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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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最近三年,指每期津貼核發當月起前三十六個月。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指於申請時應為漁會甲類會員,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核付其應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前,漁會甲類會員因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出會者,視為符合前項漁會甲類會員資格。 |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指於申請時應為漁會甲類會員,並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其應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會員年資合計六個月以上者。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前,漁會甲類會員因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出會者,視為符合前項漁會甲類會員資格。 |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爰比照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一項明定最近三年之起算期間。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條修正公布施行,且配合勞工保險局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爰將第一項遞移為第二項,並修正其要件,另將修正援引之機關名稱簡稱為勞工保險局。
三、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文字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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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下列業務;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撥付之: 一、本津貼之核發、溢領催繳。 二、依本條例第四條之一規定出具開立專戶證明文件。 三、約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負擔之本津貼,應按月撥付勞工保險局。 | 第八條 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撥付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負擔之本津貼,應按月撥付勞工保險局。 |
配合本條例第四條之一公布施行,其第二項明定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業務,爰於第一項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具開立專戶證明文件及約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業務,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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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各基層農會、漁會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初審,造冊連同申請書送勞工保險局,並將初審名冊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每月領取政府生活補助或津貼人員之電腦異動資料,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達勞工保險局。 | 第十條 各基層農會、漁會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初審,造冊連同申請書送勞工保險局,並將初審名冊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每月領取政府生活補助或津貼人員之電腦異動資料,於次月三日前送達勞工保險局。 |
因實務上,每月月初倘遇假日時,往往致直轄市、縣(市)政府作業不及,故修正為「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以符實際工作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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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勞工保險局收受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名冊及申請書後,除依第九條第二項通知者外,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完成審核。經審查合格者,由勞工保險局將本津貼撥入老年農民所屬基層農會、漁會信用部(含信用部經銀行承受之銀行)、郵局開設之帳戶。經審查不合格者,由勞工保險局以雙掛號函知申請人。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本津貼者,得依本條例第四條之一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出具開立專戶證明文件,於勞工保險局約定之基層農會、漁會信用部、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用。 | 第十一條 勞工保險局收受前條第一項之申請名冊及申請書後,除依第九條第二項通知者外,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完成審核。經審查合格者,由勞工保險局將本津貼撥入老年農民所屬基層農會、漁會信用部(含信用部經銀行承受之銀行)、郵局開設之帳戶。經審查不合格者,由勞工保險局以雙掛號函知申請人。 |
增列第二項。配合本條例第四條之一公布施行,避免請領津貼者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遭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等情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出具開立專戶證明文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約定之基層農會、漁會信用部、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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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刪除) | 第十二條 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資格之老年農民死亡者,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於該老年農民死亡日起,檢附該老年農民除戶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共同委任書、切結書等文件,補辦申請手續。 |
本條規定明定對於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資格之老年農民死亡者,得由其法定繼承人補辦申請手續。惟查該得申請補發之公法上請求權,自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之日起算,迄今已逾十五年,依九十七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及法務部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法令字第一○一○○五○一八四○號令規定,其時效應已屆滿而消滅,本條規定已無實益,故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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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已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送死亡相關證明,並填具喪失資格申報表,向所屬基層農會、漁會申報,由該農會、漁會彙送勞工保險局。 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未領之金額,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請領;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 第十五條 已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送死亡相關證明,並填具喪失資格申報表,向所屬基層農會、漁會申報,由該農會、漁會彙送勞工保險局。 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未領之金額,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於老年農民死亡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該老年農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辦理請領;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另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
一、第二項配合內政部政府服務流程改造,推動民眾申辦機關業務免附戶籍謄本計畫之執行,爰刪除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請領人死亡時,其未領之金額,須由法定繼承人檢附戶籍謄本及該老年農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辦理請領之規定,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線上查調相關資料,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配合將第二項有關請領時間之限制予以刪除,以符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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