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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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以下列方式之一提供計程車客運業及其駕駛人服務並收取費用之營運方式: 一、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 二、指派一輛以上計程車予消費者選擇後前往載客。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派遣,係指接受消費者提出之乘車需求後,指派消費者搭車所在地同一營業區域內特定計程車前往載客之營運方式。 |
近年出現業者利用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等應用程式,將一輛或多輛之計程車位置、車輛或駕駛人等相關搭乘資訊提供消費者(乘客)選擇,並向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或要求其配合行銷及促銷活動之新興服務型態。考量上述服務模式係將一輛或多輛之計程車相關資訊指派予消費者(乘客)選擇,亦屬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派遣行為之一環,惟現行條文所稱派遣未能涵蓋,爰修正派遣定義將上述營運模式亦納入規範,以維護乘客及計程車駕駛人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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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未領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經營派遣業務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經營第二條第二款派遣業務者,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始得繼續營業。 |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經營計程車衛星派遣服務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內辦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依計程車專用無線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領有電臺執照,或依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經營計程車派遣服務者,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一年內,檢具電臺執照或營業執照,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換領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公路主管機關並得要求檢送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營業計畫書。 前二項逾期未領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營業執照經營派遣業務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逾緩衝規定已施行屆滿,無保留必要,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前二項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於第一項。
三、另考量以平板電腦、智慧型手機等應用程式提供派遣服務之既有業者,其辦妥營業執照歷經之籌設申請、辦理公司商業登記、申請立案等階段所需時間,給予自修正施行日起六個月期限依規定領得營業執照,爰增列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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