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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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之一 (刪除) 第十五條之一 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運用,應以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優先。但經本部核准或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研發成果自產生之日起逾四年,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提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 二、經本部要求執行單位應配合政策參與國際標準或合作,且依其契約關係負有於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該研發成果之權利義務。 三、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提供外國研究機構或企業製造或使用,且該外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對於該研發成果之製造或使用,係與我國企業共同合作。 四、申請科技計畫時已規劃未來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該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果,並經本部審查計畫通過。 五、執行單位主動規劃未來擬以非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參與國際標準或合作。 屬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執行單位應於製造或使用後三個月內,就其實際執行情形提報本部備查。 執行單位無須依第二十八條通過制度評鑑者,其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研發成果,應報經本部核准,不適用第一項但書各款規定。 執行單位在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研發成果,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貿易法及其他法令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科專研發成果管理機制規範調整,並使條次簡化,爰刪除本條並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內容後移列至第十六條規定。
第十六條 執行單位以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者,應以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優先。但不影響我國整體產業及技術發展,經本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以非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且授權對象或區域屬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屬本部公告有影響我國產業技術競爭優勢之虞者,應報經本部核准。但申請科技計畫時已規劃參與國際標準或合作,並經本部審查計畫通過者,不在此限。 執行單位就無須報經本部核准之非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其運用情形應依相關規定向本部報告;必要時,本部得要求執行單位提出說明。 執行單位無須依第二十八條通過制度評鑑者,其擬在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研發成果,應報經本部核准。 執行單位在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研發成果,應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貿易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十六條 執行單位辦理研發成果之授權,對於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內容、範圍及期間,必要時,得加以限制。
一、配合於本條進行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科專研發成果統一規定,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至第十七條第一項。 二、為兼顧我國產業技術競爭力與研發成果運用效益及授權實務需求,且鑑於專屬或非專屬授權就研發成果後續運用之影響有別,謹就前者採實質審查制,後者以開放運用為原則,實質審查為例外。 三、為能使研發成果運用確實達成國內產業效益,謹參酌美國、日本立法例,爰於第一項明定執行單位以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者,應以供我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為優先(國內產業優先原則);惟另考量仍有例外宜准許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科專研發成果情形,謹參酌美國之產業優先原則立法例(35 U.S.C.§204-Preference for United States industry)之例外規定,於本項但書明定執行單位若能證明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科專研發成果不影響我國整體產業及技術發展者,得報經本部核准後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科專研發成果。 四、第二項新增。考量執行單位以非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仍能授權第三人,應可給予執行單位更多運用研發成果之彈性,以促進研發成果運用效益,並期符合授權實務需求。爰此,執行單位以非專屬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者,以開放運用為原則,得供我國或外國研究機構或企業在我國管轄區域內或外製造或使用。惟為期能兼顧研發成果運用彈性,並避免少數開放授權運用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考量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與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就技術合作已採特別管理機制,另考量部分國家對我國產業技術競爭優勢較可能產生影響,宜採實質審查管理機制,爰於第二項明定執行單位若擬將研發成果非專屬授權予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對象或以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為授權區域,或將研發成果非專屬授權予經本部公告之「有影響我國產業技術競爭優勢之虞」之授權對象(依其所屬區域或國別)或區域,除但書明定於申請科技計畫時已規劃參與國際標準或合作且經本部計畫審查通過之情形仍屬開放運用外,應經本部核准後,始得為之。 五、第三項新增。配合第二項針對以非專屬授權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科專研發成果者,原則上採開放運用制,謹強化其運用後續管理。因此明定執行單位對於無須報部核准之非專屬授權運用,應依相關規定向本部報告其運用情形。例如,本部得要求執行單位將其依本條規定開放於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科專研發成果之情形,逐年函報本部,必要時,本部得要求執行單位提出說明,以期確實掌握科專研發成果開放運用於我國管轄區域外之資訊。 六、現行第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條文移列本條第四項、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執行單位對於研發成果之授權實施內容、範圍及期間,必要時,得加以限制。 執行單位進行國際交互授權所獲得之標的,其運用及收入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執行單位得依下列規定,將研發成果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人民、企業、機關(構),進行國際交互授權: 一、國際交互授權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二、國際交互授權所取得之研發成果有助於提昇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或增進商業利益。 執行單位依前項國際交互授權所獲得之標的,其運用及收入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配合第十六條修正為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科專研發成果之統一規定,現行第十六條移列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本辦法區分專屬或非專屬授權方式調整我國管轄區域外運用科專研發成果管理規範,執行單位若以國際交互授權方式運用研發成果,應適用第十六條規定處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條 研發成果公告後達三年以上,經執行單位認定不具有運用價值者,執行單位得發布讓與之公告;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經本部核准後,得終止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執行單位通過本部研發成果維護制度評鑑者,於其研發成果總數之一定比率內,得自行辦理前項作業;其一定比率,由本部訂定之。 依前項辦理之執行單位,應依本部所定期限向本部提報辦理情形及相關資料,並主動申請前項制度之追蹤評鑑;必要時,本部得隨時要求執行單位進行追蹤評鑑或提出說明。 執行單位就前二項辦理情形,如有不當、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或依前項規定辦理追蹤評鑑未通過者,本部得廢止研發成果維護制度評鑑通過之處分。 第二十二條 研發成果公告後達三年以上,經執行單位認定不具有運用價值者,執行單位得發布讓與之公告;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經本部核准後,得終止繳納與智慧財產權相關之維護費用。
一、第二項新增。鑑於產業現況、技術領域特性、專利等技術佈局、全球市場變遷等環境因素,部分研發成果在一定期間推廣後,可能因不具運用價值而在撙節經費以投入於其他專利等技術佈局或研發之考量下,誠有終止繳納維護費用之必要。據此,為兼顧研發成果管理需求與研發能力提升,落實執行單位自主管理機制,宜使具有一定完備成果管理、技術移轉等研發成果維護制度之執行單位,得採取適當彈性作法,於其研發成果總數之一定比率內,毋須另行報部,得自主管理研發成果終止維護作業;惟若就超過該一定比率之部分,仍應適用第一項規定報部核准,一定比率另由本部訂定之。而所謂研發成果維護制度係以經濟部推動研究機構進行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補助辦法第十三條以及本辦法第二十八條之制度評鑑為基礎,特別針對研發成果維護部分之自主管理加強評鑑,故執行單位應另行對此申請評鑑;執行單位無須依本辦法第二十八條通過制度評鑑者(如公、私立學校)不適用本條第二項規定。 二、第三項新增。為確實監督執行單位自主管理研發成果終止維護之辦理情形,謹參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凡經本部核准得依第二項辦理之執行單位,應依本部所訂定之期限向本部提報辦理情形及相關資料,並主動申請研發成果維護制度之追蹤評鑑;必要時,本部得隨時要求執行單位進行追蹤評鑑或提出說明。 三、第四項新增。本部若認定執行單位自主管理研發成果終止維護作業有不當、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或有執行單位未通過研發成果維護制度之追蹤評鑑時,得調整原核准之管理彈性,爰明定本部得廢止研發成果維護制度評鑑通過之處分。前述不當之情形,如執行單位終止維護研發成果對我國產業有不良影響、執行單位推廣研發成果怠惰等;違反本辦法及相關法令之情形,如應主動申請卻未主動申請研發成果維護制度之追蹤評鑑等。
第二十四條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總收入之一定比率,應交由本部繳交國庫或循預算程序撥入行政院指定之基金。 執行單位如為公、私立學校或政府研究機關(構)者,其繳交收入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 前項以外之執行單位,其繳交收入之比率為百分之四十。 本部提供金額占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執行單位繳交收入之比率由雙方約定之或免繳之。 本部基於整體產業發展或依本辦法績效評估之結果,得專案核定執行單位繳交收入之比率,不受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四條 執行單位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總收入之一定比率,應交由本部繳交國庫或循預算程序撥入行政院指定之基金。 執行單位如為公、私立學校、行政法人或政府研究機關(構)者,其繳交收入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 前項以外之執行單位,其繳交收入之比率為百分之四十。 本部提供金額占科技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執行單位繳交收入之比率由雙方約定之或免繳之。 本部基於整體產業發展或依本辦法績效評估之結果,得專案核定執行單位繳交收入之比率,不受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為有效激勵執行單位研發及後續運用研發成果意願,本辦法原即依據執行單位屬性及任務性質不同,對其運用研發成果收入,分別訂有應繳交國庫之不同比率。 二、鑑於執行科技專案之行政法人與公、私立學校或政府研究機關(構)之屬性及所負任務性質有別,而與其他執行單位較為相似,其運用研發成果所獲收入之繳庫比率,宜適用第三項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