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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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原住民幼兒,指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二歲至入國民小學前者。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優先權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原住民幼兒及其他依法優先入園登記人數,未超過該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可招生名額:一律准其入園。 二、原住民幼兒及其他依法優先入園登記人數,超過該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可招生名額: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採抽籤方式決定之,並應先行公告抽籤地點及時間。 | 第五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原住民幼兒,指設籍該直轄市、縣(市)且於當年度九月一日滿四足歲至入國民小學前者。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優先權之辦理方式如下: 一、原住民幼兒及其他依法優先入園登記人數未超過該幼稚園可招生名額:一律准其入園。 二、原住民幼兒及其他依法優先入園登記人數超過該幼稚園可招收名額: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採抽籤方式決定之,並應先行公告抽籤地點及時間。 |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該歲數者。」爰修正第一項,明確定義本細則所稱原住民幼兒,以擴大幼兒就學年齡;又學前教育非義務、非強迫教育,亦未納入學制,幼兒就學場域時有隨父母工作場地異動之情形,爰刪除須設籍於就讀幼兒園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規定,以保障原住民幼兒優先就學權益。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原住民幼兒有就讀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優先權。」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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