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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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包括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商及信託業。 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兼營票券業務及信託業務者,其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辦理。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票券商及信託業。 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兼營票券業務及信託業務者,其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辦理。
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將銀行修正為銀行機構,爰酌修文字。
第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自行查核制度、法令遵循制度、以及風險管理機制,以維持有效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 第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自行查核制度、法令遵循主管制度、以及風險管理機制,以維持有效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
配合第三章第四節名稱為「法令遵循制度」,爰配合章節名稱酌修文字。
第十四條 內部稽核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內部稽核之組織、編制與職掌,並編撰內部稽核工作手冊及工作底稿,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對內部控制制度各項規定與業務流程進行評估,以判斷現行規定、程序是否已具有適當之內部控制,管理單位與營業單位是否切實執行內部控制及執行內部控制之效益是否合理等,並隨時提出改進意見。 二、督導業務管理單位訂定自行查核內容與程序,及各單位自行查核之執行情形。 三、擬訂年度稽核計畫,並依子公司或各單位業務風險特性及其內部稽核執行情形,訂定對子公司或各單位之查核計畫。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督促各單位(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辦理自行查核,並由內部稽核單位覆核各單位(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查核報告,併同內部稽核單位所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以作為董(理)事會、總經理、總稽核及法令遵循主管評估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依據。 第十四條 內部稽核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規劃內部稽核之組織、編制與職掌,並編撰內部稽核工作手冊及工作底稿,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對內部控制制度各項規定與業務流程進行評估,以判斷現行規定、程序是否已具有適當之內部控制,管理單位與營業單位是否切實執行內部控制及執行內部控制之效益是否合理等,並隨時提出改進意見。 二、訂定自行查核內容與程序,並督導各單位自行查核之執行情形。 三、擬訂年度稽核計畫,並依子公司或各單位業務風險特性及其內部稽核執行情形,訂定對子公司或各單位之查核計畫。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督促各單位(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辦理自行查核,並由內部稽核單位覆核各單位(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查核報告,併同內部稽核單位所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以作為董(理)事會、總經理、總稽核及法令遵循主管評估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依據。
按各業務單位之自行查核係第一道防線、內部稽核係第三道防線,考量業務管理單位對其業務之風險特性及控制點較為瞭解,如由其訂定自行查核內容與程序,並由內部稽核負督導之責,較符合內部控制三道防線之精神,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第十五條 銀行業內部稽核單位對國內營業、財務、資產保管及資訊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對其他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專案查核;對各種作業中心、國外營業單位及國外子行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對國外辦事處之查核方式可以表報稽核替代或彈性調整實地查核頻率。 銀行業稽核單位應將營業單位辦理信託業務、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有無不當行銷、商品內容是否充分揭露、相關風險是否充分告知、契約是否公平及其他依法令或自律規範應負之義務之執行情形,併入對營業單位之一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業務查核;每半年至少應對金融控股公司之財務、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辦理一次專案業務查核;另辦理一般業務查核如已涵蓋專案業務查核之項目及範圍,且查核結果無重大缺失事項並於內部稽核報告敘明者,該半年度得免辦理專案業務查核。 內部稽核單位應將法令遵循制度之執行情形,併入對業務及管理單位之一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理。 第十五條 銀行業內部稽核單位對國內營業、財務、資產保管及資訊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對其他管理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專案查核;對各種作業中心、國外營業單位及國外子行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查核;對國外辦事處之查核方式可以表報稽核替代或彈性調整實地查核頻率。 銀行業稽核單位應將營業單位辦理信託業務、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有無不當行銷、商品內容是否充分揭露、相關風險是否充分告知、契約是否公平及其他依法令或自律規範應負之義務之執行情形,併入對營業單位之一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單位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一般業務查核;每半年至少應對金融控股公司之財務、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辦理一次專案業務查核;另辦理一般業務查核如已涵蓋專案業務查核之項目及範圍,且查核結果無重大缺失事項並於內部稽核報告敘明者,該半年度得免辦理專案業務查核。 內部稽核單位應將法令遵循主管制度之執行情形,併入對業務及管理單位之一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理。
配合第三章第四節名稱為「法令遵循制度」,爰配合章節名稱酌修第四項文字。
第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控制欠佳、內部稽核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未落實、對金融檢查機關檢查意見覆查追蹤之缺失改善辦理情形或內部稽核單位(含母公司內部稽核單位)對查核結果有隱匿未予揭露,而肇致重大弊端時,相關人員應負失職責任。內部稽核人員發現重大弊端或疏失,並使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免於重大損失,應予獎勵。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管理單位及營業單位發生重大缺失或弊端時,內部稽核單位應有懲處建議權,並應於內部稽核報告中充分揭露對重大缺失應負責之失職人員。 第十八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控制欠佳、內部稽核制度及法令遵循主管制度未落實、對金融檢查機關檢查意見覆查追蹤之缺失改善辦理情形或內部稽核單位(含母公司內部稽核單位)對查核結果有隱匿未予揭露,而肇致重大弊端時,相關人員應負失職責任。內部稽核人員發現重大弊端或疏失,並使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免於重大損失,應予獎勵。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管理單位及營業單位發生重大缺失或弊端時,內部稽核單位應有懲處建議權,並應於內部稽核報告中充分揭露對重大缺失應負責之失職人員。
配合第三章第四節名稱為「法令遵循制度」,爰爰配合章節名稱酌修第一項文字。
第二十條 內部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於充任前均應分別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下列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一、初任稽核人員應參加稽核人員研習班、電腦稽核研習班或票券稽核研習班六十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二、領隊稽核人員應參加領隊稽核研習班十九小時以上課程。 三、總稽核及正副主管應參加稽核主管研習班十二小時以上課程。 內部稽核人員(含正副主管及總稽核)每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或稽核人員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訓練,其最低訓練時數,正副主管及總稽核應達二十小時以上,其餘內部稽核人員應達三十小時以上。當年度取得國際內部稽核師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前項應達訓練時數二分之一。 派駐國外之稽核人員,得以參加符合當地法令規定所設立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課程時數進行認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每年訂定自行查核訓練計畫,依各單位之業務性質對於自行查核人員應持續施以適當查核訓練。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確認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符合本辦法規定,該等確認文件及紀錄應留存備查。 第二十條 內部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於充任前均應分別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下列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一、初任稽核人員應參加稽核人員研習班、電腦稽核研習班或票券稽核研習班六十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二、領隊稽核人員應參加領隊稽核研習班十九小時以上課程。 三、總稽核及正副主管應參加稽核主管研習班十二小時以上課程。 內部稽核人員(含正副主管及總稽核)每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或稽核人員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機構(含母公司)自行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訓練,其最低訓練時數,正副主管及總稽核應達二十小時以上,其餘內部稽核人員應達三十小時以上。當年度取得國際內部稽核師證照者,得抵免當年度之訓練時數。 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前項應達訓練時數二分之一。 派駐國外之稽核人員,得以參加符合當地法令規定所設立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課程時數進行認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每年訂定自行查核訓練計畫,依各單位之業務性質對於自行查核人員應持續施以適當查核訓練。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確認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符合本辦法規定,該等確認文件及紀錄應建立專卷留存備查。
一、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將「銀行」修正為「銀行機構」,原條文「銀行業機構」易造成混淆,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二、金融機構對內部稽核人員適格性負自我管理之責,相關確認文件及紀錄應著重於能確實留存軌跡供事後備查,無庸建立專卷,為利業者留存形式保有彈性,酌修文字。
第二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上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以書面交付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核議,並作成紀錄,如未設審計委員會者,並應先送獨立董事表示意見。年度稽核計畫並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前項提交稽核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編列說明、年度稽核重點項目、計畫受檢單位、查核性質(一般檢查或專案檢查)、查核頻次與主管機關規定是否相符等,如查核性質屬專案檢查者,應註明專案查核範圍。 第二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上一年度之年度稽核計畫執行情形,依主管機關規定格式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前將次一年度稽核計畫以書面交付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核議,並作成紀錄,如未設審計委員會者,並應先送獨立董事表示意見。 前項提交稽核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計畫編列說明、年度稽核重點項目、計畫受檢單位、查核性質(一般檢查或專案檢查)、查核頻次與主管機關規定是否相符等,如查核性質屬專案檢查者,應註明專案查核範圍。
為使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票券商、信託業之董(理)事會能掌握年度稽核計畫內容,參考「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十三條第四項「公開發行公司年度稽核計畫應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之規定,並配合金管會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管銀國字第一○一二○○○七八○○號函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需將年度稽核計畫送交董事會通過之規定,爰新增第二項後段文字,以示明確。
第二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審慎評估及檢討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由董(理)事長(主席)、總經理、總稽核及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聯名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附表),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容揭露於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網站,並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應依規定刊登於年報、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及公開說明書。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業,不適用之。 第二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審慎評估及檢討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由董(理)事長(主席)、總經理、總稽核及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聯名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附表),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內容揭露於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網站,並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應依規定刊登於年報、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及公開說明書。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業,不適用之。
參考一○二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爰配合修正本辦法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公告申報時間,酌修第一項文字。
第二十八條 銀行業年度財務報表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時,應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並對銀行業申報主管機關表報資料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備抵呆帳提列政策之妥適性表示意見。 會計師之查核費用由銀行業與會計師自行議定,並由銀行業負擔會計師之查核費用。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業,不適用之。 第二十八條 銀行業年度財務報表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時,應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並對銀行業申報主管機關表報資料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主管制度執行情形、備抵呆帳提列政策之妥適性表示意見。 會計師之查核費用由銀行業與會計師自行議定,並由銀行業負擔會計師之查核費用。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業,不適用之。
第三章第四節名稱為「法令遵循制度」,爰配合章節名稱酌修第一項文字。
第三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設立一隸屬於總經理之法令遵循單位,負責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綜理法令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除兼任法務單位主管外,不得兼任內部其他職務。但主管機關對信用合作社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其資格應分別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六條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五條規定,且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國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應指派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主管,負責執行法令遵循事宜。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每年應至少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舉辦十五小時之教育訓練,訓練內容應至少包含新修正法令、新種業務或新種金融商品。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之名單及受訓資料。 第三十二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為符合法令之遵循,應指定一隸屬於總經理之總行管理單位,負責法令遵循主管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綜理法令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國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應指派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主管,負責執行法令遵循事宜。 總稽核、稽核單位主管及內部稽核人員,除負責執行所屬單位之法令遵循事宜外,不得兼任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法令遵循主管。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名單,應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申報主管機關。
一、第三章第四節名稱為「法令遵循制度」,爰配合章節名稱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為使法令遵循功能得以有效發揮,明確規範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於總機構設置隸屬於總經理之法令遵循單位,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三、鑒於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原則上不得兼任其他與其職務相衝突之職務,應有防火牆予以適度區隔,然兼辦法務工作尚無利益衝突之虞,爰增訂第二項規定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除兼任法務單位主管外,不得兼任其他職務。且為提升法令遵循功能,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亦不得兼辦其餘非業務類之管理職務(如行政管理單位、秘書單位)。惟考量信用合作社業務較為單純且經濟規模差異甚大,法令遵循主管兼任限制於小型信用合作社仍有困難,爰於同項後段增訂但書規定。另依「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得兼任子公司經理人職務,惟基於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原則上不得兼任其他與其職務相衝突職務之相同理由,亦應限制金融控股公司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僅得兼任子公司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或法務主管之職務,併此說明。 四、考量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法令遵循事務較為繁重及複雜,其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職位應提昇為副總經理,始能有效領導法令遵循事務,爰增訂第三項明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且資格應分別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六條、「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五條規定。 五、原第二項條次順延至第四項。 六、本條第二項已明定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除兼任法務單位主管外,不得兼任其他職務。是以稽核人員依規定本即不得兼任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再者,各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原本即由各單位人員擔任,尚無由稽核人員任之,爰刪除原第三項規定。 七、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應充分瞭解內外部相關法規、金融商品與業務,俾利辨識法令遵循風險,爰增訂第五項規定,要求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每年應受訓時數及內容,以強化職能。該等訓練課程可由銀行自行舉辦或委託臺灣金融研訓院開辦、或參加其他單位所開設之課程。 八、為確認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及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應具備一定專業能力且持續進修,業者應依本條第六項(原第四項)規定,向金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申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所屬人員之名單及受訓資料。
第三十三條 銀行業總、分 支機構對法令遵循事宜,應建立諮詢溝通管道,以有效傳達法令,俾使職員對於法令之疑義得以迅速釐清,並落實法令遵循。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法令遵循單位對各單位就法令遵循重大缺失或弊端,應分析原因及提出改善建議,簽報總經理後,提報董(理)事會。 第三十三條 銀行業總、分 支機構對法令遵循事宜,應建立諮詢溝通管道,以有效傳達法令,俾使職員對於法令之疑義得以迅速釐清,並落實法令遵循。
為確保法令遵循制度之有效性,法令遵循單位對各單位法令遵循重大缺失或弊端,應分析原因及提出改善建議,簽報總經理後,提報董(理)事會,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至於法令遵循單位為分析重大缺失或弊端之原因,是否透過案關單位瞭解,屬於公司內部自治事項,爰不另為規範。
第三十四條 法令遵循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 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定。 三、於銀行業推出各項新商品、服務及向主管機關申請開辦新種業務前,法令遵循主管應出具符合法令及內部規範之意見並簽署負責。 四、訂定法令遵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及督導各單位定期自行評估執行情形,並對各單位法令遵循自行評估作業成效加以考核,經簽報總經理後,作為單位考評之參考依據。 五、對各單位人員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內部稽核單位得自行訂定所屬單位法令遵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及自行評估所屬單位法令遵循執行情形,不適用前項第四款規定。 銀行業設有國外分支 機構者,法令遵循單位應督導國外分支機構遵守其所在地國家之法令。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法令遵循自行評估作業,每半年至少須辦理一次,其辦理結果應送法令遵循單位備查。各單位辦理自行評估作業,應由該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辦理。 前項自行評估工作底稿及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三十四條 法令遵循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 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規定。 三、訂定法令遵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並督導各單位定期自行評估執行情形。 四、對各單位人員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銀行業設有國外分支機構者,法令遵循單位應督導國外分支機構遵守其所在地國家之法令。 法令遵循自行評估作業,每半年至少須辦理一次,其辦理結果應送法令遵循單位備查。各單位辦理自行評估作業,應由該單位主管指定專人辦理。 前項自行評估工作底稿及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一、銀行業新推出商品或服務可能產生的法令遵循風險,應由法令遵循單位檢視及提供改善建議,爰新增第一項第三款,要求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於銀行業推出各項新商品、服務及向主管機關申請開辦新種業務前,應出具符合法令及內部規範之意見並簽署負責,以使銀行業各項營運活動符合法令及內部規範。至於銀行業推出各項新商品、服務及申請開辦新種業務所可能涉及之各種風險及業務層面,宜由銀行業基於公司治理,依據內部組織分工自行訂定相關規定交由權責單位負責,不宜由主管機關強制規定,以增加銀行業適用上之彈性。 二、原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項次向後順延。 三、為確保法令遵循制度之有效性,增訂要求法令遵循單位應對各單位法令遵循作業之成效加以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單位考評之依據,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原第三款)。 四、內部稽核單位對相關法令仍有遵循之義務,爰內部稽核單位仍須執行所屬單位之法令遵循事宜,惟內部稽核單位之功能係在協助董事會及管理階層查核及評估該機構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應具超然獨立性。法令遵循單位對內部稽核單位是否可就法令遵循作業督導考核,經參考巴塞爾監理委員會對內部稽核及法令遵循之監理原則,三道防線有明確之劃分,內部稽核單位應不受法令遵循單位之督導及考核,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五、原第二項至第四項項次順移。 六、為符本辦法條文體例,爰酌修第四項文字。
第三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業務規模、信用風險、市場風險與作業風險狀況及未來營運趨勢,監控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資本適足性。 二、訂定適當之長短期資金調度原則及管理規範,建立衡量及監控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流動性部位之管理機制,以衡量、監督、控管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流動性風險。 三、訂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性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計畫,包括以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為目的之集團內資訊分享政策與程序。 四、考量金融控股公司整體暴險、自有資本及負債特性進行各項投資配置,建立各項投資風險之管理。 五、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一致性資產品質及分類之評估方法,計算及控管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大額暴險,並定期檢視,覈實提列備抵損失或準備。 六、對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業務或交易、資訊交互運用等建立資訊安全防護機制及緊急應變計畫。 第三十七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業務規模、信用風險、市場風險與作業風險狀況及未來營運趨勢,監控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資本適足性。 二、訂定適當之長短期資金調度原則及管理規範,建立衡量及監控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流動性部位之管理機制,以衡量、監督、控管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流動性風險。 三、考量金融控股公司整體暴險、自有資本及負債特性進行各項投資配置,建立各項投資風險之管理。 四、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一致性資產品質及分類之評估方法,計算及控管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大額暴險,並定期檢視,覈實提列備抵損失或準備。 五、對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及各子公司間業務或交易、資訊交互運用等建立資訊安全防護機制及緊急應變計畫。
一、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機制,並健全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爰依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二○一二年二月發布之國際標準第十八項建議增訂第三款規定,要求金融控股公司之風險控管機制,應訂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性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實施計畫,包括以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為目的之集團內資訊分享政策與程序。 二、原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款次順移。
第三十八條 銀行業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下列原則: 一、應依其業務規模、信用風險、市場風險與作業風險狀況及未來營運趨勢,監控資本適足性。 二、應建立衡量及監控流動性部位之管理機制,以衡量、監督、控管流動性風險。 三、應建立辨識、衡量與監控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之管理機制,及遵循防制洗錢相關法令之標準作業程序,以降低其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 四、應考量整體暴險、自有資本及負債特性進行各項資產配置,建立各項業務風險之管理。 五、應建立資產品質及分類之評估方法,計算及控管大額暴險,並定期檢視,覈實提列備抵損失。 六、應對業務或交易、資 訊交互運用等建立資訊安全防護機制及緊急應變計畫。 第三十八條 銀行業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下列原則: 一、應依其業務規模、信用風險、市場風險與作業風險狀況及未來營運趨勢,監控資本適足性。 二、應建立衡量及監控流動性部位之管理機制,以衡量、監督、控管流動性風險。 三、應考量整體暴險、自有資本及負債特性進行各項資產配置,建立各項業務風險之管理。 四、應建立資產品質及分類之評估方法,計算及控管大額暴險,並定期檢視,覈實提列備抵損失。 五、應對業務或交易、資訊交互運用等建立資訊安全防護機制及緊急應變計畫。
一、為強化我國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機制,並健全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爰依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二○一二年二月發布之國際標準第一項及第十八項建議,增訂第三款規定,要求銀行業之風險控管機制,應包括建立辨識、衡量與監控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之管理機制,及遵循防制洗錢相關法令之標準作業程序,以降低其洗錢及資助恐怖主義風險。 二、原第三款至第五款款次順移。
第四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或銀行業不符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者,應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八日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四十六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法令遵循單位如非隸屬於總經理,以及有總稽核、稽核主管或內部稽核人員兼任法令遵循主管之情形者,金融控股公司、銀行、票券商及信託業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信用合作社應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第三十二條規定。
鑒於原條文有關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法令遵循單位應隸屬於總經理,以及總稽核、稽核主管或內部稽核人員不得兼任法令遵循主管等相關作業之調整期均已執行完成; 又配合本辦法之修正,有必要給予業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等規定之調整期限,爰修正相關條文,給予六個月緩衝期,俾利業者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