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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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 智慧財產刑事訴訟案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款,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範圍為: 一、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第三條 智慧財產刑事訴訟案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款,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範圍為: 一、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六條關於第十九條第五款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前段已增訂違反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案件為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本條爰配合修正。
第四條 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以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規定為內容,其範圍為: 一、對於專責機關有關專利、商標、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品種及製版申請之駁回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二、對於專責機關有關專利權、商標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及品種權之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三、對於專責機關有關智慧財產申請權之行政處分,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利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四、對於專責機關有關智慧財產權強制許可利用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五、對於海關直接依據智慧財產法令查扣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六、對於專責機關依智慧財產法令所為獎勵、管制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七、代替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行政處分而訂定行政契約。 八、本法所定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之撤銷訴訟、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事件。 九、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仿冒智慧財產權標的為不公平競爭,所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 十、上述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公法上爭議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證據保全及保全程序事件。 十一、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 一行為違反智慧財產法律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均應處罰鍰者,其智慧財產法律所定之罰鍰額度較高時,為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其另有沒入或其他行政罰之處罰者,除其處罰之種類相同,經從一重之非智慧財產法律處罰者外,亦為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 第四條 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以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規定為內容,其範圍為: 一、對於專責機關有關專利、商標、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品種及製版申請之駁回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二、對於專責機關有關專利權、商標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及品種權之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三、對於專責機關有關智慧財產申請權之行政處分,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利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四、對於專責機關有關智慧財產權強制許可利用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五、對於海關直接依據智慧財產法令查扣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六、對於專責機關依智慧財產法令所為獎勵、管制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七、代替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行政處分而訂定行政契約。 八、本法所定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之撤銷訴訟、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事件。 九、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仿冒智慧財產權標的為不公平競爭,所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 十、上述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公法上爭議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證據保全及保全程序事件。 十一、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 一行為違反智慧財產法律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均應處罰鍰者,其智慧財產法律所定之罰鍰額度較高時,為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其另有沒入或其他行政罰之處罰者,除其處罰之種類相同,經從一重之非智慧財產法律處罰者外,亦為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
配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酌作文字調整。
第五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係指前條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所為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裁判經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債權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 第五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強制執行事件,係指前條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所為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裁判經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債權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
配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酌作文字調整。
第十三條 技術審查官經指定協助訴訟及其他程序後,應即詳閱卷證資料,依下列方式執行職務: 一、就當事人書狀及資料,基於專業知識,分析及整理其論點,使爭點明確,並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 二、就爭點及證據之整理、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向法官陳述參考意見。 三、於期日出庭,經法院許可後,得向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並就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及鑑定人等之供述中不易理解之專業用語為說明。 四、在勘驗前或勘驗時向法院陳述應注意事項,及協助法官理解當事人就勘驗標的之說明,並對於標的物之處理及操作。 五、協助裁判書附表及圖面之製作。 六、在裁判評議時,經審判長許可列席,陳述事件有關之技術上意見。審判長並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擬陳述之意見,預先提出書面。 七、在強制執行程序向法院提供專業技術意見,並對執行標的為必要之處理及操作。 第十三條 技術審查官經指定協助訴訟審理後,應即詳閱卷證資料,依下列方式執行職務: 一、就訴訟書狀及資料,基於專業知識,分析及整理其論點,使爭點明確,並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 二、就爭點及證據之整理、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向法官陳述參考意見。 三、於期日出庭,經審判長或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許可後,得向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並就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及鑑定人等之供述中不易理解之專業用語為說明。 四、在勘驗前或勘驗時向法院陳述應注意事項,及協助法官理解當事人就勘驗標的之說明,並對於標的物之處理及操作。 五、協助裁判書附表及圖面之製作。 六、在裁判評議時,經審判長許可列席,陳述事件有關之技術上意見。審判長並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擬陳述之意見,預先提出書面。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已修正放寬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範圍,使技術審查官亦得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專業技術意見,爰配合增訂第七款,並就第一款、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技術審查官於期日參與審理時,其姓名應載明於筆錄。 技術審查官於期日中,經法院之許可,對於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為說明或直接發問時,其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第十四條 技術審查官於期日參與審理時,其姓名應載明於筆錄。 技術審查官於期日中,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許可,對於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為說明或直接發問時,其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配合第十三條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法院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如案件之性質複雜而有必要時,得命分別作成中間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 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但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十六條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如案件之性質複雜而有必要時,得命分別作成中間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 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
一、配合第十三條第三款酌作第一項文字修正。 二、技術審查官係法院之專業技術人員,並得於訴訟中輔助法官作技術問題之判斷,其製作之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參考,而屬諮詢性質,故不予公開。惟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如欲採為裁判之基礎,為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並避免突襲性裁判,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第十九條之一 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主張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其已釋明之事實為真實者,須釋明其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的高度可能性。 前項已釋明之事實,他造否認其主張者,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為具體之答辯。 他造無正當理由,屆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就該事實真偽之爭執,應給予兩造有辯論之機會,始得審認當事人已釋明之事實為真實。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營業秘密事件常涉及高科技產業之商業競爭,如權利人未釋明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的高度可能性,即令被控侵害人應說明其製造產品之具體態樣,對科技產業競爭秩序之影響至為重大,尚非妥適,是其釋明責任應予提高,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三、如權利人已盡釋明之責任,就其已釋明之事實,被控侵害人予以否認者,法院應先定期命被控侵害人就其否認之事實為具體答辯,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四、若被控侵害人僅單純消極否認侵害之主張而未提出答辯理由,或答辯理由非具體者(例如:權利人主張被控侵害人之產品係竊取其營業秘密所製造,被控侵害人未具體說明該產品之研發人員或研發過程等),法院仍應給予兩造有辯論之機會後,始得依自由心證審認權利人關於其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之主張為真實,俾保障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之權利,爰訂定第三項規定。