二階段,爰規定申請者得申請獎勵補助之時點為與電力網併聯之後,並新增附件五申請表;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次修正已於第四條規定於認可程序審查設置計畫、申請人等事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另配合本次修正新增之認可程序,爰增訂第一款規定。
三、配合序言之修正,增訂第三款及第五款之應檢附之文件。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至第五款前段,移列至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及增訂附件七。
五、現行條文第五款後段移列至第八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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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申請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 一、申請文件不符第四條或前條規定。 二、由代理人申請,未附具委任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應予補正。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未取得認可文件。 二、經依前項通知補正,逾期未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三、非由認可文件記載之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申請。 | 第七條第五款後段 申請文件不符前項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五款後段移列修正,並增訂應行補正之事由。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應不予受理事由,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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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本辦法之申請示範獎勵補助案,準用第五條第二項規定。 申請示範獎勵補助案經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委員審查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定其設置計畫及每(峰)瓩獎勵補助金額上限。但實際撥付金額,依獎勵補助金額領據為準。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委員,審查本辦法之申請獎勵案。 申請獎勵案經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審查通過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定其設置計畫及每(峰)瓩獎勵金額。 設置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得變更。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核定之日起十個月內,填具變更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者,始得變更。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已就審查方式有所規定,為避免重複規定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明定審查委員人數之計算基準,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避免溢撥獎勵補助之情形,爰增訂但書規定,以資明確。
四、第三項刪除。有關設置計畫係本次新增之認可程序審查範圍,其變更應依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爰配合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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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申請人應自示範獎勵核定之日起一年內,依其計畫內容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取得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設備登記函,並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獎勵補助金額;逾期未請領者,視為放棄獎勵。 申請人未能於前項期間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請領獎勵補助金額者,得於該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所定應取得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申請設備登記之期限。 | 第九條 申請人應自計畫核定之日起一年內,依其計畫內容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並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獎勵金額;逾期未請領者,視為放棄獎勵。 申請人未能於前項期間完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請領獎勵金額者,得於該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所定應取得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申請設備登記之期限。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第七條之修正,增訂申請人須先完成設備登記等程序,始得請領。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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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請領示範獎勵補助金額,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領款申請書(附件八)及經核定之設置計畫。 二、獎勵補助金額領據(附件九)。 三、發電設備製造商出具之新品保證書。 四、經註冊會計師簽證後之建築整合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支出憑證。 五、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影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八條規定,於前項申請案件準用之。 | 第十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請領獎勵金額,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領款申請書及經核定之設置計畫。 二、獎勵金額領據。 三、發電設備製造商出具之新品保證書。 四、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位置圖。 五、發電設備購置證明。 六、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第三條第二項各款標準或規格之模組認證文件。 七、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或其產品型錄及符合國內外相關檢測標準之原廠性能測試報告影本。 八、經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署之完工驗收文件。 九、發電設備依建築法規定應取得之使用執照影本。但依法得免申請建造或雜項執照者,得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簽證文件及該簽證文件函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之文件影本代之。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申請案件準用之。 發電設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通過者,始撥付獎勵金額;查驗未通過者,申請人得於改善後申請複驗,改善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改善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展延,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發電設備未通過查驗或未於規定期間內改善並申請複驗通過者,不予撥付獎勵金額。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增訂附件八及附件九。
(二)第三款未修正。
(三)配合前條第一項修正,申請人須於取得設備登記文件等後,始得申請獎勵補助,現行條文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文件與設置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申請設備登記之文件相同,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五款,修正移列至第四款。
(五)配合前條第一項之修正,增訂第五款應檢附文件。
(六)現行條文第十款移列至第六款。
三、第二項配合援引條次之修正,酌作修正。
四、配合前條第一項修正,因發電設備設置及運轉之查驗係設置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設備登記審查事項,爰得申請獎勵補助之申請人應已符合該等查驗,爰刪除第三項及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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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示範獎勵補助經費預算經立法院刪減(除)或凍結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刪減(除)示範獎勵補助經費。 年度預算用罄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受理當年度示範獎勵補助申請。 | |
一、本條新增。
二、申請人於申請或請領示範獎勵補助時,或有預算經立法機關刪減、凍結之情形,爰增訂第一項處理規範,以茲明確。
三、增訂第二項於申請人申請示範獎勵補助時,因年度預算用罄,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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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公告獎勵之額度。 | 第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支應;中央主機關每年應公告獎勵之額度。 |
條次變更,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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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受示範獎勵補助者自受領獎勵補助金額之日起五年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將發電設備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發電設備損壞且無法修復者,應具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三、逐年編具運轉資料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期間內得派員查核發電設備設置及運轉情形,受示範獎勵補助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十二條 受獎勵者自受領獎勵金額之日起五年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將發電設備轉讓、拆除或遷移。 二、發電設備損壞且無法修復者,應具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三、逐年編具運轉資料年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通知,補充或說明其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於前項期間內得派員查核發電設備設置及運轉情形,受獎勵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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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受認可或示範獎勵補助者申請文件如有虛偽不實、違法或現場查驗有未依核准圖說施工且無法改善之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認可或示範獎勵補助之核定。 受示範獎勵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示範獎勵補助核定之全部或一部: 一、設置或使用情形與核定之設置計畫內容不符,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認可或示範獎勵補助之核定,受認可或示範獎勵補助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 | 第十三條 受獎勵者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示範獎勵之核定。 受獎勵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示範獎勵核定之全部或一部: 一、設置或使用情形與核定之設置計畫內容不符,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示範獎勵之核定,受獎勵者三年內不得再申請示範獎勵。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次修正增訂認可程序,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未按圖施工之撤銷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本次修正增訂認可程序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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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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