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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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前條各類病床數之限制如下: 一、急性一般病床於次醫療區域,每萬人不得逾五十床;於一級醫療區域,急性一般病床達五百床以上醫院,其病床數,每萬人不得逾六床。 二、慢性一般病床,除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設置者外,不得再增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現有設置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之醫院,於留置急性一般病床二十床以上時,得申請許可部分病床調整為慢性一般病床。 (二)為治療慢性疾病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允許設置之慢性病床。 三、精神病床:於二級醫療區域之規定如下: (一)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每萬人不得逾四床。 (二)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每萬人不得逾六床。 (三)同時設有精神急性一般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應符合前二目規定,且合計每萬人不得逾十床。但其中之次醫療區域無精神病床,在精神急性一般、精神慢性一般病床合計次醫療區域每萬人增加一床之範圍內,申請設置精神急性一般病床者,不在此限。 各類病床數逾前項限制之二級或次醫療區域,有醫院減設病床時,得在減設數之百分之五十內,供屬同一級醫療區域醫院設立或擴充之申請。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者,應先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 第六條 前條各類病床數之限制如下: 一、急性一般病床於次醫療區域,每萬人不得逾五十床;於一級醫療區域,急性一般病床達五百床以上醫院,其病床數,每萬人不得逾六床。 二、慢性一般病床,除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許可設置者外,不得再增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現有設置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之醫院,於留置急性一般病床二十床以上時,得申請許可部分病床調整為慢性一般病床。 (二)為治療慢性疾病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允許設置之慢性病床。 三、精神病床:於二級醫療區域之規定如下: (一)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每萬人不得逾四.三床。 (二)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每萬人不得逾十床。 (三)同時設有精神急性一般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應符合前二目規定,且合計每萬人不得逾十床。但其中之次醫療區域無精神病床,在精神急性一般、精神慢性一般病床合計每萬人增加一床之範圍內,申請設置精神急性一般病床者,不在此限。 各類病床數逾前項限制之二級或次醫療區域,有醫院減設病床時,得在減設數之百分之五十內,供屬同一級醫療區域醫院設立或擴充之申請。但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許可者,應先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
一、查一百零一年全國醫院設置精神急性一般病床之平均佔床率為百分之八十一點一五,每萬人實際使用床數為二.四五床;復衡酌是類病床較可解決迫切性之精神醫療需求,需兼顧民眾醫療利用之可近性及急迫性,俾保有其運用彈性,爰將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於二級醫療區域,每萬人不得逾四.三床,修正為每萬人不得逾四床。
二、考量精神病人疾病型態之改變,輕型精神疾病病人較多,且藥物治療技術之進展,病人毋須長期住院,而應積極鼓勵復健,回歸社區生活,並轉介適當服務資源;復查一百零一年全國醫院設置是類病床之平均佔床率為百分之八十七點六二,每萬人實際使用床數為五.一七床,爰將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於二級醫療區域,每萬人不得逾十床,修正為每萬人不得逾六床。
三、另依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但書規定,次醫療區域僅得在其所屬「二級醫療區域精神科急、慢性病床合計每萬人增加一床之範圍內」擴充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其額度係受所屬二級醫療區域之人口多寡影響,無法依各次醫療區域內之人口需求反映調整病床資源之擴充,爰酌修該但書規定,以「次醫療區域」之人口為其擴充需求之計算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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