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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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實施西元二○○三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以下簡稱公約),健全預防及打擊貪腐體系,加強反貪腐之國際合作,確保不法資產之追回及促進行政透明與課責,特制定本法。 西元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聯合國大會通過「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其目的在指導並提供各國政府反貪腐之法制和政策,內容涵括貪腐行為之預防措施、定罪和執法、國際合作、不法資產之追回,及落實公約之執行機制等,促使世界各國共同致力於反貪腐議題。為展現我國反貪腐之決心,並與現行全球反貪腐趨勢及國際法制有效接軌,更加有效預防和根除貪腐,爰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預防及打擊貪腐體系,加強反貪腐之國際合作,確保不法資產之追回及促進行政透明與課責。
第二條 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前項規定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應本於互惠原則。 一、公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批准後,本應具有不低於國內法之效力,惟因我國已失去聯合國代表權,能否完成公約生效所必要之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手續,仍有待克服困難,積極爭取。於此之際,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約所揭示之規定,即令無法存放於聯合國秘書長,亦具有我國內法律之效力,俾明確其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之定位。 二、有關公約之規定涉及國際法義務之履行,係以締約國之間相互合作為基本精神,以互惠為根本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國際法義務之履行應本於互惠原則。
第三條 適用公約規定,應參照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實施立法指南及公約締約國會議之決議。 有關反貪腐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應以符合公約規定為原則。 一、鑑於公約之規定業經聯合國大會通過,並為國際社會廣泛接受,其解釋適用,自應參照聯合國相關解釋適用方法及標準,避免國內解釋適用結果,與公約規範意旨相左,或與國際社會之詮釋脫節,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另為減少公約具國內法之效力後,國內法律適用混亂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反貪腐案件之法律適用與解釋,應以符合公約規定為原則。
第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之規定,並積極加強落實各項反貪腐法制及政策。 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除符合公約之規定外,應積極加強落實各項反貪腐法制及政策。
第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聯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反貪腐機構共同合作,以落實公約所建立之反貪腐法律架構。 一、公約之落實有賴各級政府機關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積極籌劃、推動及執行;其有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更應協調聯繫辦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公約規定之落實,除應就公約規定事項協調聯繫辦理外,更有必要與各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反貪腐機構共同合作,以落實公約所建立之反貪腐法律架構,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公約所揭示之規定,係國際上最重要之反貪腐法規範,並對締約國國內打擊貪腐之法律規範有廣泛而詳細之規定。為確實實踐公約建構之反貪腐法制及政策,與現行全球反貪腐趨勢及國際法制有效接軌,進而提升國際地位,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