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漁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漁業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證照、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之處分,其處分期間之起算如下: 一、受處分之漁船及船員在港時,自處分送達之日起算。 二、受處分之漁船及船員已出港時,自該漁船或船員返回漁港之日起算。 第十二條 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證照、漁船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之處分,其處分期間之起算如左: 一、受處分之漁船及船員在港時,依處分通知書規定期限內繳照者,其處分期間自收受處分通知書之日起算;未依限繳照者,以繳照之日起算。 二、受處分之漁船及船員已出港時,應以返港繳照之日起算。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略以,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二、為達嚇阻違規行為之效,提高行政效率,爰修正本條之處分期間為自送達之日起算,或自受處分漁船或船員返回漁港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