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車輛編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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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車輛編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第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車輛及人員編用範圍 之內容如下: 一、車輛編用範圍,指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發照之車輛。但下列車輛免予編用: (一)警備、消防、救護、垃圾、水肥、靈車、幼童車、搶修交通、郵政、電信、電力、石油、自來水等具有特種裝置之車輛。 (二)機車、小客車(轎式、旅行式)。 (三)依法享有豁免權者之各型車輛。 二、人員編用範圍,指具備可駕駛編用車輛之本國職業駕駛人。但下列人員免予編用: (一)具有後備軍官身分者。 (二)年齡未滿二十歲或年逾六十歲者。 第三條 車輛及人員編用範圍之內容如下: 一、車輛編用範圍,指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發照之車輛。但下列車輛免予編用: (一)警備、消防、救護、垃圾、水肥、靈車、幼童車、搶修交通、郵政、電信、電力、石油、自來水等具有特種裝置之車輛。 (二)機器腳踏車、小客車(轎式、旅行式)。 (三)依法享有豁免權者之各型車輛。 二、人員編用範圍,指具備可駕駛編用車輛之本國職業駕駛人。但下列人員免予編用: (一)具有後備軍官身分及女性職業汽車駕駛執照者。 (二)年齡未滿二十歲或年逾六十歲者。
一、為配合行政院「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以下簡稱CEDAW)法規檢視專案審查會議決議之意旨,並符合CEDAW第五條a款,有關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改變男女的社會和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之規定,並落實保障兩性平權,原本條第二項第一款刪除具有女性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等文字。 二、配合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總統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將條例原規定之「機器腳踏車」用語修正為「機車」,爰本條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車輛編用機關權責如下: 一、車輛編用主管機關:交通部。 二、車輛編用執行機關:公路監理所、站。 三、軍事需求機關:國防部及所屬軍事機關。 四、行政需求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五、協調機關: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 前項第一款業務交通部得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之。 第四條 車輛編用機關權責如下: 一、車輛編用主管機關:交通部。 二、車輛編用執行機關:公路監理處、所、站。 三、軍事需求機關:國防部及所屬軍事機關。 四、行政需求機關: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五、協調機關: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直轄市、縣(市)後備司令部。 前項第一款業務交通部得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之。
為因應國防部、交通部公路總局等所轄單位名稱調整,爰修正車輛編用執行機關及協調機關部分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