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水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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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水污染防治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設置水污染防治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項及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設置之目的及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環境保護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主管機關。 本基金之性質及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法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分配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之收入。 本基金之來源。
第四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辦理各項水污染防治工作之貸款信用保證。 十一、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本基金之用途。
第五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之存管方式。
第六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本基金之運用方式。
第七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水污染防治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署署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署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遴聘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本基金管理會之設置及組成。
第八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本基金管理會之任務。
第九條 本會委員由機關(構)或民間團體代表出任者,其職務異動時,應改派代表補足原任期;專家或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基金管理會委員異動出缺時之補聘。
第十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副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均由召集人就本署現職人員派兼之。 本基金管理會幕僚人員之派兼。
第十一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構)代表及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基金管理會之開會程序。
第十二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方式。
第十四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本基金年度決算賸餘之處理方式。
第十五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本基金結束時之處理程序。
第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