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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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為主要貢獻者為限: 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重大成效。 二、對主辦業務,建立完善制度或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顯著成效。 三、察舉嚴重不法事件,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澄清吏治,確有卓越貢獻。 四、適時消弭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之發生,或就已發生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對維護生命、財產或減少損害,確有重大貢獻。 五、遇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關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 六、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增進社會重大公益,且未獲得相對報酬或獎金。 七、舉辦或參與大型國際性或重大國家級活動、會議,對增加國庫收入、經濟產值、促進邦交或達成國際合作協議,確有重大貢獻。 前項各款情形不含機關例行性、經常性業務職掌事項。 依第一項規定一次記二大功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核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部銓審定。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送銓部銓審定時,應檢附具體事實表。除優良事實涉及機密性業務者外,送銓部銓審定後,應將優良事實及獎勵令刊登政府公報。 銓部銓審定第一項專案考績,除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應依本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就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規模、困難度及複雜度等,為妥適性及衡平性之考量,並得依原送審程序,退還主管機關再行審酌。 第三項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具體事實表格式,由銓部定之。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以有下列情形之一為限: 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者。 二、對主辦業務,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者。 三、察舉不法,維護政府聲譽或權益,有卓越貢獻者。 四、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而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免遭嚴重損害者。 五、遇案情重大案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關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者。 依前項規定一次記二大功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由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銓部銓審定。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原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並酌作修正,以及增訂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 (一)為落實覈實考評,以達考績激勵性目的,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應以負責規劃或執行是項業務且為主要貢獻人員為獎勵對象,爰於序文中明定以為主要貢獻者為限;又所稱主要貢獻者,除該業務所涉事務繁重,確需多人分工負責、通力合作始可完成,而各該負責且確實參與是項業務之人員,貢獻度相當者外,原則以一人為限;至主管人員及機關首長除確實參與是項業務且貢獻度與主辦人員相當者外,不宜核予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獎勵。 (二)為期第一款之「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及第二款之「經採行確有顯著成效」要件適用更為具體明確,爰分別修正為「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重大成效」及「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顯重成效」。 (三)茲以公務人員如有重大功蹟表現,核定機關肯定其作為,而依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績效激勵辦法(以下簡稱激勵辦法)相關規定,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尚屬當然,惟該等事蹟仍屬受考人之重大功蹟表現,倘核定機關欲以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核予獎勵,亦有合理性,爰參據激勵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與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獎勵事由較為相近之規定,增訂第六款規定,並修正第二款至第四款文字。 (四)第五款原規定「案情」二字係屬贅詞,為求文字精簡,爰予以刪除,且配合各款文字用語一致,將重大「案」件修正為重大「事」件。 (五)考量受考人之發明或創造,為國家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增進社會重大公益,核定機關核予其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獎勵,係屬當然,惟其如已依其他法規規定(例如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或各主管機關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獲得相對報酬或獎金,如再核予其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獎勵,實有未宜,爰於第六款後段增列「且未獲得相對報酬或獎金」為限。 (六)審酌政府部門處理之行政事務日益多元,參與國際事務之機會亦日增,對於負責辦理或參與規模龐大且富盛名之國際性或國家級(如國際園藝博覽會A類、亞洲太平洋經濟合作會議、等)活動、會議(含談判性質會議),倘增加國庫收入、經濟產值、促進邦交或達成國際合作協議等,亦值得嘉許及肯定,爰增訂第七款規定。 三、第二項增訂理由:考量各機關受考人如僅如期如實循例辦理且為一般(普通)之例行性或經常性業務職掌事項,尚無特殊之功績表現,倘核定機關亦核予受考人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獎勵,即有未洽,是為提醒核定機關於敘獎前確實檢視受考人是否具備第一項所定條件,並避免敘獎寬濫,爰增訂本項規定;又上開所稱例行性或經常性業務職掌事項,不包括受考人就其業務職掌事項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或建立完善制度等情形。 四、第三項修正理由: (一)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移列項次,並基於銓部銓審定作業之需要,增訂受考人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送銓部銓審定時,應檢附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具體事實表之規定。 (二)以主管機關對所屬各機關受考人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獎勵之衡平性及妥適性,本得依其權責為合理之斟酌,爰規定受考人專案考績經核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部銓審定。而受考人優良特殊表現,本應獲得民眾肯定,乃併予增訂送銓部銓審定後,應將優良事實及獎勵令刊登公報,俾以公開表揚及接受民眾監督。 (三)考量公務人員受獎勵之事實如涉及國家安全、秘密偵查等情事不宜公開,爰明定除外規定;至上開規定所稱機密性業務,係由主管機關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等相關規定,本於權責認定之。 五、第四項增訂理由:考量實務上時有不同機關間對同一類事由獎懲額度過於懸殊之情事發生,為期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獎勵名實相符,爰增訂銓部應就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規模、困難度及複雜度等指標,就妥適性及衡平性予以考量,並得退還主管機關再行審酌之規定。 六、第五項增訂理由:配合增訂第三項有關受考人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送銓部銓審定時應檢附具體事實表,以及其優良事實及獎懲令應刊登政府公報等程序規定,爰增訂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具體事實表格式,授權由銓部定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