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名稱修正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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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設審議會審議國民教育法第八條所定課程綱要,及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設課程審議會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特訂定本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依國民教育法第八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綱要,由教育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又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應設課程審議會,其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課程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委員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教師組織、校長組織、家長組織與本部相關單位之代表聘(派)兼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規範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課程審議會之組成,配合本辦法修正納入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課程之審議會,將其納為該教育階段之分組審議會,爰本條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第二條 本部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負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課程之審議;審議會分為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 前項分組審議會,得依各教育階段及特殊類型教育,分為下列各組: 一、各教育階段: (一)國民小學分組。 (二)國民中學分組。 (三)普通型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分組。 (四)技術型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分組。 二、特殊類型教育: (一)特殊教育分組。 (二)體育分組。 (三)藝術才能分組。 (四)其他視課程審議需要之分組。 第四條 本部為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得依本法第五條所定各類型學校,設若干分組審議會。 分組審議會委員,由本部部長就第二條本會委員及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並指定本會委員擔任分組召集人: 一、課程、教學或評量專家代表:六人。 二、學科、群科學者專家代表:十二人。 三、學科、群科教師代表:十二人。 四、教師組織代表:一人。 五、校長組織代表:一人。 六、家長組織代表:一人。 七、社會公正人士:五人。 八、其他分組審議會代表:由該分組審議會推舉一人擔任之。 九、國民教育階段課程綱要課程審議會分組審議會代表:由分組審議會推舉一人擔任之。 十、本部相關單位代表:一人。 分組審議會置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就前項各款委員中,指定一人兼任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為本部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負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之審議,並明定審議會分為「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 三、為配合各教育階段及特殊類型教育課程綱要之審議,爰增列第二項,將各分組審議會之分組分別予以明列,其中第一款係按各教育階段別分為四組,第二款係按特殊類型教育分組;第二款第四目所定「其他視課程審議需要之分組」之概括條款規定,係為因應重大議題而有增設分組審議之需要時,得不須再修正辦法亦得執行,以保留組織彈性因應實務之需。 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三條 審議大會之任務如下: 一、學校課程政策之審議。 二、學校課程發展機制及期程之審議。 三、學校課程修訂原則之審議。 四、學校課程總綱之審議。 五、各教育階段及特殊類型教育課程綱要及其實施有關規定之審議。 六、其他學校課程相關事項之諮詢、建議及審議。 第三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政策方向。 二、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訂修原則。 三、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 四、其他有關課程綱要之諮詢、建議或審議事項。
一、增列第二款及第四款,明定審議大會任務包括「學校課程發展機制及期程之審議」及「學校課程總綱之審議」。 二、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及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分組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各該教育階段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政策之審議。 二、各該教育階段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修訂原則之審議。 三、各該教育階段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總綱之審議。 四、各該教育階段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綱要及其實施有關規定之審議。 五、其他各該教育階段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有關事項之諮詢、建議及審議。 第五條 分組審議會任務如下: 一、審議該類型學校課程政策方向。 二、審議該類型學校課程訂修原則。 三、審議該類型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 四、其他有關該類型學校課程綱要之諮詢、建議或審議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三款明定分組審議會任務包括該教育階段或特殊類型教育課程總綱之審議。 四、現行第三款及第四款移列為第四款及第五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審議大會置委員四十五人至四十九人,其中一人為總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總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委員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分組審議會召集人、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教師組織、校長組織、家長組織及本部與所屬機關(構)代表聘(派)兼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其他視課程審議需要之分組」之概括條款規定,爰明定審議大會置委員四十五人至四十九人與總召集人、副總召集人及其餘審議大會委員之產生方式。 三、審議大會委員之學者專家、教師組織、校長組織、家長組織等代表,由分組審議會推派之。 四、本條所定「本部與所屬機關(構)代表」,在本部,為次長、主任秘書或司處主管;在所屬機關(構),為其機關(構)首長。
第六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各目分組審議會各置委員四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委員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課程、教學或評量之學者專家代表。 二、領域、學科、群科學者專家代表。 三、領域、學科、群科教師代表。 四、教師組織代表。 五、校長組織代表。 六、家長組織代表。 七、社會公正人士。 八、其他分組審議會推舉之代表。 九、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代表。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各目分組審議會,各置委員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委員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課程、教學或評量之學者專家代表。 二、特殊類型教育之學者專家代表。 三、特殊類型教育之教師代表。 四、教師組織代表。 五、校長組織代表。 六、家長組織代表。 七、社會公正人士。 八、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代表。 前二項分組審議會置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兼任之。 第四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 分組審議會委員,由本部部長就第二條本會委員及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並指定本會委員擔任分組召集人: 一、課程、教學或評量專家代表:六人。 二、學科、群科學者專家代表:十二人。 三、學科、群科教師代表:十二人。 四、教師組織代表:一人。 五、校長組織代表:一人。 六、家長組織代表:一人。 七、社會公正人士:五人。 八、其他分組審議會代表:由該分組審議會推舉一人擔任之。 九、國民教育階段課程綱要課程審議會分組審議會代表:由分組審議會推舉一人擔任之。 十、本部相關單位代表:一人。 分組審議會置副召集人一人,由召集人就前項各款委員中,指定一人兼任之。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修正移列,明定各教育階段分組審議會人數為四十三人及其各類代表,並刪除現行第九款所定「國民教育階段課程綱要課程審議會分組審議會代表:由分組審議會推舉一人擔任之。」,並配合實務運作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各特殊教育類型分組審議會委員總人數為二十三人及其各類身分代表,並配合實務運作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審議大會及分組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其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委員以組織或機關(構)代表身分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六條 本會及分組審議會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其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委員以組織或機關代表身分擔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八條 審議大會,由總召集人視需要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總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總召集人擔任主席。 第七條 本會及分組審議會,由召集人視需要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組織或機關代表身分擔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本會及分組審議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會及分組審議會召開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機關、機構或團體代表列席。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由現行第一項修正移列,將現行分組審議會之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現行第四項移列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第九條 分組審議會,由召集人視需要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 各分組審議會間,得共同召開聯席會議。 第七條 第一項 本會及分組審議會,由召集人視需要召開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主席。
一、修正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分組審議會之規定修正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持續落實各類型高級中等學校課程之橫向統整,爰增列第二項明定各分組審議會間,得共同召開聯席會議。例如: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由「技術型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分組」進行審議,惟該課程分別為學術學程及專門學程二類,其學術學程開設之專精科目得參照「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爰此須由「普通型及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分組」及「技術型及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分組」共同召開聯席會議進行審議。
第十條 審議大會或分組審議會之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組織或機關(構)代表身分擔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審議大會、分組審議會及聯席會議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七條 第二項及第三項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委員以組織或機關代表身分擔任者,得指派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本會及分組審議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國家教育研究院依法定職權,就課程綱要完成意見蒐集、公共討論及專業審查後,送分組審議會或聯席會議審議,及作成決議,並送審議大會審議及決議。 前項分組審議會、聯席會議或審議大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代表列席,提供意見。 第七條 第四項 本會及分組審議會召開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機關、機構或團體代表列席。
一、依國家教育研究院組織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課程、教學、教材與教科書、教育指標與學力指標、教育測驗與評量工具及其他教育方法之研究發展。」為該院掌理事項,又國家教育研究院處務規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課程綱要之研究」為該院課程及教學研究中心掌理事項。據上,課程綱要之研究發展,為國家教育研究院之法定權責事項,爰增列第一項,明定分組審議會或聯席會議應就國家教育研究院完成意見蒐集、公共討論及專業審查之課程綱要進行審議並作成決議,其決議送審議大會審議及決議後,始完成審議。 二、第二項後段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四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