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依教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兼任教師,指以部分時間在專科以上學校擔任教學工作,並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教師分級,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格聘任者。
軍警校院依本法規定聘任之兼任教師,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一、第一項明定兼任教師之定義。
二、查教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各級學校兼任教師之資格檢定與審定,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因實務上,專科以上學校多以調課、補課或延長時間方式補教學時數,非以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方式辦理,爰代課及代理教師不納入本辦法規範。
三、因本辦法係依教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訂定,爰專業技術人員(大學法)、專業及技術教師(專科學校法)、運動教練(國民體育法)及校務基金教學人員(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等其他教學人員,非教師法所定「教師」,且均已訂有相關管理辦法,故非屬本辦法規範範圍。另各校所聘業界專家(業師),依教育部補助技專校院遴聘業界專家協同教學實施要點規定辦理,不適用教師法等現行教師資格及聘任相關規定,僅屬協同教學性質,亦非本辦法規範範圍。
四、軍警校院因具教育特殊宗旨,分別隸屬國防部及內政部,並分別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及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設立,考量渠等學校教師權益並兼顧主管權責,爰於第二項明定渠等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聘任之兼任教師,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以資因應。 |
| 第三條 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第二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兼任教師。
兼任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情事,由學校逕予解聘者外,其餘各款情事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解聘;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外,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兼任教師有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各校應辦理通報;各校聘任兼任教師前,應為資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 |
一、為保障學生受教權,爰於第一項明定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或第二項後段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兼任教師。
二、為保障教師工作權,爰於第二項明定兼任教師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者,除有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情事者外,其餘情事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予以解聘;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外,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
三、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十條規定,各級學校兼任教師為該辦法準用對象,爰於第三項明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蒐集、查詢及其他相關作業。 |
| 第四條 兼任教師之聘任及解聘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聘任及解聘程序,由各校定之。 |
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八○號、四五○號、五六三號等解釋意旨,大學自治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均享有自治權;又因各校於兼任教師遴聘實務上有諸多情況(例如有因課程需要須主動遴覓特殊領域專業人才、兼任教師臨時辭聘致改聘作業不及、因偏遠離島師資難覓、面授課程教師需求人數眾多、臨床兼任教師以不支薪方式兼課,或與學術研究機構簽訂有合聘合作契約等),致採公開遴聘有所困難,爰明定兼任教師之聘任及解聘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另因大學於兼任教師遴聘上採公開甄聘確有實質困難,基於大學自治精神,爰明定兼任教師之聘任及解聘程序,由各校定之。 |
| 第五條 兼任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享有待遇及保險等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三、對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四、教師之教學依法令享有教學自主。
五、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六、其他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 |
一、參考教師法第十六條及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七條規定明定兼任教師權利事項。
二、為避免掛一漏萬之情形,爰於第六款明定「其他法令規定應享之權利」之概括規定(例如教師與學校雙方簽訂契約可載明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學校需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等相關權利事項)。 |
| 第六條 兼任教師於受聘期間,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五、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六、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
參考教師法第十七條及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八條規定明定兼任教師義務,另為避免掛一漏萬之情形,爰於第六款明定「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之概括規定(例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第一項)教師使用教材及從事教育活動時,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破除性別刻板印象,避免性別偏見及性別歧視。(第二項)教師應鼓勵學生修習非傳統性別之學科領域。」及教育基本法所賦予教師應負之責任等)。 |
| 第七條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其支給基準,由教育部定之。但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規定支給較高數額者,不在此限。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待遇,由學校視財務狀況定之;其鐘點費支給基準,不得低於本辦法施行前之數額。 |
一、參考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九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待遇內涵及權責機關;另依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九條規定,爰於但書明定依該辦法規定支給較高數額者,不在此限。
二、基於尊重私立學校辦學之自主性,賦予私立學校自訂鐘點費支給基準之彈性,爰於第二項明定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待遇,由學校視財務狀況定之;另為明確保障私立學校兼任教師之權益,爰明定私立學校自訂之鐘點費支給基準,不得低於本辦法施行前之數額。 |
| 第八條 兼任教師之聘期、鐘點費支給基準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納入聘約。 |
明定兼任教師之聘期、鐘點費支給基準及其他重要事項應納入聘約。 |
|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