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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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評鑑程序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期日與期間、費用及送達,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第十五條 評鑑程序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期日與期間及送達,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
現行條文僅就關於調查事實及證據、期日與期間及送達部分,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惟依法官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前段,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時,尚無法請求法定日費及旅費,衡酌法官評鑑委員會審議個案評鑑事件所需,爰增訂準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費用章節,以求周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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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施行。 |
一、現行條文改列第一項,其係配合法官法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二、增訂第二項,依一般法制體例明定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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