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制定條文 | 說明 |
|---|---|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之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於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作業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之非行使國家刑罰權案件之鑑定,經受理者,依本標準之規定收費。 | 本標準之適用案件類型。 |
| 第三條 非行使國家刑罰權案件之鑑定,應以每案每位預審委員及專家新臺幣二萬八千元之標準計算服務費用。 前項費用,由囑託法院轉請當事人以現金、郵政匯票、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或匯款繳納。 | 一、第一項明定鑑定服務費用收費基準。 二、第二項明定鑑定服務費用之繳納方式。 |
|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