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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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條 志願參加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考選錄取者,應於接到入學通知後,依規定時間至指定施教單位報到。未依規定報到者,撤銷錄取資格。 前項施教單位應於入學報到後十日內,將報到情形及未報到人員名冊陳送教育機構轉報國防部備查,並分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兵籍資料移轉。 第十條 志願參加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考選錄取者,應於接到入學通知後,依規定時間至指定施教單位報到。未依規定報到者,取銷錄取資格。 前項施教單位應於入學報到後十日內,將報到情形及未報到人員名冊陳送教育機構轉報國防部備查,並分送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兵籍資料移轉。 本辦法修正前保留預備軍官名額者,仍依原規定繼續保留名額。由國防部列冊專案列管,至原因消滅時,得依志願申請參加義務役預備軍官基礎教育。
一、第一項所定「取銷」修正為「撤銷」,以符法制用語。 二、鑒於現行條文第三項所定保留預備軍官名額規定,已無適用對象,爰配合實況予以刪除。
第十二條 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經公告錄取或基礎教育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錄取資格或退學: 一、因病、公、事請假併計超過教育計畫所定時間六分之一,或事假超過教育計畫所定時間八分之一。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或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裁判確定。 三、成績不合格。 四、申請退學。 五、其他不合考選簡章所定考選資格。 前項之退學,由編階上校以上施教單位主官核定。 第十二條 接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予退學及取銷其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錄取資格: 一、因病、公、事請假併計超過教育計畫所定時間六分之一、或事假超過教育計畫所定時間八分之一者。 二、受基礎教育期間,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感訓處分、強制戒治、觀察勒戒裁判確定者。 三、教育期間成績不合格者。 四、申請退學者。 五、其他不合考選簡章所定考選資格者。 前項之退學,由編階上校以上施教單位主官核定,並發給退學通知書。
一、第一項序言增列「者」字,及配合刪除各款之「者」字,以符體例;將所定「取銷」修正為「撤銷」,理由同第十條說明一;又依時序調整「撤銷錄取資格」及「退學」之順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司法院釋字第七一五號解釋略以:過失犯因疏忽而觸法,本無如同故意犯罪之惡性可言,苟係偶然一次,且其過失情節輕微者,難認其必然欠缺應具備之服役品德、能力而影響國軍戰力。九十九年國軍志願役專業預備軍官預備士官簡章內容,剝奪其透過系爭考選以擔任軍職之機會,非屬達成目的之最小侵害手段,逾越必要程度,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意旨不符。考量偵查、審判實務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輕微,或過失、初犯、偶犯等情狀,本為司法機關量刑輕重之審酌事項,爰參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裁判確定者不得報考之規定,修正放寬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裁判確定者,以符合該解釋所揭示報考限制不得違反比例原則之意旨。又配合檢肅流氓條例及感訓處分執行辦法均已廢止,刪除同項款所定「感訓處分」。另第一項序言已定明本條適用於「基礎教育期間」,則同項第二款與第三款所定「教育期間」無庸贅列,爰予刪除。 三、行政處分之作成本應踐行通知之程序,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所定「發給退學通知書」,屬執行之細節性事項,無於法規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第十六條 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分別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發,並自任官之日起服現役。 志願役預備軍官及志願役預備士官服現役之役期,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於考選簡章明定之。 義務役預備軍官及義務役預備士官服現役時間,連同基礎教育時間,合計為一年。但曾接受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者,得申請折算其應服之役期。 前項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折算之役期,依兵役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 第十六條 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分別以少尉或下士任官分發,並自任官之日起服現役。 志願役預備軍官及志願役預備士官服現役之役期,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定,於考選簡章明定之。 義務役預備軍官及義務役預備士官服現役時間,連同基礎教育時間,合計為一年。但曾接受大專集訓結訓、軍訓課程者,得折算其應服之役期。 前項大專集訓應折算之役期,以其大專集訓結訓證明書所載實訓時間為準。 軍訓課程折算之役期,依軍訓課程折算役期實施辦法辦理。
一、鑒於現行條文第三項與第四項所定曾受大專集訓結訓者得折算役期規定,實務上已無適用對象,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及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其後項配合調整。 二、現行辦理役期折算之法規依據,除軍訓課程折算役期實施辦法外,尚有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折減常備兵役役期與軍事訓練期間實施辦法及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鑒於該等法規均依兵役法授權訂定,且為保留彈性,爰將役期折抵依據修正為依兵役法及其相關法規辦理,避免掛一漏萬。
第十八條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軍事學校自費學士學生與公務機關委請軍事學校代訓之公費學士學生,畢業成績及格,得依軍事需要及志願選服義務役預備軍官;經核定後,免接受預備軍官基礎教育,以少尉任官分發,並自任官之日起服義務役預備軍官現役。 前項應服現役時間之折算,依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軍事學校自費學士學生,畢業成績及格,志願選服義務役預備軍官,免接受預備軍官基礎教育,以少尉任官分發,並自任官之日起服義務役預備軍官現役,連同軍事學校入伍教育時間,及曾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合計為一年。 前項軍事學校入伍教育時間,按日計算。軍訓課程折算之役期,依軍訓課程折算役期實施辦法辦理。
一、鑒於衛生福利部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公務機關委請國防醫學院代訓之公費學士學生與自費學生所受之軍官基礎教育無異,服役權利義務應為相當,且因應未來其他公務機關委請軍事學校代訓學生實務需求,爰修正第一項增列該類人員得申請選服義務役預備軍官相關規定,以符實需。另第十六條第二項已定明義務役預備軍官應服現役時間為一年,為免重複,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連同軍事學校入伍教育時間,及曾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合計為一年之規定。 二、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常備兵現役役期得以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折減之。據此,修正第二項相關規定,俾明確適用。
第二十四條 依第十二條規定撤銷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資格,依法應徵服常備兵現役或替代役者,其曾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基礎教育時間,得折算常備兵現役或替代役應服之役期。 前項基礎教育時間應折算之役期,以其退學通知書所載實受教育時間為準。 第二十四條 依第十二條規定取銷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資格,依法應徵服常備兵現役或替代役者,其曾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基礎教育時間,得折算常備兵現役或替代役應服之役期。 前項基礎教育時間應折算之役期,以其退學通知書所載實受教育時間為準。
將第一項所定「取銷」修正為「撤銷」,理由同第十條說明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