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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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置設立許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設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檢具籌設申請表(如附表)、設立計畫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許可,並繳交審查費。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負責人及管理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 三、救護車及救護人員設置數。 四、足以容納設置之救護車數量之停車處所圖說。 五、營運區域範圍。 六、營運規劃合理性。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第三款所置救護車數應達六輛以上,救護人員數應達十二人以上。 第十一條 設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檢具公司登記文件及設立計畫書,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繳交審查費。 前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負責人及管理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 三、救護車及救護人員設置數。 四、足以容納設置之救護車數量之停車處所圖說。 五、營運區域範圍。 六、其他有關營運規劃事項。 前項第三款所置救護車數應達六輛以上,救護人員數應達十二人以上。
一、按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復按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 二、為避免經營機構發起人公司登記之行政程序所增加貨物稅問題,爰增列籌設許可機制,即自然人(如發起人)檢具計畫表向所在地衛生局申請,取得籌設許可(可視為公司法第十七條之許可),俾憑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
第十二條 許可籌設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自許可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設立計畫書所載事項,並檢具登記費、執照費、及下列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實地查核: 一、公司登記。 二、專責救護人員姓名及其證照。 三、管理人姓名及其證照。 四、符合第七條規定之救護車駕駛人數及其職業駕駛執照。 五、辦事處所及停車處所之登記資料等文件。 六、其他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查核通過後,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發給開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許可之救護車營業機構於六個月內未完成第一項所定事項或經查核未通過者,廢止其籌設之許可,並通知公司主管機關。 救護車營業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處。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自許可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設立計畫書所載事項,並檢具登記費、執照費及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文件申請實地查核,經查核通過後,由該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發給開業執照。 救護車營業機構應將開業執照懸掛於營業處所明顯處。
為明確規範業者開業前所需完成與遵循事項,並以列舉方式讓所在地衛生局查核俾資周全與明確。
第十三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許可設立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建立下列資料: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負責人及管理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管理人之醫事人員證書或救護技術員證書字號。 三、所屬救護人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救護技術員資格。 四、救護車之數量及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車身號碼。 五、營運區域範圍。 六、救護車停車處所。 前項資料有變更者,除第五款變更應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救護車營業機構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設立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記載。 第十三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於許可之救護車營業機構,應建立以下資料: 一、機構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 二、負責人及管理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管理人之醫事人員證書或救護技術員證書字號。 三、所屬救護人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救護技術員資格。 四、救護車之數量及牌照號碼、廠牌、出廠年月、型式、車身號碼。 五、營運區域範圍。 六、救護車停車處所。 前項資料如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之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為避免救護車營業機構跨區營運不通報,造成管理漏洞,爰修正跨區營運需事先取得衛生局許可之明文規定,以強化地方衛生局對所轄救護車營業機構之管理。
第十四條 救護車營業機構欲跨至其他直轄市、縣(市)之營運,應檢具跨區營運申請書,向所在地與欲跨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所在地及欲跨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跨區營運。 救護車營業機構跨縣市營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跨縣市營運,係跨至其他縣市接病人。 二、以救護車營業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鄰接直轄市、縣(市)為範圍。 三、欲跨縣市當地無救護車營業機構,或欲跨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為現有之救護車不足以因應緊急救護需要。 第十四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對跨區域營運之申請案件,應會商各相關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審查。
一、為確保搶救生命黃金時效時間,快速運送傷病患至就近適當醫療機構就醫,遏止救護車業者四處載送病患,以維護民眾生命安全,並兼顧合法業者權益之精神。爰跨區營運需事先取得所在地與欲跨縣市之衛生局許可之明文規定。 二、避免救護車業者遠距離招攬業務罔顧民眾生命安全,並避免所在地緊急救護資源掌控不易當發生重大災害時,救護車調度困難,爰限制機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鄰接直轄市、縣(市)為跨區營運範圍。
第十七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救護車營業機構之開業執照,應通知公司主管機關。 前項經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之營業機構,應即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其救護車牌照繳銷相關異動登記,並於十五日內報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未依規定辦理者,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 第十七條 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救護車營業機構之開業執照,應副知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及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酌修第一項文字。並增訂第二項明確規範救護車營業機構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後其救護車牌照之處理。
第十九條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應於其救護車明顯處張貼收費標準,收取費用時應開給收費憑證或統一發票。 第十九條 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應於其救護車明顯處張貼收費標準。
為避免救護車設置機關(構)與同業惡性競爭或有欺騙民眾或從事不正當營利行為,爰規定收取費用時應開給收據等收費證明。
第十九條之一 救護車設置機構除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外,其營運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載運違禁物品。 二、不得使用不符合本法及交通相關法規規定之車輛,從事救護服務。
一、本條新增。 二、避免救護車設置機構使用非經衛生局核准或列管登記之車輛如使用車身狀似救護車之車輛,從事救護服務,影響民眾就醫安全與品質。
第二十一條之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登記之救護車營業項目,未依本辦法領得開業執照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向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核發開業執照;屆期未辦理者,由各該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司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跨縣市營運許可之救護車營業機構,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補正。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救護車公司只注重營利,未兼顧民眾就醫安全與品質,爰修改為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營業項目,然為考量依公司法已合法登記之救護車公司,能有緩衝時間因應,爰增訂本條文。 三、為避免救護車業者遠距離招攬業務,罔顧民眾生命安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考量,因應法令條文修正所給予補正之緩衝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