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諮議會設置辦法」名稱修正為「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設置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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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諮議會設置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名稱及條文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風險評估,指以科學為基礎,並依危害鑑定、危害特徵描述、暴露評估及風險特徵描述四步驟,所為食品之風險評估。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風險評估,指以科學為基礎,並依危害鑑定、危害特徵描述、暴露評估及風險特徵描述四步驟,所為食品安全風險之評估。
配合本法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為依科學證據、事先預防及資訊透明原則,就下列食品風險評估相關事項之諮詢或建議: 一、食品安全及相關有害物質之風險評估。 二、風險評估政策及策略之訂定。 三、風險評估計畫之研定。 四、風險評估指引之增修。 五、風險評估作業之執行。 六、其他有關風險評估事項之推動。 第三條 食品安全風險評估諮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指就下列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相關事項之諮詢、建議或審議: 一、本法第四條第二項食品安全之風險評估。 二、風險評估政策及策略之訂定。 三、風險評估計畫之研定。 四、風險評估指引之增修。 五、風險評估作業之執行。 六、其他有關風險評估事項之推動。
一、配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立法院院會三讀之附帶決議,規定從事風險評估之基本原則,其範圍包括相關有害物質之風險評估。 二、酌作文字修正,使本會之任務明定為諮詢或建議。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相關民間團體代表聘兼之。 前項委員,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部部長就第一項委員中聘請一人為召集人,另一人為副召集人。 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因故無法完成任期者,得另聘委員兼之,其繼任者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至十九人,由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專家學者及相關民間團體代表聘兼之,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部部長就前項委員中聘請一人為召集人,另一人為副召集人。
一、配合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及立法院院會三讀之附帶決議,增列毒理學專家學者,修正委員任期,及增列委員出缺之處理方式。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業務,由本部部長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藥署)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第五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業務,由本部部長就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增列機關名稱及簡稱。
第六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開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為之。 第八條 本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本會開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一、條次變更。 二、開會頻率修正。 三、有關主席之決定方式之規定移至本辦法第七條。 四、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不克指定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主席之決定方式。
第八條 本會委員之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七條 本會委員之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條次變更。
第九條 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機關、團體代表及食藥署相關單位人員列席。 第十條 本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專家學者、機關代表及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單位人員列席。
一、條次變更。 二、依據立法院院會三讀之附帶決議,增列團體代表為邀請列席人員。 三、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本會委員及列席人員對會議資料、委員意見或會議結論應予保密,不得洩漏。 前項會議結論,經依行政程序核定後,得由食藥署公開之。 第六條 本會委員及會議列席人員對會議資料、委員意見或會議結論應予保密,不得洩漏。 前項會議結論經依行政程序核定後,得由食品藥物管理署公開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本會委員應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立法院院會三讀之附帶決議,規定委員應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外部影響,至於委員行使職權之應迴避事項,已於第八條明定。委員之其他應遵守事項,已訂定於委員保密及利益迴避同意書中。
第九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一、本條刪除。 二、本會委員之出席費、審查費及交通費等,依一般行政規定辦理,不予特別敘明。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