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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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七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職能之教育活動。 二、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本分之教育活動。 三、性別教育:指增進性別知能之教育活動。 四、婚姻教育:指增進夫妻關係之教育活動。 五、失親教育:指增進因故未能接受父母一方或雙方教養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知能之教育活動。 六、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及關懷之教育活動。 七、多元文化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對多元文化理解及尊重之教育活動。 八、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指增進家庭各類資源運用及管理之教育活動。 第二條 本法第二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親職教育:指增進父母職能之教育活動。 二、子職教育:指增進子女本分之教育活動。 三、性別教育:指增進性別知能之教育活動。 四、婚姻教育:指增進夫妻關係之教育活動。 五、失親教育:指增進因故未能接受父母一方或雙方教養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知能之教育活動。 六、倫理教育:指增進家族成員相互尊重及關懷之教育活動。 七、家庭資源與管理教育:指增進家庭各類資源運用及管理之教育活動。
一、為配合家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增列第七款「多元文化教育」為家庭教育範圍之一,爰增訂第七款「多元文化教育」。 二、多元文化教育之重點在具備「多元文化」觀念,理解與學習如何接納及欣賞文化差異。 三、現行第七款移列為第八款,內容未修正。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家庭教育課程,應依民眾之需求規劃適當內容。必要時,並得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團體等共同研訂實施計畫、推展策略及獎勵措施。 前項家庭教育課程得包括下列內容: 一、婚姻意義、願景及承諾。 二、解決婚姻及家庭問題之能力。 三、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相關資源之取得。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適婚男女及未成年之懷孕婦女之家庭教育課程,應依實施對象之需求規劃適當內容。必要時,並得邀集相關主管機關、團體等共同研訂實施計畫、推展策略及獎勵措施。 前項家庭教育課程得包括下列內容: 一、婚姻意義、願景及承諾。 二、解決婚姻及家庭問題之能力。 三、經營婚姻及家庭生活相關資源之取得。 四、孕婦及胎兒健康之維護。 五、子女教養及家庭經營。 六、其他家庭教育相關課程,包括情感教育、親密關係、家庭壓力處理等。
一、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十四條,其家庭教育課程之實施對象為適婚男女,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針對適婚男女提供至少四小時家庭教育課程,其目的係為培養正確之婚姻觀念,促進家庭美滿,即課程內容以婚姻教育為主,從而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明定家庭教育課程內容為現行第二項之第一款至第三款。 二、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十四條,其家庭教育課程之實施對象增訂未成年之懷孕婦女,爰家庭教育課程內容配合增訂現行第二項之第四款至第六款。 三、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行政院性別平等處一百零二年第一次CEDAW(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法規檢視專案審查小組會議,認本法第十四條已違反CEDAW規定。考量不論父母之婚姻狀況如何,亦不論其是否與子女同住,均應平等分擔對子女之權利及責任,是以,未成年之懷孕婦女及致其懷孕之相對人,都有參加家庭教育課程之必要。為避免接受家庭教育服務之對象被標籤化,爰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本法第十四條,家庭教育課程實施對象修正為民眾。 四、考量第一款至第三款已可涵蓋第四款至第六款內容,且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提供民眾四小時以上之家庭教育課程,以培養正確婚姻觀念,原配合特定對象(按:未成年之懷孕婦女)增訂第四款至第六款,其雖係家庭教育課程內涵,惟非婚姻教育之核心內容,為與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配合,爰予以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