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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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二條 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或已成年而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其屬就讀空中大學等無修業年限規定之學校者,參照其他法令所定取得學士學位之修業年限,發給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子女或孫子女超過三人者,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定比率,加給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係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係指無民法規定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第一項遺族,郵電事業人員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者,從其遺囑。 第二十二條 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之遺族,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子女、孫子女,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或已成年而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為止;其屬就讀空中大學等無修業年限規定之學校者,參照其他法令所定取得學士學位之修業年限,發給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子女或孫子女超過三人者,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按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所定比率,加給百分之十。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係指符合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全殘廢或半殘廢標準,經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者,係指無民法規定應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且該遺族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 第一項遺族,郵電事業人員生前以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撫慰金或殮葬補助費者,從其遺囑。
一、茲為配合行政院「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法規檢視專案審查會議決議,以本條規定與CEDAW第五條a款規定不符,未來可擇刪除寡媳或增加鰥婿等方式修法,並配合軍、公、教撫卹規定整體考量修正。是以,依前開會議結論,並參酌現行公務人員撫卹法相關規定所定之領受撫卹金遺族並無「寡媳」,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寡媳」之規定。 二、其他各項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止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領受權: 一、領受人死亡。 二、領受人任公職。 三、配偶再婚。 四、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子女、孫子女,已成年且能謀生或不在學。 五、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已成年或能自謀生活。 六、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已無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之情形。 第二十六條 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止其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領受權: 一、領受人死亡。 二、領受人任公職。 三、配偶或寡媳再婚。 四、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子女、孫子女,已成年且能謀生或不在學。 五、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已成年或能自謀生活。 六、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已無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之情形。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刪除第三款之「寡媳」等文字。
第二十八條 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終止領受權之情形時,應由本人或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領受證書,報請給與機構註銷或更正: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再婚者,檢具戶籍謄本。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 三、不在學者,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第二十八條 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終止領受權之情形時,應由本人或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連同原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領受證書,報請給與機構註銷或更正: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檢具戶籍謄本。 二、已有謀生能力或已有親屬扶養者,檢具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 三、不在學者,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刪除第一款之「寡媳」等文字。
第三十五條之一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寡媳,仍適用原規定繼續領受。 前項寡媳再婚者,終止其領受權,並由其本人或其他有領受權之人,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修正條文施行前已依原規定領受月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寡媳,於修正條文施行後,仍得按原規定繼續領受,及定明寡媳再婚者,終止其領受權,並應報請給與機構註銷或更正之,以資明確,爰增訂本條。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