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外銷水產品特約檢驗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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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外銷水產品特約檢驗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規定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之受理範圍如下: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外銷食品及飼料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以下簡稱驗證)加工廠之登錄水產品及其原料。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衛生評鑑之漁船經標準檢驗局登錄之漁獲物。 前項加工廠或漁船(以下簡稱廠場)之參展或貿易用樣品不受登錄產品之限制。 一、為與商品特約檢驗辦法有所區隔,限定受理範圍為通過標準檢驗局外銷食品及飼料衛生安全管理系統驗證加工廠或通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衛生評鑑漁船(以下簡稱廠場),其經標準檢驗局登錄之水產品及其原料。 二、參展及貿易用樣品通常為研發之新產品,正式量產前先行輸出確認市場之接受度,其生產線通常尚未向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惟仍應符合輸入國規定,故有檢附特約檢驗證書之需求,爰規定不受登錄產品之限制。
第三條 廠場應於產品出口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標準檢驗局指定之文件,向標準檢驗局或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提出申請。 規定廠場申請特約檢驗之時間點、應檢附申請文件及申辦地點。
第四條 前條申請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附授權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為業之營利事業,得檢具授權書向檢驗機關登記備查,並憑其登記代理廠場辦理各項手續。 規定特約檢驗得由代理人代辦,惟應檢附授權書及代理人證明文件。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驗機關得不受理特約檢驗申請: 一、申請廠場未符合輸入國登錄或其特定要求。 二、漁船漁獲物儲存於未通過標準檢驗局倉儲廠驗證之場所。 一、針對輸入國採取廠場登錄管理制度者,應完成輸入國核可登錄程序,始得予以受理,爰規定未符合輸入國登錄或其特定要求者,不予受理。 二、漁船漁獲物運回國內,經儲存再裝櫃輸出者,其儲存場所應通過標準檢驗局倉儲廠驗證,以確保其生產、儲存過程符合衛生安全要求。
第六條 特約檢驗申請案件應逐批查驗,但檢驗機關得依風險程度,採抽批查驗、逐批查核、抽批查核或書面核放之簡化檢驗方式辦理。 前項所稱逐批查驗、抽批查驗、逐批查核、抽批查核及書面核放,定義如下: 一、逐批查驗:每批皆須經現場查核、取樣及檢驗,符合規定後發給特約檢驗證書。 二、抽批查驗:依風險機率抽批,抽中批須經現場查核、取樣及檢驗,符合規定後發給特約檢驗證書。 三、逐批查核:每批須經現場查核,符合規定後發給特約檢驗證書;必要時得取樣檢驗。 四、抽批查核:依風險機率抽批,抽中批須經現場查核,符合規定後發給特約檢驗證書;必要時得取樣檢驗。 五、書面核放:抽批查驗或抽批查核依風險機率抽批未抽中批,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特約檢驗證書;必要時得現場查核或取樣檢驗。 廠場於申請特約檢驗證書時,如檢附該批產品之原料特約檢驗證明,檢驗機關得簡化檢驗項目。 一、明定特約檢驗以逐批查驗為原則,但檢驗機關得依風險程度,採簡化檢驗方式辦理。 二、定義各種依風險機率抽批之簡化檢驗措施。 三、大宗原料向檢驗機關申請特約檢驗,製程或儲存過程中,不會改變之檢驗項目得無須再檢驗,爰於第三項規定廠場於申請特約檢驗證書時,如檢附該批產品之原料特約檢驗證明,檢驗機關得簡化檢驗項目。
第七條 特約檢驗案件經檢驗機關取樣封識,並依輸入國相關規定及該產品特性指定檢驗項目後,由廠場送檢驗機關指定之登錄試驗室檢驗。必要時,由檢驗機關依辦理受託物品試驗或其他技術服務辦法辦理檢驗。 前項登錄之試驗室應符合CNS 17025或ISO/IEC 17025規範。 一、檢驗之樣品由檢驗機關取樣封識後由登錄試驗室辦理檢驗工作,以運用民間資源,提高檢驗效率,加速發證效率,積極協助產品外銷。 二、明定登錄試驗室應符合CNS 17025或ISO/IEC 17025規範。
第八條 廠場申請文件經審查須補正,未於五日內補正,或無正當理由無法於取樣完成後一個月內提供試驗報告者,檢驗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為避免廠場申請文件經審查須補正遲不補正資料,或因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不提供試驗報告等情事,致延宕案件之處理,爰規定得駁回申請。
第九條 特約檢驗商品經檢驗符合規定者,由檢驗機關發給特約檢驗證書。 特約檢驗商品經檢驗不符合規定者,應發給特約檢驗不符合通知書,並載明檢驗規範、檢驗結果及不符合項目。 檢驗符合規定發給特約檢驗證書,不符合者發給不符合通知書。
第十條 廠場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特約檢驗證書之加註事項、變更或分割,經檢驗機關審查屬實者得予同意。 規定廠場得申請特約檢驗證書之加註事項、變更或分割。
第十一條 廠場以詐偽方法申請特約檢驗者,檢驗機關應駁回其申請;如已取得特約檢驗證書者,應撤銷該證明,必要時並得通知輸入國。 前項情形檢驗機關應自駁回或撤銷之日起,依情節輕重停止受理其特約檢驗申請二個月至六個月。 一、明定以詐偽方法(如提供偽造文件)申請特約檢驗之處理原則。 二、水產品特約檢驗係建立在檢驗機關與廠場間互信基礎之自願性制度,以詐偽方法申請,破壞雙方之互信關係,爰依違反誠信之嚴重程度,於特定時間內,暫停其特約檢驗之受理,以期廠商慎重,避免輕忽而損及自身利益。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