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部分條文及相關附表,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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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審議之申請,以爭審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其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政機關之郵戳為準。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申請審議期間者,申請人得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審議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請審議行為。 第五條 審議之申請,以爭審會收受申請書之日期為準;其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準。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遲誤申請審議期間者,申請人得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審議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申請審議行為。
參考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文字。
第十四條 權益案件之申請審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並應於最初為爭議審議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三、請求之事項。 四、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五、收受或知悉保險人原核定通知之年、月、日。 六、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七、保險人原核定通知文件及相關文件資料繕本或影本。 八、年、月、日。 前項第四款事實及理由,應分別記載並逐項記明相關爭點;如係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第十四條 權益案件之申請審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請求之事項。 四、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五、收受或知悉保險人原核定通知之年、月、日。 六、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七、保險人原核定通知文件及相關文件資料繕本或影本。 八、年、月、日。 前項第四款事實及理由,應分別記載並逐項記明相關爭點;如係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參考訴願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針對申請審議有代理人者,明定應備具委任書,俾資遵循,爰修正增列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
第十八條 權益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 二、申請審議逾法定期間。 三、非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人而提出申請。 四、原核定通知已不存在。 五、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提出申請。 六、爭議之內容非第二條所定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保險人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十八條 權益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而屆期不補正。 二、申請審議逾法定期間。 三、非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人而提出申請。 四、原核定通知已不存在。 五、同一案件經撤回後,再行提出申請。 六、爭議之內容非第二條所定事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保險人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鑑於實務上有申請人就已審定之案件再次申請爭議審議,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七款、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明定該類案件應為不受理之審定,並配合酌修文字。
第二十條 權益案件經審定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作成審定書: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項。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中事實部分,得僅記載有爭議之爭點;其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審定者,得不記載事實,並引據該條項款以代理由。 三、機關及其首長。 四、年、月、日。 審定書應附記不服審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二十條 權益案件經審定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作成審定書: 一、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項。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中事實部分,得僅記載有爭議之爭點;其依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審定者,得不記載事實,並引據該條項款以代理由。 三、爭審會及其首長。 四、年、月、日。 審定書應附記不服審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組織改制後,爭審會為衛生福利部之常設性任務編組,具法效性之審定書應以機關名義作成,爰參酌訴願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國民年金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十一條 醫療費用案件之審議申請,應填具申請書及案件明細(如附表一、二),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蓋章: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名稱、代號及負責醫事人員之姓名。 二、請求之事項。 三、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收受或知悉保險人複核通知之年、月、日。 五、病歷及其他有助於案件審查或發現真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保險人複核通知文件及有關文件資料繕本或影本。 七、年、月、日。 前項第三款事實及理由,應依所定格式之欄位填寫。 第二十一條 醫療費用案件之審議申請,應填具申請書及案件明細(如附表一、二),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蓋章: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名稱、代號及負責醫師之姓名。 二、請求之事項。 三、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收受或知悉保險人複核通知之年、月、日。 五、病歷及其他有助於案件審查或發現真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保險人複核通知文件及有關文件資料繕本或影本。 七、年、月、日。 前項第三款事實及理由,應依所定格式之欄位填寫。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等一項附表所列得向保險人申請特約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者,除醫院、診所外,尚包括藥局等不同類型之醫事機構,該等醫事機構之負責人,依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及各該設立法規之規定,分別為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等各類取得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醫事人員,並未以醫師為限,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負責人員之文字,以符實際。 二、另配合前項及實務運作,修正附表一、二相關文字,並刪除附表一所列之填表須知,改由爭審會適時調整填表須知內容,以登載網頁等更便捷之方式,即時提供申請人運用,俾兼顧符合實務需要及簡政便民之目的。
第二十三條 醫療費用案件之審定,除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醫療費用案件之審定,除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對已審定之醫療費用案件再行申請審議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基於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增列對已審定之同一爭議案件重行提出申請者,應為不受理審定之規定,醫療費用案件之審定,既依第一項準用該規定,第二項自無規範必要,爰配合刪除。
第二十四條 醫療費用案件經審定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作成審定書: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名稱及代號。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中事實及理由部分,為雙方所不爭執者,得不記載。 三、機關及其首長。 四、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同一申請人在一定期間內本於同一特約所生二筆以上之爭議審議案件,得僅記載有爭議之部分,無須逐筆記載;其為同類型且審議結果相同者,亦同。 醫療費用案件經保險人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核定者,爭審會得免作成第一項之審定書,逕行結案。 審定書應附記不服審定之救濟方法及其受理訴訟管轄行政法院。 第二十四條 醫療費用案件經審定者,應載明下列事項,作成審定書: 一、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名稱及代號。 二、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中事實及理由部分,為雙方所不爭執者,得不記載。 三、爭審會及其首長。 四、年、月、日。 前項第二款規定,於同一申請人在一定期間內本於同一特約所生二筆以上之爭議審議案件,得僅記載有爭議之部分,無須逐筆記載;其為同類型且審議結果相同者,亦同。 醫療費用案件經保險人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重新核定者,爭審會得免作成第一項之審定書,逕行結案。 審定書應附記不服審定之救濟方法及其受理訴訟管轄行政法院。
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理由同第二十條。
第二十六條 審定書應分別送達申請人及保險人;必要時,並副知相關機關或單位。 保險人對於爭審會所為審定,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執行。 爭審會審定撤銷之案件,保險人因申請人所附文件未齊而須補正者,自補正通知日起,至補正完成日止之期間,不計入前項執行期間計算。 第二十六條 審定書應分別送達申請人及保險人;必要時,並副知相關機關或單位。 保險人對於爭審會所為審定,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應於審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
一、基於本辦法並無另行規定保險人對於爭審會所為審定之特定執行期間,爰配合刪除第二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之文字。 二、考量部分爭審會審定撤銷之案件,需由申請人再補送文件,俾憑保險人重新核定,惟補送文件時間尚非保險人得以掌控,爰增訂第三項,補送文件時間不計入保險人依審定書執行期間之規定,以符實務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