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逾審查期限)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資格及任免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擔任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礦場負責人職務者。 二、曾擔任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職務者。 三、曾擔任採礦工程、礦業安全、土木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或應用地質技師工作者。 四、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礦業工程、礦冶工程、資源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測量工程、水土保持、環境工程、地質、地理、建築工程、機械工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系畢業,且曾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五、國中以上畢業,並領有重機械操作挖掘機技術士證照或相關工程機具操作證照,且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達一年以上者。 六、國中以上畢(肄)業,且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三年以上,或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舉辦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之結業證書者。 前項有關曾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之範疇,由中央主管機關個案認定之。 第三條 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擔任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職務者。 二、曾擔任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職務或曾擔任採礦工程、礦業安全、土木工程、大地工程、水利工程或應用地質技師工作者。 三、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礦業工程、礦冶工程、資源工程、土木工程、水利工程、測量工程、水土保持、環境工程、地質、地理、建築工程、機械工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系畢業,且曾從事土石採取有關工作一年以上者。 四、曾擔任礦場負責人或礦場安全管理人員職務者。 五、國小畢業者,參與中央主管機關舉辦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訓練,取得結業證書者。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內容修正如下: (一)第一款內容修正增列現行條文第四款部分內容。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分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款並增列現行條文第四款部分內容。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四款。 (四)現行條文第四款內容分別納入第一款及第二款。 (五)第五款修正增訂。配合土石採取實務運作多由具重型機具及挖掘機證照人員操作,為提升前述人員職務升遷為管理職,以利薪資調整並激勵工作士氣,爰修正增訂之。 (六)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第六款,並依據我國義務教育實行情況,與權衡已取得土石採取技術主管結業證書人員投入就業情形,已漸無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術主管訓練之需求,爰修訂之。 二、第二項新增。為落實土石採取實務執行需求,倘有工作資歷與前項各款有認定上困擾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四條 土石採取人指定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技術主管者,應檢附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申報書(如附件一)、其身分證影本、學經歷證件影本、無重複聘用之切結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技術主管之資格不符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者,應不予核准。 第四條 土石採取人指定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技術主管者,應檢附其身分證影本、學經歷證件影本、無重複聘用之切結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或技術主管之資格不符第二條或第三條規定者,應不予核准。
一、第一項修正納入經濟部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礦字第○九二○二七○四七○○號公告有關「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申報書」格式為附件,俾利土石採取人檢索辦理。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條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技術主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土石採取人更換合格人員或調整職務: 一、未依規定辦理有關土石採取場安全措施之管理及維護。 二、未辦理有關土石採取場安全應行改善事項,情節重大。 三、對土石採取場災變之搶救,處理失當,致損害生命或財產。 四、對土石採取場安全未盡管理職責,致嚴重影響土石採取場安全。 五、未依規定於現場執行職務,經通知仍未改善。 六、對主管機關通知參加之土石採取場安全教育訓練,無故不參加累計達二次以上。 七、其他違反土石採取場安全事項,情節重大。 第六條 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技術主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土石採取人更換之: 一、土石採取場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有關土石採取場作業場所安全措施之設計、管理或維護者。 二、未依規定辦理有關土石採取場安全應行改善事項,情節重大者。 三、對土石採取場災變之搶救,處理失當,致損害生命或財產者。 四、對土石採取場安全未盡管理職責,致嚴重影響土石採取場安全者。 五、未依規定於現場執行職務,經通知仍未改善者。 六、對主管機關舉辦之土石採取場安全教育訓練,無故不參加累計達二次以上者。 七、其他違反土石採取場安全事項,情節重大者。
本條就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技術主管免職適用條件,予以檢討修正。依據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負責人)及第十一條(技術主管)規範執行業務,並參酌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實務執行上之經驗,敘明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技術主管應落實辦理事項,主管機關得就監督管理情形,警告或指導土石採取人就不適任人員予以適當處置(包含限期調整職務、更換合格人員,或建議土石採取人辭任改聘),以避免造成安全危害。各款修正內容如下: 一、第一款有關土石採取場之設計應依照土石採取法第十條第三項規範,依照由技師簽證並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計畫書圖施作,原條文「設計」一詞,雖有容許土石採取場負責人進行不影響開採規劃的局部調整之良意,惟避免產生錯誤解讀為核定計畫得自行變更設計,且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與安全技術主管均有安全措施之管理及維護之責任,故刪除「土石採取場負責人」與「設計」文字,以符實際。 二、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六款修正係為強化有關土石採取場負責人及技術主管有關技術及法規之在職訓練,擬調整現行報名參加方式,改以調(回)訓方式,強制現職人員參加,以達到法令宣導、安全與作業技術再教育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