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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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所定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規定施行前,係依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撥入及運用;
於施行後,則依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撥入及運用,爰修正本條所列之法源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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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為維持金融穩定及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設置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以下簡稱本準備金)。 | 一、本條刪除。 二、鑑於本辦法已有前條所列授權依據,似無另為列明本準備金之設置目的之必要,爰刪除本條規定。 |
| 第二條 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以下簡稱本準備金)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機關,納入金融監督管理基金項下辦理之業務計畫,並設立專款專用帳戶;其運用與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辦理。 | 第三條 本準備金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管理機關,納入金融監督管理基金項下辦理之業務計畫,並設立專款專用帳戶;其運用與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金融監督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前條刪除,並依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規定及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一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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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準備金之財源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以下簡稱銀行業以外金融業)營業稅稅款。 二、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依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以下簡稱金融業)營業稅稅款。 三、本準備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 第四條 本準備金之財源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以下簡稱銀行業以外金融業)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繳交之營業稅稅款。 二、本準備金孳息及運用之收益。 |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所定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規定施行前,係依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撥入及運用;
於施行後,則依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撥入及運用。另原條文所列「所繳交」之文字,易生究係採現金基礎或係採應計基礎之文義誤解,為明確本準備金財源之撥入來源及免生上開文義誤解,爰修正第一款文字,並增列第二款及將原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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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準備金之用途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財源及其孳息、運用之收益,其用途以支應銀行業以外金融業有關業法明定有退場處理規定者為限。 二、前條第二款之財源及其孳息、運用之收益,其用途以支應金融業有關業法明定有退場處理規定者為限。 金融業有關業法所定各該業別退場處理機構,其辦理各該業法所定退場處理事項而有資金不足情形時,得提出動支計畫,報經本準備金管理機關核准後,動支本準備金。 | 第五條 本準備金之用途,以支應銀行業以外金融業有關業法明定有退場處理規定者為限。 銀行業以外金融業有關業法所定各該業別退場處理機構,其辦理各該業法所定退場處理事項而有資金不足情形時,得提出動支計畫,報經本準備金管理機關核准後,動支本準備金。 |
一、條次變更。
二、本辦法所定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規定施行前,係依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七項規定撥入及運用;
於施行後,則依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撥入及運用,為明確上開準備金不同財源之用途,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分列原「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不含銀行業)及「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含銀行業)之用途及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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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準備金之管理機關,任務如下: 一、本準備金之收支及保管。 二、本準備金運用之審議。 三、本準備金動用申請書件、審核條件及作業流程等重要規章之訂定。 四、其他有關事項。 | 第六條 本準備金之管理機關,任務如下: 一、本準備金之收支及保管。 二、本準備金運用之審議。 三、本準備金動用申請書件、審核條件及作業流程等重要規章之訂定。 四、其他有關事項。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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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準備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留存專戶循環運用。 | 第七條 本準備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留存專戶循環運用。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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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施行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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