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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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大學辦理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事宜,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第二條 大學辦理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事宜,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採認:指受理學校就申請人所檢附之國外學歷文件所為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學歷之認定。 二、參考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外國大專校院,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而成並經公告之名冊。 三、驗證:指申請人持國外學校學位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證明文件為真。 四、查證:指學校查明證實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採認:指就國外學歷完成查驗、查證並予認定之過程。 二、參考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外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外國專業團體認可之當地國大專校院,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而成之名冊。 三、查驗:指查核驗明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校學位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與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及其他相關證件。 四、查證:指依國外學校之學位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查明證實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期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五、認定:指學歷相關證明文件經查驗、查證後,確認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相當之學歷。
一、為使用詞明確,爰修正第一款,將現行第五款併入本款,並酌作修正。 二、為使列入參考名冊之大專校院資格更為明確,並使本部得快速因應各國學制變化研訂收錄標準,爰修正第二款。 三、為使用詞符合實務,爰修正第三款,將「查驗」修正為「驗證」,並酌作修正。 四、查證係由學校查明證實申請人修業情形之事宜,為期明確,爰修正第四款予以明定,並酌作修正。
第四條 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採認: 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 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第八條 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 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 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用詞修正,爰修正序文,將所定「認定」修正為「採認」。 三、為使未列入參考名冊之大專校院採認條件更為明確,爰修正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其餘未修正。
第五條 申請人申請國外學歷採認,應自行檢具下列文件,送各校辦理: 一、國外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二、包括國外學歷修業起迄期間之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但申請人係外國人或僑民者,免附。 三、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文件,受理學校得逕向申請人國外畢業學校查證、函請我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或請申請人辦理驗證。 第六條第八項及第九項之申請人,得以經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出具之證明文件代替第一項第二款資料。 第四條 申請人為入學申請國外學歷採認,應自行檢具下列文件,送各校辦理: 一、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二、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但申請人係外國人或僑民者,免附。 三、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文件之驗證,得以受理學校向申請人國外畢業學校查證代替之;第二款文件,應包括國外學歷修業之起迄期間。
一、條次變更。 二、為簡化學歷採認流程,考量學校必要時得逕向申請人國外畢業學校查證、函請我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或請申請人辦理驗證,以確認申請人文憑之真偽,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三、為使申請人更瞭解應備文件內容,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現行第二項後段併入本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與國際學歷採認方式接軌,並簡化學歷採認流程,學校得自行決定是否函請我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或請申請人辦理學歷證件驗證,爰修正第二項。 五、為利推動高等教育之國際化,爰增列第三項,明定依第六條第八項持跨國修習課程學歷申請人及依第六條第九項持本部專案核定學位專班之國外學歷申請人,得以經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出具之證明文件代替第一項第二款資料。
第六條 第四條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限,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其規定如下: 一、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累計修業時間應符合當地國學制之規定。 二、持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三、持碩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 四、持博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五、碩士、博士學位同時於同校系(所)修習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六、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限,各校應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曆所示修課時間者,不予採計。 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規定及實際情況,予以酌減。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稱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身心障礙程度及其他實際情況,予以酌減。 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同級學位者,不得全程於國內大學修業;其修業期限,得累計其停留於各當地大學之修業時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 三、持博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前項申請人於國內外大學修習之學分數,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申請人修業時間達第一項或第五項所定修業期限三分之二以上,其修業期限得由學校就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入出國紀錄及國內同級同類學校學制等綜合判斷是否符合大學入學同等學力後予以採認。 申請人入學所持國外學歷依國外學校規定須跨國(不包括我國)修習者,由申請人出具國外學校證明文件並經學校查證認定後,其跨國之修業期限得併計為第一項所定之當地修業期限,且該跨國修習學校應符合第四條、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或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之規定。 申請人持國內大學與國外大學合作設立經本部專案核定之學位專班學歷入學者,其停留國內大學之修業期限得併計為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之修業期限。 第九條 前條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限,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其規定如下: 一、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累計修業時間應符合當地國學制之規定。 二、持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三、持碩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 四、持博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五、碩士、博士學位同時於同校系(所)修習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六、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限,各校應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曆所示修課時間者,不予採計。 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規定及實際情況,予以酌減。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稱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身心障礙程度及其他實際情況,予以酌減。 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者,不得全程於國內大學修業,其修業期限,得累計其停留於各當地大學之修業時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 三、持博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前項申請人於國內大學修習之學分數,累計須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一、條次變更。 二、依大學法第二十九條,爰修正第五項,明定須以「同級」學位始得以國際學術合作模式修業期限採認。 三、為確保學習品質,爰修正第六項,就國內外大學之國際學術合作模式,明定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四、以國外大學各學位之應修業期限,因各國學制變化快速及修業型態日漸複雜、國際學術合作模式漸趨多元,爰增列第七項,就各校招生事務之學歷採認,參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明定之。 五、以國際學術合作模式漸趨多元,爰增列第八項,就國外大學因課程設計之跨國修習情形,明定得併計為當地修業期限之要件。 六、為推動國內辦學績優大學與外國優質大學合作設立學位專班,進行人才長期培育,爰增列第九項,明定持該學位專班學歷者之修業期限採認事宜。
第七條 第四條第二款所定修習課程,如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取得國外學校學歷者,應在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其學分數並符合國內遠距教學之規定。 第十條 第八條第二款所定修習課程,如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取得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學歷者,應在符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其學分數並符合國內遠距教學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為採認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高級中學學校學歷,爰將取得「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學歷」修正為「國外學校學歷」,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除藝術類文憑,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查證後採認外,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國外高級中等學校學歷或已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由各校依本辦法規定採認。 二、未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各校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查證後採認。 前項採認如有疑義時,學校應組成學歷採認審議小組進行採認;該小組之組織及運作規定,由學校定之。 經前項學校審議小組審議後仍無法逕行採認者,學校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協助。 第五條 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已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或國外高級中等學校學歷,由各校依本辦法查驗及認定;如有疑義者,各校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查證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協助認定。 二、未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或藝術類文憑,各校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辦理查證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協助認定。
一、條次變更。 二、以藝術類文憑依其特性皆須辦理查證後方予採認,惟如依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如已列入參考名冊之藝術類文憑亦得由各校逕予採認,為求法規適用之明確性避免誤解,爰修正序文,增列藝術類文憑皆應辦理查後始得採認;又以國外高級中學學校學歷本部並未有參考名冊,爰修正第一款將之置於已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前,以資明確。 三、現行第一款後段及第二款後段整併後分立第二項及第三項予以規定,並酌作修正。 四、增列第二項,明定學校處理已列入參考名冊與未列入參考名冊國外學校學歷之處理程序,採認如有疑義,學校應先召集校內學歷採認審議小組研商,及該小組之組成及運作規定。 五、增列第三項由現行第一款後段及第二款後段整併後移列,明定經審議小組研商後如仍有疑義者,得函請本部協助。
第九條 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查證,應由申請人出具授權查證之同意書及相關文件。 各校向申請人國外畢業學校查證,或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項目如下: 一、入學資格。 二、修業期限。 三、修習課程。 四、當地國政府學校權責機關或其認定之教育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 五、其他必要查證事項。 第六條 各校辦理查證國外學歷,應由申請人出具授權查證之英文同意書及相關文件後,函請我國駐外館處為之。 申請人持有我國未設有駐外館處國家之學歷,應先申請國外畢業學校發給其修業情形、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及成績證明等英文證明文件後,送受理之各校辦理查證。 第七條 各校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項目如下: 一、入學資格。 二、修業期限。 三、修習課程。 四、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 五、其他必要查證事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整併移列。 二、修正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符應現行各校查證作業實際流程,同意書語言版本宜由各校自行處理,爰酌作修正。 三、為簡化申請人持有我國未設有駐外館處國家之學歷採認程序、申請查證應檢具文件與放寬其申請驗證之受理單位,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 四、修正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修正移列。為利申請人理解查證項目,爰增列各校向申請人國外畢業學校查證之規定。
第十條 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採認: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書(明)。 三、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採認相當於碩士學位資格。 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名(榮)譽學位。 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 七、未經本部核定,在我國所設分校、分部及學位專班,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之學歷不符第七條規定者。 第十一條 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 三、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因故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認定相當於碩士學位資格。 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名(榮)譽學位。 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中等學校學歷。 七、未經本部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並以此取得高級中等學校之學歷。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用詞定義修正,爰將序文所定「認定」修正為「採認」;另第二款、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推動國內辦學績優大學與外國優質大學合作,進行人才長期培育,爰修正第七款,增列未經本部核定設立之分部及學位專班授課取得之學歷,不予採認之規定。 四、考量以遠距教學方式取得國外高中學歷者,多屬因宗教、體質或其他特殊考量之民眾,其數量較少,對於國內高中影響有限,惟如不採認其學歷,將致其無後續升學之機會,為保障渠等民眾升學之機會,爰修正第八款,使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取得之高級中等學校學歷於不符合修正條文第七條遠距教學規定者,始不予採認。 五、其餘未修正。
第十一條 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冒用等不實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其學歷之採認。獲錄取者,撤銷其入學許可;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學籍,且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畢業後發現者,撤銷畢業資格,並請申請人繳還及註銷學位證書;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十二條 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不實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其學歷之採認,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申請人所提供各項證件有不實情形,經錄取者,其入學許可、畢業資格等相關事項之後續處理,俾利學校依循。
第十二條 國內各用人或考試機構採認國外學歷者,得由各該主管機關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國外學歷採認應由各辦理用人或考試機關自行依其法規規定認定,爰明定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