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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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為符法制作業體例,文字酌作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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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二小時收取使用費新臺幣二十元;不足二小時,以二小時計算。 | 第二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者,每案每次應繳納使用費新臺幣二百元。 |
一、配合第一條修正文字,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二、參酌考試院及所屬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或檔案收取使用費及其他機關訴願文書使用收費標準,修正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其計費方式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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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使用受理訴願機關之機器影印前條之文書資料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二元;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三元。 | 第三條 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使用受理訴願機關之機器影印前條之文書資料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二元;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三元。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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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第三人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其收費標準,準用前二條規定。 | 第四條 第三人依訴願法第五十條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願卷宗內文書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其收費標準,準用前二條規定。 |
配合第一條修正文字,修正本條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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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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