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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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除附表三所示外,應成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並由法官會議擇定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 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以下合稱專業案件)法官出缺時,法官會議應不分法官現在辦理事務之屬性,優先擇定有意願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之非輪辦股法官辦理;符合上開資格之法官人數逾預定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排序擇定之。 依前項規定擇定後,仍有缺額時,由法官會議依專業案件之民、刑及行政訴訟事務屬性,分別自辦理民、刑及行政訴訟事務之法官(含輪辦股及非輪辦股)中,按下列順序擇定之: 一、意願:有意願者如逾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排序擇定之。 二、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建議之人選。 各法院辦理同一專業案件之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 第十一條 各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除附表三所示外,應成立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並由法官會議擇定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法官。 辦理民、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以下合稱專業案件)法官出缺時,法官會議應不分法官現在辦理事務之屬性,優先擇定有意願且取得該專業法官證明書之非輪辦股法官辦理;符合上開資格之法官人數逾預定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排序擇定之。 依前項規定擇定後,仍有缺額時,由法官會議依專業案件之民、刑及行政訴訟事務屬性,分別自辦理民、刑及行政訴訟事務之法官(含輪辦股及非輪辦股)中,按下列順序擇定之: 一、意願:有意願者如逾缺額時,按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排序擇定之。 二、院長徵詢相關庭長、法官意見後建議之人選。 各法院辦理同一專業案件之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二人。 |
一、現行第五條第一項僅有六款規定,並無第七款,爰將第二項有關「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之規定,修正為「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
二、其餘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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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為妥速審理醫療、工程、重大金融或其他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司法院得指定法院設置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 前項案件之範圍,由司法院指定之。 | 第十三條 為妥速審理金融、與工程有關之貪污案件或其他社會矚目之重大刑事案件,司法院得指定法院設置專業法庭或專股辦理。 為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權益,司法院得指定法院設置原住民族專業法庭或專股。 前二項案件之範圍,由司法院指定之。 |
一、本院前已指定法院設置醫療、工程、重大金融等專業法庭、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俾符實際。
二、司法院原指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臺灣桃園、新竹、苗栗、南投、嘉義、高雄、屏東、臺東、花蓮等九所地方法院,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成立原住民族專庭(股),因實施至今,頗具成效,爰認有全面於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離島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除外之各地方法院設置該專庭(股)之必要,並定於一零三年九月三日實施,俾加強保障原住民族之司法受益權,是第二項關於由司法院指定法院設置原住民族專業法庭或專股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三、配合現行第二項之刪除,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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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取得多項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得選擇兼辦不同類別之專業案件。 法官會議為求案件負擔公平,得視專業案件質量,議決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有無兼辦不同類別專業案件或其他民事、刑事案件之必要及其比例。 法官依前項規定兼辦案件之期間,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外,應連續三年。 | 第十六條 取得多項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得選擇兼辦不同類別之專業案件。 法官會議為求案件負擔公平,得視專業案件質量,議決辦理專業案件之法官有無兼辦不同類別專業案件或其他民事、刑事案件之必要及其比例。 |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法官依第二項規定,兼辦不同類別專業案件或其他民事、刑事案件,亦應參考本法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久任為原則,以維護人民訴訟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兼辦案件期間應連續三年,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外,則不受三年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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