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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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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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射擊運動槍枝(以下簡稱槍枝):指依與射擊相關之國際運動總會競賽規則規定,專供射擊比賽項目使用之手槍、步槍、空氣手槍、空氣步槍、飛靶槍及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各式槍枝。 二、射擊運動彈藥(以下簡稱彈藥):指前款槍枝所使用,且為本條例管制之子彈。 三、射擊運動:指使用槍枝及彈藥,依與射擊相關之國際運動總會競賽規則規定,為練習、訓練、測驗及比賽所為之射擊活動。 四、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指依法立案或登記從事射擊運動之下列團體: (一)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全國性運動團體。 (二)屬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會員之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 (三)屬國際聽障體育運動協會會員之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 五、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指屬前款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會員之下列團體或學校: (一)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協)會。 (二)各級學校。 (三)依法立案或登記從事射擊運動之團體。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射擊運動槍枝:指依國際射擊總會競賽規則規定,專供射擊比賽項目使用之手槍、步槍、空氣手槍、空氣步槍、獵槍及其他經體委會公告專供射擊運動使用之各式槍枝(以下簡稱槍枝)。 二、射擊運動彈藥(以下簡稱彈藥):指前款槍枝所使用,且為本條例管制之子彈。 三、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指依法立案專門從事射擊運動,並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之全國性運動團體,及列為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即國際殘障奧會)會員之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 四、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指各直轄市、縣(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各級學校或依法立案專門從事射擊運動,且為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會員之團體。 |
一、配合射擊運動之推動實務,爰修正第一款,將射擊運動槍枝定義,由「指依國際射擊總會競賽規則規定」修正為「指依與射擊相關之國際運動總會競賽規則規定」,並將「獵槍」修正為「飛靶槍」;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已併入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並由教育部體育署承接其業務,爰將第一款所定「體委會」修正為「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二、第二款未修正。
三、配合射擊運動推動實務運作需要,並期明確,爰增列第三款有關射擊運動之名詞定義,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之一有關射擊運動之範圍,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及推動實務酌作定義。
四、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依序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並配合實務運作需要,將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所屬團體會員依團體屬性分目定義,且第四款有關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增訂第三目「國際聽障體育運動協會會員之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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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申請進口專供射擊運動使用槍枝、彈藥者,以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以下合稱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為限。 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口槍枝、彈藥前,應檢附年度活動行事曆,並以書面載明槍枝、彈藥之廠牌、規格、型號、型錄、數量、團體證明文件、會員名冊、靶場勘驗合格證明及槍枝彈藥庫房勘驗合格證明等文件,送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彙整造冊,報本部核轉內政部申請核配許可。 前項核配申請,每年以一次為限,並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為國家代表隊培訓,或各級學校基於發展特色運動培訓需要,且經本部專案核轉內政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經內政部許可核配之槍枝、彈藥,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於進口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第二項核配許可文件及廠牌、型錄等資料,向內政部申請進口許可,並應於當年度辦理進口;其有天災或國外法令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進口期限者,得向內政部申請展延。 | 第三條 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以下合稱射擊運動團體)申請核配使用槍枝、彈藥,應檢附年度活動行事曆,並以書面載明型號、數量及團體證明文件、會員名冊、靶場勘驗合格證明及槍枝彈藥庫房勘驗合格證明等文件,由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彙整初審後統一造冊,函報體委會核轉內政部。 前項申請應於每年三月底前提出,每年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但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需要,或各級學校基於發展特色運動培訓需要且經體委會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經許可核配之槍枝、彈藥,應於當年度辦理進口。但其有天災、環境或國外法令等不可抗力事由,致延誤進口期限,得專案展延其進口許可時限。 |
一、配合射擊運動槍枝、彈藥核配及進口之許可申請實務運作需要,爰現行第一項分列二項規定:
(一)第一項將「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以下合稱射擊運動團體)」修正為「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以下合稱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
(二)第二項有關向內政部申請核配許可時之書面記載事項,增列「廠牌、規格、型錄」;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將「體委會」修正為「本部」。
(三)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為利各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如期於當年度完成進口作業,爰將各團體應申請核配時程提前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辦理,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將「體委會」修正為「本部」,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增列向內政部申請進口應檢附之資料,且將「不可抗力事由」修正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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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申請核配或進口許可之文件、資料有偽造或變造,或申請時之前一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之;並由內政部得視情節輕重,核定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自不予許可或撤銷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申請核配: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達二次以上。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逾期未繳納罰鍰,經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三、有事實足認其所屬會員違法使用槍枝、彈藥,經依法起訴、緩起訴或依職權不起訴。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取得槍枝、彈藥之核配許可、進口許可,或已完成進口後,因許可原因消滅,無使用該槍枝、彈藥之必要時,應報本部核轉內政部廢止其許可;已完成進口者,並應自收受廢止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退運,或報內政部依本條例規定報繳或收購。 | 第四條 射擊運動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內政部得視情節輕重,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予許可核配使用槍枝、彈藥;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違反本辦法之規定,同年度達二次以上者。 二、有逾期未繳納罰鍰,經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情形者。 三、有事實足認其所屬會員違法使用槍枝、彈藥,經依法起訴、緩起訴或依職權不起訴者。 |
一、配合實務運作需要,第一項序文將所定「射擊運動團體」修正為「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並增訂申請核配或進口許可之文件、資料有偽造或變造者,不予許可或撤銷或一定期間不得申請核配,且有關不予許可或撤銷許可之情形,增列限於「申請時之前一年度」;另就一年至三年內不得申請核配之起算日修正為「自不予許可或撤銷之日起」;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經核配許可或完成進口後,因許可原因消滅,應報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辦理退運或依本條例規定報繳或收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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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經許可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應於進口持有之日,送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儲存,並應於二日內將槍枝、彈藥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後,發給槍枝執照。 前項查驗及槍枝執照之發給,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經查驗後,應集中置於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列冊管理;槍枝未取得執照前,不得提領使用。 第一項之槍枝執照發給後,應與槍枝置於同一處所保管。 槍枝查驗給照,每二年為一期,第一年一月一日開始,期滿時應繳銷,換領新照。 槍枝執照遺失、毀損者,應即由原申請之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主事務所變更至不同行政區域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變更前後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 第五條 射擊運動團體經許可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應於購置持有之日送所屬槍枝彈藥庫房儲存,槍枝應於二日內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給照。 前項核配使用之槍枝、彈藥經查驗完竣後,應集中置於所屬槍枝彈藥庫房,列冊管理。槍枝未取得執照前,不得提領使用。 依本辦法許可之槍枝、彈藥,其查驗,準用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槍枝執照發給後,應與槍枝置於同一處所保管。 槍枝執照期限為二年,自第一年一月一日起算,期滿時應繳銷,換領新照。 槍枝執照遺失或毀損,應即由原申請之射擊運動團體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修正、第十五條委託儲存代管之規定及實務運作需要,爰第一項所定「射擊運動團體」修正為「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所定「 應於購置持有之日送所屬槍枝彈藥庫房儲存」,修正為「應於進口持有之日,送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儲存」,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於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及實務運作需要,爰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將所定「應集中置於所屬槍枝彈藥庫房」修正為「應集中置於所屬或代管之槍枝彈藥庫房」,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未修正。
五、因應列管槍枝執照為批次管理實務,爰修正第五項,將所定「槍枝執照期限為二年」修正為「槍枝查驗給照,每二年為一期」,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修正,爰第六項,將所定「射擊運動團體」修正為「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七、依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會址遷移之實務運作需要,爰增列第七項,規定其主事務所變更至不同行政區域,應限期辦理異動登記,以落實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槍枝及彈藥之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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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槍枝彈藥庫房應設置於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主事務所或其靶場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靶場有多處者,得分別設置。 槍枝彈藥庫房設置基準如下: 一、槍枝、彈藥應分別設置庫房儲存。 二、以鋼筋水泥構築為原則,應加裝鐵門、鐵窗並加鎖。 三、應裝置錄影監視設施、交流與直流兩用警鈴及保全自動報案系統。 四、庫房應有滅火設備。 五、槍枝庫房應設置槍櫃,並加鎖。 六、彈藥庫房應設置通氣孔,並裝置溫度計及濕度計。 靶場設置基準如下: 一、構築必須保護所有人員於射擊時不致發生任何危險。 二、室外靶場週邊應有天然或人工安全防護堤(牆)。 三、應依國際運動總會競賽規則之靶場及標靶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四、應設置標靶線及射擊線,且二者相互平行;射擊位置應位於射擊線後方。 五、於射擊線後方得設置觀眾席,並以分界線隔離。 六、室外靶場應於標靶線與射擊線間,豎立棉質長方形風向旗,以指示靶場之氣流。 七、室內靶場應設人工照明設備,其標靶平均照度應達一、五○○勒克斯(lux),且靶場全區平均照度應達三○○勒克斯(lux)。 靶場或槍枝彈藥庫房設置完成後,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應檢附靶場、槍枝彈藥庫房安全管理規定及土地、建物所有權或合法使用等相關證明文件,報本部會同內政部、槍枝彈藥庫房與靶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專家學者會同勘查通過後,始得啟用;其整修完成者,亦同。 槍枝彈藥庫房應指定專人二十四小時看管。但機關或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設有室內空氣槍靶場者,其空氣槍枝庫房之看管,不在此限。 | 第六條 射擊運動團體應於會址所在縣市之安全處所設置槍枝彈藥庫房,集中保管槍枝、彈藥。 射擊運動團體得設置靶場;其設有靶場者,應將槍枝彈藥庫房設置於靶場內之安全處所。 槍枝彈藥庫房設置基準如下: 一、槍枝、彈藥應分別設置庫房儲存。 二、庫房以鋼筋水泥構築為原則,加裝鐵門、鐵窗並加鎖。 三、庫房應裝置錄影監視設施及交流、直流兩用警鈴及保全自動報案系統。 四、庫房應有消防砂、水或滅火器等防火設備。 五、槍枝庫房內應設置槍櫃,並加鎖。 六、彈藥庫房應設置通氣孔,並裝置溫度計及濕度計。 靶場設置基準如下: 一、靶場之構築必須保護所有人員於射擊時不致發生任何危險。 二、室外靶場週邊應有天然或人工安全防護堤(牆)。 三、靶場設置應依國際射擊總會競賽規則之靶場及標靶標準相關規定辦理為原則。 四、靶場應設置標靶線與射擊線,且二者相互平行。射擊靶位應位於射擊線後方。 五、靶場得於射擊線後方設置觀眾席,並以分界線隔離。 六、室外靶場應於標靶線與射擊線間豎立棉質長方形風向旗,以指示靶場之氣流。 七、室內靶場應設人工照明設備,其標靶平均照度應達一、五○○勒克斯(lux),且靶場全區平均照度以三○○勒克斯(lux)為原則。 靶場或槍枝彈藥庫房設置完成,應檢附靶場、槍枝彈藥庫房安全管理規定及所有權登記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體委會會同內政部及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勘查通過後,始得啟用。其整修完成者,亦同。 槍枝彈藥庫房應指定專人二十四小時看管。 設有室內空氣槍靶場之各級學校或機關團體,得於靶場、設置地點或學校內之安全處所設置槍枝庫房,不受第二項槍枝彈藥庫房應設置於靶場內之安全處所及前項應專人二十四小時看管之限制。 |
一、因應部分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同時設置一處以上之靶場及庫房,為避免提領槍彈往來各處靶場,造成使用及管理單位之不便,爰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二項,其第一款及第六款未修正,第二款至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三項,其第二款未修正,第三款配合第二條第一款之修正,將「國際射擊總會」修正為「國際運動總會」;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第五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二條、第三條之修正及實務運作需要,修正明定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應檢附合法使用等證明文件,報本部會同內政部、槍枝彈藥庫房與靶場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專家學者會同勘查,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第六項及第七項合併移列第五項,明定設有室內空氣槍靶場者,其空氣槍枝庫房之看管,不受應指定專人二十四小時看管規定之限制,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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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辦法所定槍枝、彈藥之提領,以下列規定為限: 一、從事射擊運動。 二、彈藥調借。 三、槍枝修理。 四、委託代管。 從事射擊運動,應於靶場內為之,並於當日活動結束後,將使用後之槍枝及賸餘彈藥,集中送回槍枝彈藥庫房。 前項槍枝、彈藥之領用,應設槍枝彈藥領用登記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領用人。 二、領用目的。 三、領用種類、數量及槍枝號碼。 四、領用起迄時間及使用地點。 五、其他領用相關事項。 槍枝、彈藥之存耗,應逐日登記於槍枝彈藥存耗統計表,於次月五日前報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並副知內政部、本部及庫房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槍枝彈藥領用登記簿及槍枝彈藥存耗統計表,應保存三年。 | 第七條 槍枝、彈藥之使用,應於靶場內為之,並於當日活動結束後,將使用後之槍枝及賸餘彈藥,集中送回槍枝彈藥庫房。 槍枝、彈藥之領用,應設槍枝彈藥領用登記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領用人。 二、領用目的。 三、領用種類及數量。 四、領用起迄時間及使用地點。 五、其他領用相關事項。 槍枝、彈藥之存耗應逐日登記於槍枝彈藥存耗統計表,於次月五日前函報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並副知內政部、體委會及庫房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槍枝彈藥領用登記簿及槍枝彈藥存耗統計表應保存三年。 |
一、本辦法所管理之射擊運動槍枝、彈藥,均屬列管物品,爰依本條例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之一第二項之授權,於第一項新增其許可提領事項之範圍,以符明確。
二、現行第一項移列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槍枝、彈藥之使用,應於靶場內為之」修正為「從事射擊運動,應於靶場內為之」。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由,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落實槍枝、彈藥之管理,將第三款所定「領用種類及數量」修正為「領用種類、數量及槍枝號碼」,以期明確,餘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將「體委會」修正為「本部」。
五、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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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提領槍枝、彈藥離開庫房至不同地址之靶場參加射擊運動時,應由活動舉辦單位以書面載明參賽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提領槍枝彈藥所在之庫房、活動與提領起迄時間及活動地點;其屬訓練、測驗或比賽者,並檢附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許可,並副知本部;所提領槍枝、彈藥未跨其他直轄市、縣(市)者,逕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 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活動舉辦單位、槍枝彈藥庫房與靶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副知本部。 第一項活動期間所使用之槍枝、彈藥,應委託當地靶場儲存、管理;活動結束後,應於第一項提領起迄時間內,將槍枝及賸餘彈藥集中送原保管處所,不得任意攜出。 | 第八條 提領槍枝、彈藥離開庫房所在地參加比賽或賽前訓練活動,應由活動舉辦單位以書面載明起迄時間及活動地點,並檢附比賽或賽前訓練證明文件,函報內政部申請許可,並副知體委會。 內政部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通知活動舉辦單位,並通知相關槍枝彈藥庫房所在地及靶場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另副知體委會。 比賽或賽前訓練活動期間,槍枝、彈藥應委託當地靶場儲存、管理;比賽或賽前訓練活動結束後當日,應將槍枝及賸餘彈藥集中送回原保管處所,不得任意攜出。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修正及實務運作需要,爰修正第一項,將所定「 提領槍枝、彈藥離開庫房所在地參加比賽或賽前訓練活動」修正為「提領槍枝、彈藥離開庫房至不同地址之靶場參加射擊運動時」,另有關申請許可之書面記載事項,增列「活動與提領起迄時間及活動地點」,以符合實務作業情形。復因練習為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之例行活動,毋須報備,爰將「檢附比賽或賽前訓練證明文件」修正為「其屬訓練、測驗或比賽者,並檢附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證明文件」。又內政部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內授警字第○九八○八七○六八六號函說明:「提領槍彈離開庫房所在地於各直轄市、縣(市)本轄內參加比賽或賽前訓練活動,基於分層管理原則,槍彈提領,應逕向地方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許可」之作業流程,爰配合將之納入第一項後段予以規定;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所定「內政部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修正為「內政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並考量偏遠地區提領運輸槍彈路程,爰將所定「比賽或賽前訓練活動結束後當日,應將槍枝及賸餘彈藥集中送回原保管處所」修正為「活動結束後,應於第一項提領起迄時間內,將槍枝及賸餘彈藥集中送原保管處所」,以符實務運作,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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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攜行槍枝、彈藥出國參加國際性比賽或賽前訓練,應由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以書面載明選手姓名、起迄時間、比賽地點、出、進口地、時間、槍枝、彈藥數量、槍枝號碼及所屬射擊運動團體,並檢附比賽或賽前訓練證明文件,報本部核轉內政部申請出、進口許可。 前項槍枝及賸餘彈藥,應於進口二十四小時內集中送回原保管處所。 國外射擊運動選手攜行槍枝、彈藥進、出口本國參加比賽或賽前訓練,應由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以書面載明選手國籍、姓名、起迄時間、比賽地點、進、出口地、時間、槍枝、彈藥數量及槍枝號碼,並檢附比賽或賽前訓練證明文件,報本部核轉內政部申請進、出口許可;其比賽或賽前訓練活動期間,使用槍枝、彈藥之管理,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 內政部應於收受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申請之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槍枝彈藥庫房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副知本部與所屬團體會員。 | 第九條 提領槍枝、彈藥出國參加國際性比賽或賽前訓練,應由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以書面載明選手姓名、起迄時間、比賽地點及槍枝、彈藥數量,並檢附比賽或賽前訓練證明文件,函報體委會核轉內政部申請出入境許可。 內政部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所屬射擊運動團體,及通知槍枝、彈藥庫房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另副知體委會。 第一項槍枝及賸餘彈藥,應於入境二十四小時內集中送回原保管處所。 |
一、考量槍枝彈藥係管制物品,且遴選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所屬選手組成國家代表隊並組訓參賽及主辦國際運動賽會,係屬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權責,為落實槍枝、彈藥安全管理工作,爰修正第一項,將所定「出入境」修正為「出、進口」,又有關申請出、進口許可之書面記載事項,增列「出、進口地、時間」、「槍枝號碼及所屬射擊運動團體」,以符合實務管理情形。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將所定「體委會」修正為「本部」;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三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所定「入境」修正為「進口」。
三、因應我國主辦國際大型運動賽事及國際運動訓練交流活動日益頻繁,爰增列第三項有關國外射擊運動選手攜行槍枝、彈藥進、出口本國參加比賽或賽前訓練之規定,以符合實務運作需求,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將所定「體委會」修正為「本部」。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與第三項之修正,及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將所定「通知所屬射擊運動團體」及「體委會」,分別修正為「通知申請之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本部」,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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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因舉辦比賽或訓練活動,彈藥不敷使用者,得相互調借。 前項調借,應由借方以書面載明調借原因、調借數量及調借期限,並檢附調借同意書,及比賽或訓練活動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其調借數量,不得逾當年度尚未進口之許可核配數量。 內政部應於收受前項申請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所屬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調借雙方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副知本部。 | 第十條 射擊運動團體因舉辦比賽或賽前訓練活動,彈藥不敷使用者,得相互調借。調借時,應由借方以書面載明調借原因、調借數量及調借期限,並檢附調借同意書,及比賽或賽前訓練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內政部應於收受前項申請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所屬射擊運動團體,並通知調借雙方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副知體委會。 |
一、配合槍彈管理實務運作需要及第三條第一項之修正,將現行第一項調借事由及程序分列二項規定,並將第一項所定「射擊運動團體」修正為「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另第二項增列調借數量不得逾當年度尚未進口之許可核配數量之規定。
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配合第三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將所定「所屬射擊運動團體」修正為「所屬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將所定「體委會」修正為「本部」,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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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槍枝損壞須攜離槍枝庫房修理者,應由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以書面載明損壞程度、送修地點及預計修復期限,並檢附槍枝執照影本,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內政部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槍枝所屬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主事務所或槍枝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副知本部。 | 第十一條 槍枝損壞須攜離槍枝庫房修理,應由所屬射擊運動團體以書面載明損壞程度、送修地點及預計修復期限,並檢附槍枝執照影本,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內政部應於收受前項申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准駁,並通知所屬射擊運動團體、及通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另副知體委會。 |
一、考量各射擊運動團體之槍枝,為配合國家運動人才四級培育政策,而有配置各基層訓練站並委託儲存代管之實務需要,致實際使用及保管之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偶有非槍枝所屬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之情形,為利槍枝損壞運送修復作業,爰修正第一項,刪除所定「所屬」二字,並配合第三條第一項之修正,將所定「所屬射擊運動團體」修正為「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送修之單位如非槍枝所屬團體,內政部於准駁後仍應一併通知原槍枝所屬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主事務所或槍枝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之實務需要,爰第二項配合第三條第一項之修正,將所定「所屬射擊運動團體」修正為「所屬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並增列通知槍枝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另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將所定「體委會」修正為「本部」,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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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提領第八條至前條之槍枝、彈藥離開所屬槍枝彈藥庫房,送至指定地點或庫房保管時,應於事前檢具下列文件、資料,通知槍枝、彈藥保管庫房所在地之警察分駐(派出)所派員清點;並指定專人專車運送: 一、領用人。 二、領用目的。 三、領用種類、數量及槍枝號碼。 四、領用起迄時間及使用地點。 五、其他領用相關事項。 | 第十二條 提領第八條至前條之槍枝、彈藥離開所屬槍枝彈藥庫房,或送回保管,應指定專人專車運送至指定之地點,並分發管理。 攜出前項槍枝、彈藥送至他轄靶場或送回原保管處所時,應通知槍枝、彈藥所在地警察分駐(派出)所派員清點數量。 |
配合實務運作需要及第七條第一項之增訂,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一項,修正為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於辦理槍枝、彈藥提領作業前,應檢附第一款至第五款領用文件,通知保管庫房所在地之警察分駐(派出)所派員清點之,以落實槍枝安全管理工作,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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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射擊練習或比賽消耗之彈藥,其彈殼應由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銷燬,每月辦理一次;銷燬時,應洽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派員監督。 | 第十三條 射擊練習或比賽消耗之彈藥,其彈殼應由所屬射擊運動團體於活動所在靶場內就地銷燬,每月辦理一次。銷燬時,應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派員監燬。 |
一、考量彈殼銷燬實務作業,除由舉辦比賽活動之射擊團體及其會員、或由彈藥所屬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自購銷燬設備辦理外,亦可採勞務委外方式辦理,且已設有監燬規定,應毋須限制於活動所在靶場內就地銷燬,爰將所定「其彈殼應由所屬射擊運動團體於活動所在靶場內就地銷燬」修正為「其彈殼應由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銷燬」,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應臺南市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曾於九十九年間辦理異地銷燬彈殼作業,函經內政部轉前體委會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體委競字第○九九○○一八九八七號函釋同意異地銷燬作業,已屬實務運作模式,爰修正本條以符實際作業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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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槍枝、彈藥遺失時,其所屬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或使用人應立即向發生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案,並通知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報繳槍枝執照。 前項遺失及報繳情形,應由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轉報內政部。 | 第十四條 槍枝、彈藥遺失時,所屬射擊運動團體或使用人應立即向發生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報案,並通知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及報繳執照。 前項遺失及報繳情形,應由主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轉報內政部。 |
一、配合第三條第一項之修正,將所定「所屬射擊運動團體」修正為「所屬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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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未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槍枝彈藥庫房者,不得提領使用其槍枝、彈藥及調借彈藥。但經內政部許可委託已設置靶場及槍枝彈藥庫房之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代管,並移置其槍枝、彈藥者,不在此限。 前項槍枝、彈藥攜離保管庫房至其他靶場,或送庫房保管時,應準用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 第十五條 射擊運動團體未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槍枝彈藥庫房者,不得提領使用其槍枝彈藥。但經內政部許可委託已設置靶場及槍枝彈藥庫房之射擊運動團體代管,並移置其槍枝彈藥者,不在此限。 前項槍枝彈藥因平日射擊練習而攜離保管處所,或攜至他轄靶場,或送回原保管處所之必要者,應比照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
一、配合第三條第一項之修正,爰將第一項所定「射擊運動團體」修正為「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並考量有關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未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槍彈庫房,且未經內政部許可委託已設槍枝彈藥庫房之射擊運動團體代管所屬槍彈,為避免其彈藥遭封存卻可調借之情形,爰修正增列其不得調借彈藥之規定,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刪除「因平日射擊練習而」文字,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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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內政部及本部應每年至少實施一次槍枝、彈藥、靶場及槍枝彈藥庫房檢查;其有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隨時檢查。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得隨時檢查槍枝、彈藥、靶場及槍枝彈藥庫房管理情形;發現有缺失時,應即命其限期改善,並通知內政部。 | 第十六條 內政部及體委會應每年至少實施一次槍枝、彈藥、靶場及槍枝彈藥庫房檢查。但有維護治安之必要時,得隨時實施。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得隨時檢查槍枝、彈藥、靶場及槍枝彈藥庫房管理情形,發現缺失應即要求改善,並通報內政部。 |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將第一項所定「體委會」修正為「本部」,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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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槍枝、彈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於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運送及清點之槍枝、彈藥,應通報目的地警察局;目的地警察局應依據通報資料列管;其有資料不符或未到達之情形者,應相互通報,共同處理。 | 第十七條 槍枝、彈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對於依第十二條規定所運送及應清點之槍枝、彈藥,應於事前將其型式、數量、主事務所、提領人、使用之車輛、起運及預定抵達時間等資料,通報目的地警察局。目的地警察局應依據通報資料列管,其有資料不符或未到達之情形者,應相互通報,共同處理。 |
配合第十二條及第十五條之修正,爰將所定「對於依第十二條規定所運送及應清點之槍枝、彈藥」修正為「對於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運送及清點之槍枝、彈藥」,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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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事項,得委由體育署辦理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事項,得委由體育署辦理,其未涉本部權限移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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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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