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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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如下: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辦。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五、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得指揮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前項規定,於公職人員之罷免準用之。 第四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如下: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辦。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 五、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得指揮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前項規定,於公職人員之罷免準用之。
一、配合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區長選舉主辦選舉委員會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戶政機關應填造選舉人人數統計表,送由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選舉人人數。 在工作地投票之選舉人人數,由工作地之戶政機關併入工作地之選舉人人數內計算,戶籍地之戶政機關不予計算。 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填造投票通知單,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但鄉(鎮、市)及原住民區以下公職人員之選舉,得免填送。 第十二條 選舉人名冊確定後,戶政機關應填造選舉人人數統計表,送由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選舉人人數。 在工作地投票之選舉人人數,由工作地之戶政機關併入工作地之選舉人人數內計算,戶籍地之戶政機關不予計算。 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選舉人名冊填造投票通知單,送由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分送選舉區內各戶。但鄉(鎮、市)以下公職人員之選舉,得免填送。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區長選舉相關規定,第三項但書得免填送投票通知單之選舉,將原住民區以下公職人員之選舉,納入規範。
第十三條 山地鄉鄉長及原住民區長候選人應為山地原住民。 第十三條 山地鄉鄉長候選人應為山地原住民。
查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同法第八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其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本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依前開規定,原住民區長應以山地原住民為限,爰參照山地鄉鄉長候選人資格之規定,明定原住民區長候選人應為山地原住民。
第十四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分別向下列機關為之: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為縣(市)選舉委員會。但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議員選舉,得指定鄉(鎮)公所為之。 五、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及村(里)長,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十四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分別向下列機關為之: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為縣(市)選舉委員會。但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議員選舉,得指定鄉(鎮)公所為之。 五、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
配合本法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區長選舉相關規定,第五款增列受理原住民區民代表、區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機關之規定。
第十五條 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本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 六、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七、經政黨推薦者,其政黨推薦書。 八、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附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每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由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未曾設有戶籍之切結書或戶政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六、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 七、刊登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之政黨標章式樣與電子檔,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證明文件。但未有政黨標章者,免附。 八、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政黨現有立法委員名冊及其每位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前項第三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六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表件份數,由選舉機關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定之。 第十五條 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本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六、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七、經政黨推薦者,其政黨推薦書。 八、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附委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每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由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未曾設有戶籍之切結書或戶政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六、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 七、刊登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之政黨標章式樣與電子檔,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證明文件。但未有政黨標章者,免附。 八、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政黨現有立法委員名冊及其每位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前項第三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六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表件份數,由選舉機關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定之。
一、為因應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自一百年一月六日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教育部已開始辦理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學歷之採認,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第六款,增列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 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下列之規定: 一、立法委員選舉: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二、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三、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四、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及村(里)長選舉:各款之公告,均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下列之規定: 一、立法委員選舉: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二、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三、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長選舉:各款之公告,均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配合本法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區長選舉相關規定,第四款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區長選舉各種公告之發布機關。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於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領取。 第二十七條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六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辦選舉委員會。 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於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領取。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法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區長選舉相關規定,第二項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區長選舉候選人競選費用補貼之領取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